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6年度,8877號
KSEV,96,雄簡,8877,200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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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陳家宏即勤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8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伊所簽發,但並非交 給原告而是交給中國快遞張湘哲黃奷金云云。按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系 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而由原告持有,則被告即應依票載文 義負責,其抗辯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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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88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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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付 款 人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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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08月30日│164,200元 │96年08月31日│ AC0000000 │陽信銀行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鼎力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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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