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868號
TCDM,91,訴,1868,200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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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居住於新竹市,與居住在臺中市之乙○○(其所犯常業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經提起上訴,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審理中)透過電話交友方式而認識。緣乙○○在臺中 市龍井鄉某廢紙回收處理廠拾得發卡銀行丟棄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一批,其中有丙 ○○之申請資料,因其係女性,乙○○乃思及可找甲○○冒用信用卡用戶名義,向發卡銀行申請變更寄帳地址、連絡電話及辦理信用卡遺失而補發新卡等事項。 其即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上旬某日通知甲○○自新竹市南下至臺中市,因甲○○同 時向乙○○借款,乃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由甲○○冒充係丙○○本人,撥打電話與發行丙○ ○信用卡之美商花旗銀行,申請變更帳寄地址為甲○○居住之新竹市○○路○段 三0七巷五二號。約一週後,再由甲○○向美商花旗銀行佯稱信用卡遺失,要求 補發新卡並寄至上址,使美商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丙○○所為之申請 ,於三至五個工作天內核發新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寄達佯稱之地址,甲○○即返回上開新竹市住所,再於同年月中旬在新竹市 委由不知情之店家所偽刻丙○○之印章,並持之蓋章領取得美商花旗銀行補發之 丙○○名義信用卡。乙○○接到甲○○之通知後,即於同月二十日北上新竹市, 向甲○○取得該信用卡,隨即返回臺中地區,持該信用卡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預 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乙○○並與綽號為「曉玲」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在 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內,簽署「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 日持該信用卡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三次,金額分別為九百九十元、二千一百 零六元、五千零四十一元,及至席拉亞美髮沙龍店消費簽帳,金額為三千元,致 上開商店之店員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丙○○本人而允其消費,並由綽號「 曉玲」之成年女子在偽造「丙○○」之署押於二聯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 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上開公司之 職員,足以生上開二公司及丙○○之權益。甲○○又受乙○○之指示,於同年三 月間某日在其新竹市住處冒充係丁○○本人,撥打電話與發行丁○○信用卡之美 商花旗銀行,申請變更連絡電話及帳單寄達地址為劉啟順居住之臺中縣沙鹿鎮○ ○○路六六六巷七號一樓,約一週後,再由甲○○向美商花旗銀行佯稱信用卡遺 失,要求補發新卡並寄至上址,並加註代收人為劉雅淑甲○○因此自乙○○處



取得現金六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嗣美商花旗銀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依一 般程序寄出新卡,乙○○則在臺中縣沙鹿鎮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 造丁○○、劉雅淑之印章,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 ○○路六六六巷七號一樓租處,乙○○持上開偽造之劉雅淑印章及其拾獲侵占之 劉雅淑身分證件,冒用劉雅淑名義,並詐領花旗銀行核發予丁○○(英文名:L IU YUAN LIN)之信用卡金卡三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號),為警當場查獲乙○○,並因乙○○之供述,而查出甲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美惠對其於右揭時地,與共犯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冒用丙○○ 、丁○○之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變更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及連絡電話,詐 領信用卡數張,再交由共犯乙○○持以冒名簽帳消費,並自共犯乙○○處取得六 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共犯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與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風險管制部副理方永仕 、襄理何詩屏於警訊時陳述內容一致,並有上開丙○○遭冒領信用卡之刷卡消費 紀錄表、快捷郵件收據影本、遭詐領信用卡之申請變更資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冒用被害人丙○○及丁○○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詐欺取得信用卡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偽刻被害人丙○○及由共犯乙○○ 偽刻被害人劉雅淑印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被告與共犯乙 ○○就詐欺取財及偽造印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被害人丙○○及劉雅淑之印章,為間接正 犯。被告所為前開數詐欺取財、偽造印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偽造印章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偽造被 害人印章及冒用被害人丙○○、丁○○之姓名詐領信用卡,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權 益,並妨害社會商業行為之正常運作,惟念及其詐騙所得之金額非鉅,因年輕識 淺,智識淺薄,受人指使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年輕識淺,貪圖小利,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 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持被害人丙○○之信用卡至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三次,金額分別為九百九十元、二千一百零六元、五千零四十一



元,及至席拉亞美髮沙龍店消費簽帳,金額為三千元,致上開商店之店員誤以為 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丙○○本人而允其消費,其並在偽造「丙○○」之署押於二 聯消費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上開公司之職員,足以生 上開二公司及丙○○之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至上開商店冒名消費刷卡之事實,辯稱:是乙○○ 冒名消費刷卡的等語,而共犯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是我消費的,其中有三次是在臺中的家樂福大賣場刷卡消費,有一次是到護 膚店消費,刷卡的名字是我拜託一位大陸女子『曉玲』年約二十五歲左右,幫我 簽名的。」、「(丙○○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欄是誰簽的?)是『曉玲』簽的,是 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在臺中市請『曉玲』幫我簽的。」等語,二人陳述 內容互核一致,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是共犯乙○○冒名消費刷卡, 是其供述內容亦屬一致,並無瑕疵,共犯乙○○於偵查時雖曾陳稱:丙○○之信 用卡係由被告拿去使用云云,惟此應係其犯案眾多,一時誤記,經與被告對質詰 問後,始因此更此錯誤陳述,此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則,是本院認為被告之上開辯 解足可採信。是故共犯乙○○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署「丙○○」姓名加以行使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假冒他人名 義,持信用卡在商店消費時,偽造「丙○○」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再持交 予該商店詐購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之行為與上開不詳姓名 而綽號「曉玲」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共犯。 然被告之參與行為僅及於偽造印章及冒用被害人丙○○及丁○○名義向美商花旗 銀行詐欺取得信用卡之行為,至於乙○○其後冒名刷卡消費之行為則未參與,其 亦無法得知共犯乙○○與綽號「曉玲」女子會至上開商店冒名消費刷卡,是此部 分難認其與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 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 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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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