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搶奪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913號
TCDM,91,訴,1913,200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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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常業搶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號
、第一三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甲 ○○於九十一年二月份(起訴事實誤繕為遺失日期)於台中縣太平市勤益工專附 近,拾獲陳蜀婷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遺失該處之諾基亞三二一0型行 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哈電族翻譯機乙台, 竟不為招領之揭示或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
二、甲○○明知其前已犯準強盜案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或與林志勇(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由甲○○單獨騎乘機 車,或由甲○○騎乘機車後搭載林志勇,林志勇下車行搶,甲○○擔任把風之方 式,趁如附表所示蕭財坤(起訴書誤繕為何明坤)等人不及注意之際,搶奪如附 表所示蕭財坤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項鍊,並以之為常業。得手後,甲○○則 將搶得之金飾交給邱宏建(經檢察官通緝中)持往位於台中市○○路六十九號「 華信珠寶銀樓」變賣,所得金錢,供甲○○購買毒品施用及家庭零用。三、甲○○為遂其前開搶奪他人財物之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二四五號前,以自備鑰匙 一支竊取吳黃麗美所有車號USF─一七二號輕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騎乘 尋找作案對象,直到耗盡燃料,始將之棄置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九三巷十 七弄口。復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九三巷 十弄三號前,以相同方法竊取謝勳俊所有JJU─一二九號(起訴書誤繕為JU U─一二九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甲○○騎乘該部機車,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時間、地點,趁該名不詳婦女等待紅燈不及注意之時,自後搶奪其頸部所帶K金 項鍊乙條及玉墜子乙只,因甲○○未抓穩,致該條項鍊及玉墜子掉落地上而未得 逞。甲○○心急欲騎乘機車離去,適經警及時發現自後追趕,逃逸約十秒鐘後, 經警在臺中縣太平市○村路四十九號前將其逮捕,發覺其所騎乘之JJU─一二 九號重型機車為贓車,當場扣得其所有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當日(九十一 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甲○○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 路二二一巷十一號住處,起獲陳蜀婷遺失之上揭行動電話乙支及翻譯機乙台。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蜀婷、蕭財坤、丁 ○○○、賴素貞、丙○○、乙○○、謝勳俊,證人吳榮松、陳志強,及共同被告 林志勇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期間指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受傷相片、金飾買入登記簿、現場相片、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搶奪他人電腦,為脫免逮捕,施以強暴,而被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犯下如附表所示搶奪案件,且於 與共同被告林志勇共犯如附表六所示搶奪案件時,共同被告林志勇因遭查獲後, 被告仍獨自繼續犯如附表七所示案件,犯案手法均屬雷同,被告且直承其犯下搶 奪金項鍊約十餘件,搶奪皮包二件等多起搶奪案,因沒有工作,缺錢,無法供應 施用毒品所需及家用,沒有錢則會犯案等情,顯見被告有恃搶奪所得財物維生之 意圖。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搶奪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六、 七所示搶奪犯行,與林志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犯常業搶奪罪,本身即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不再論以連續犯,公訴人認仍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至被告竊取二輛機車,無非利 用以為常業搶奪之交通工具,是其所犯竊盜罪與常業搶奪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常業竊盜罪處斷。至其前 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與常業搶奪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於搶奪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被害人蕭財坤、丁○○○、丙○○、乙 ○○財物時,因被告搶奪施以強暴之結果,導致被害人蕭財坤、乙○○之頸部分 別受有抓傷、瘀傷等傷勢,被害人丁○○○、丙○○更受有骨折等傷勢,乃均因 搶奪行為而致普通傷害,被告並無傷害故意,是其前開所犯傷害行為,應各別吸 收於各該次搶奪行為之內,不另為罪。公訴人雖漏引竊盜罪刑條文,然於起訴事 實內業已敘及竊盜之犯罪事實,自在起訴效力範圍內,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 被告前曾有上開準強盜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中於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復行再 犯,且利用騎乘機車之際,下手行搶同為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被害人非但受有財 產上損失,其身體亦因而受到立即威脅,身心俱創,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不 言可喻,而考以其搶得財物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犯案件數,犯後直承犯行無誤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案件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而被告復自白搶奪十餘件金項



