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6年度,7348號
KSEV,96,雄簡,7348,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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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3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順德即欣奇企業行
      乙○○
      趙重光即重光工程行
          原住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順德即欣奇企業行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被告陳順德即欣奇企業行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順德即欣奇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重光即重光工程行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被告趙重光即重光工程行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順德即欣奇企業行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趙重光即重光工程行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趙重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被告趙重光即重光工程行(下稱被告趙重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陳順德即欣奇企業行(下稱被告陳 順德)所簽發、由被告乙○○於背面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 、 編號3 所示之支票2 紙,及被告趙重光所簽發、由被告乙○ ○於背面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支票2 紙,經 原告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予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順德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9,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 趙重光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5,100 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趙重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順德辯稱:伊係將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支票 借予他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陳順德所簽發、由被告乙○○於背面 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被告陳順德所簽發之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1 紙,及被告趙重光所簽發、由被 告乙○○於背面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支票2 紙,經原告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予以提示,未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 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4 份為證,為被告陳順 德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乙○○趙重光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持有如附表編號 3 所示、由被告乙○○於背面背書之支票1 紙,然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支票,其背面並無被告乙○○之背書,有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支票背面影本1 份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六、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 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明。查本件被告陳順德係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支票 之發票人,被告趙重光係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支票之 發票人,被告乙○○係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所示 支票之背書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支票復均未約 定利率,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4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陳順德乙○○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款 ,被告趙重光乙○○就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支票之 票款,自應對於原告連帶負責,被告陳順德並應就如附表編 號3 所示支票之票款,對於原告負責,且原告並得就如附表 所示各該支票票面金額,各自請求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至被告 陳順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 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301 號判例參照)。被告陳順德自不得以將如附表編 號1 、編號3 所示之支票借予他人為由,據為拒絕給付如附 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支票票款之理由。次查,被告乙○○



既非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自無票據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郭以順應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票款,對其負 責云云,自非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主張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順德乙○○連帶給付9 萬8,650 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順德自96年 8 月21日起,被告乙○○自96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就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 之支票,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重光、乙○ ○連帶給付25萬5,100 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被告趙重光自96年9 月2 日起,被告乙○○自96年7 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就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順德給付10萬1,150 元,及自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給付10萬1,1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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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欣奇企│96年5 月12日│ 98,650元│BB0000000 │96年5 月14日│寶華商業銀行前鎮分│
│ │業行 │ │ │ │ │行 │
├──┼───┼──────┼─────┼─────┼──────┼─────────┤
│ 2 │重光工│96年5 月25日│ 123,500元│WB0000000 │96年5 月25日│第一銀行千禧分行 │




│ │程行 │ │ │ │ │ │
├──┼───┼──────┼─────┼─────┼──────┼─────────┤
│ 3 │欣奇企│96年6 月7 日│ 101,150元│BB0000000 │96年6 月7 日│寶華商業銀行前鎮分│
│ │業行 │ │ │ │ │行 │
├──┼───┼──────┼─────┼─────┼──────┼─────────┤
│ 4 │重光工│96年6 月20日│ 131,600元│WB0000000 │96年6 月20日│第一銀行千禧分行 │
│ │程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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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