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2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
度交簡上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夜間7 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果貿社區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同日夜間10時許,仍駕駛牌照號碼CH-8673 號 自用小客車,擬返回高雄市○○區○○路住處,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夜間10時31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勝利路口南方3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晴天夜間有照 明,該處為鋪設柏油路面之直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 車輛均在等候燈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及伊所 駕駛牌號號碼ZJ-7776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造成伊受有 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長達三個月無法工作,必須施 作復健,生活起居須由家人協助,無法自行完成,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復健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修車費用7058元;開 庭時請假扣薪7 天,每天1100元,共計7700元;復健期間3 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水損失3 萬元,共計9 萬元;就醫搭 乘計程車費用,每趟250 元,來回500 元,共計15次、7500 元;精神損害賠償3 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後,原告送國軍左營總醫院醫治後即出 院返家,應無何受嚴重傷害之可能,甚至3 個月無法自行料 理生活之情形;且原告自用小客車係後方遭追撞,但原告所 提出之結帳工單記載為「前保險桿」項目修繕,實與常理有 違;原告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為私 人「大立中醫診所」看診、復健之收據,如屬明顯立即之傷 害,應至大醫院就診以獲得妥善照護,何以僅至私人中醫診 所進行復健?本件車禍發生於95年12月27日,但部分醫療復 健收據開立日期為95年6 月7 日、8 日,足見原告蓄意浮報 損害金額;原告請假3 個月薪水損失及計程車費用等支出部 分,並未舉證明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吊銷駕駛執照, 仍未考領何駕駛執照,於95年12月27日夜間7 時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牌照號碼CH-8673 號 自用小客車,擬返回高雄市○○區○○路住處,沿高雄市 左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夜間10時31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勝利路口南方30公尺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晴天夜 間有照明,該處為鋪設柏油路面之直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前方車輛均停止等候燈號轉變,詎仍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自後追撞由原告所駕駛牌照號碼ZJ-7776 號自用小 客車後保險桿,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 第84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被告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後即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 176 號,於96年7 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 ㈢原告因請假開庭而損失7 日之薪水,每日為1100元,共計 7700元。
五、是以,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得請 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如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法人對於其董事
貨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 1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乃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 等,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㈡復健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
⒈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 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 健康保險法乃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 、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 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參照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據此推論,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就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醫療給付之範圍內,對於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遂因而喪失。
⒉準此,原告依其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上開交簡附民卷宗頁5) 、大立中醫診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上開交簡附 民卷宗頁6) 、復健醫療費用收據(見上開交簡附民卷 宗頁4 、7 至10、12)等為證,伊所得請求自費負擔之 醫療費用部分金額共計為4178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請 求復健醫療費用之損害41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提出之95年6 月7 日、8 日由大成中醫診所 出具之門診收據,顯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殊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無涉,此部分 醫療費用共計100元,不應准許。
㈢汽車修護費用7058元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汽車修理之結帳工單(見 上開交簡附民卷宗頁13)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維 修機構即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無訛,並有 該分公司96年10月31日(96)和美字第126 號函乙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是以,倘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 刑事判例,又最高法院31年附字第506 號刑事判例、41 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苟法院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 訴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無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或 第511 條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咸無法治癒附 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瑕疵,民事庭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查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 告賠償汽車修護費用,尚難謂係由被告因酒醉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因過失傷害罪所受之 損害,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不在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縱因第二審刑事庭誤依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亦 無法治癒前揭起訴不合程式之瑕疵,且該瑕疵核無得命 伊補正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關於汽車修護費用請求,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此以裁 定駁回,爰不另為裁定之,附此敘明。
㈣復健期間3 個月不能工作薪水損失9 萬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喬藝時尚造型名店」、「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在案,而原告另 提出之請假扣薪明細表二張,亦僅為伊為開庭而請假之證 明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伊有復健3 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工作3 個月薪水損失9 萬元,既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即不應准許。 ㈤就醫搭乘計程車費用共計7500元部分,原告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亦不應准許。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 萬元部分︰查原告 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伊之肉體、精神確 受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伊目前在漁人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則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態
度不佳,且目前為無業等一切情狀,茲認原告請求3 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1878 元(計算式:7700+4178+30000=41878) ,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1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予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縱經原告聲請併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因敗 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裁定及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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