鍊、二件皮包,然依現存證據,只能證明其行搶如附表所示七件搶奪案件,且犯 後均直承犯行無誤,雖導致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蕭財坤等人受傷,然 並非另行起意故傷被害人,且其年紀尚輕,是本院認就其所犯常業搶奪罪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附此敘明。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一支,為其所 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七條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7 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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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被害人│ 犯 罪 │ 犯 罪 │方 式
│號│ │ │ 時 間 │ 地 點 │(財物單位:新台幣)├─┼───┼───┼────┼─────┼───────────────┤
│ │ │ │九十一年│臺中市東區│騎乘機車,由後自騎乘機車之被害│一│甲○○蕭財坤│六月二日│大興街與建│人身上搶奪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 │ │ │十三時許│新路口 │二萬三千元,被害人頸部遭抓傷。├─┼───┼───┼────┼─────┼───────────────┤
│ │ │ │九十一年│臺中市忠孝│騎乘機車,自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身│二│甲○○│鄭胡春│六月六日│路、建成路│上搶奪金項鍊,被害人人車、因而│ │ │玉 │十時許 │口 │跌倒,被害人奮力掙扎,項鍊斷成│ │ │ │ │ │兩節,甲○○搶走一節後,第二次│ │ │ │ │ │又要搶走一節,經被害人喊叫,始



│ │ │ │ │ │行離去,被害人受有左手骨折、臉│ │ │ │ │ │部擦傷、左腳撞擊受撞發炎等傷勢│ │ │ │ │ │。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九千元(事後│ │ │ │ │ │經變賣為九千一百二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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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九十一年│ │騎乘機車,由後自騎機車之被害人│ │ │ │六月三十│臺中市東區│身上搶奪頸上之金項鍊,第一次因│三│甲○○賴素貞│日十八時│樂業街與東│被害人掙扎未得逞,第二次自被害│ │ │ │三十分許│英路口 │人右肩處扯斷項鍊,搶得女皇圖樣│ │ │ │ │ │、碎鑽鑲邊之金墜子乙個,價值約│ │ │ │ │ │三千元。被害人未跌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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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九十一年│臺中市東區│騎乘機車,由後自騎機車之被害人│四│甲○○│丙○○│七月一日│建德街一八│身上搶奪頸上之金項鍊,斷成兩節│ │ │ │二十一時│一號前 │,第一次因被害人掙扎未得逞,被│ │ │ │三十分許│ │害人機車倒地後,再回來搶走一節│ │ │ │ │ │金項鍊(被害人受有肩骨斷了、手│ │ │ │ │ │肘受傷之傷勢),為十八K金重約│ │ │ │ │ │五錢,價值約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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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甲○○│ │九十一年│臺中縣太平│ │
│五│ │不 明│七月一日│市某處 │ 搶奪金項鍊未遂 │
│ │林志勇│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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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九十一年│臺中縣太平│甲○○騎乘機車,後搭載林志勇,│ │甲○○│ │七月二日│市○○街三│見被害人行走至住處前,林志勇下│六│ │乙○○│十七時二│十五號前 │車自後行搶被害人頸上之金項鍊一│ │林志勇│ │十分許 │ │條,甲○○在旁把風,林志勇得手│ │ │ │ │ │欲逃逸時,為人發現當場逮捕,韋│ │ │ │ │ │秀榮則趁機逃逸。該金項鍊重約七│ │ │ │ │ │錢,價值約一萬四千元。被害人頸│ │ │ │ │ │部遭抓傷,受有紅腫、瘀血之傷勢├─┼───┼───┼────┼─────┼───────────────┤
│ │ │ │九十一年│臺中縣太平│騎乘機車,趁被害人騎乘機車等待│七│甲○○│不詳婦│七月十五│市○○路與│紅燈之際,自後行搶其頸上之金項│ │ │女 │日十七時│東村路口 │鍊一條及玉墜子一只,未抓穩,該│ │ │ │許 │ │金項鍊及玉墜子掉落地上,而未得│ │ │ │ │ │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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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