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6年度,9139號
KSEV,96,雄簡,9139,2008013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號
被   告 侑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13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 月31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路43之1 號之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1 日向伊承租原告 所有之高雄縣仁武鄉○○○路43之1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詎被告自96年6 月1 日起即未繳 納租金,原告爰依民法第440 條之規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自96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 月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225,000 元。另被告尚應給付其未遷讓房屋期間原告為其代 繳之電費250,000 元及借款100,000 元。原告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1/1頁


參考資料
侑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