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毅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25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 月29日上午9 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客戶 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丙○ ○曾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到場,對原告請求金額 不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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