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九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叁顆(均係由外徑約玖點柒叁mm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捌點玖壹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四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現上訴最高法院 中),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區○道路一九三巷二十 號住處,明知其受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三十歲綽號「阿南仔」之成年 男子之請託,暫代為保管藏放,以便日後再取回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一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均係由外徑約玖點柒叁m m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捌點玖壹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竟仍 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均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身一枝、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五顆,分開藏放在上址住處 二樓房間隔間板內(此指藏放槍身)及二樓陽台(此指藏放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 五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 土造子彈五顆。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欲 搜索管制之違禁物毒品時,先經承辦員警在二樓陽台處當場查獲所藏放之彈匣一 個及土造子彈五顆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所涉毒品案件由檢 察官另案處理),後經警在現場尋查槍身未果,乃多次溝通要求甲○○交出彈匣 所配屬之槍身,甲○○方帶同警員至房間隔間板內取出槍身一枝,甲○○見犯行 曝光乃在現場趁警員疏於注意之際,故意吞食鐵釘數支及割腕企圖自殺卸責,迨 經警先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經警持搜索票先在其住處二樓陽台當場查獲所藏
放之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五顆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後並經 警多次要求其交出彈匣所屬之槍身,甲○○方帶同警員至房間隔間板內取出槍身 一枝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扣案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並辯稱:伊自綽號「阿南仔」處拿到槍枝時,槍管已經塞住了無法看穿槍管,根 本無法發射,伊也沒有試射過云云。惟查:經本院質之證人即執行搜索勤務之警 員張宗裕、吳清白、樂珏甡三人均當庭分別結證稱:「--我們查獲槍身時,我 們並沒有動過槍身,因當時被告在現場自殺,所以我們就趕緊送醫(此為證人吳 清白所證述)」;「因當時為了搶救被告,根本無法詳查,我們後來是直接把扣 案的槍枝,原封不動的送鑑定(此為證人樂珏牲、張宗裕二人所證述)」等語( 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再參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 五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改造手 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由外 徑約玖點柒叁mm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捌點玖壹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土 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三三七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 憑,是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五顆,確係均具殺傷力無誤,亦足徵被 告上開所辯:伊自綽號「阿南仔」處拿到槍枝時,槍管已經塞住了無法看穿槍管 ,根本無法發射,是應不具殺傷力乙情,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砌詞,要無足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是伊自己向警察自首供出槍、彈云云。然查:經本 院再質之證人即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張宗裕、吳清白、樂珏甡三人均當庭結證稱 :「我們進去搜索時,是在二樓陽台查獲毒品、子彈、彈匣,彈匣、子彈是分開 放,沒有槍身,後來槍身是我們與被告多次溝通,請他把槍身拿出來,剛開始被 告否認,後來被告要求不要辦他毒品,但是他也沒有拿出槍身。後來,他帶我們 一起從另一個房間的隔間板裡面取出槍身。我們當時因為先查獲子彈、彈匣,所 以我們確定一定還有槍身,所以我們就要求被告交出槍身。我們當初去搜索時, 只是針對毒品,我們也不知道還有子彈、槍枝。子彈、彈匣及毒品是用一個塑膠 袋放在一起,這一袋是我們警員搜出來的,不是被告主動供出」等詞(詳見同上 審判筆錄)。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是伊自己向警察自首供出槍、彈乙節,亦無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之規定,係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 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該條項中所謂「報繳」,係指報繳所持有槍砲、彈 藥之全部而言,若僅報繳部分,不能依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 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 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 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 、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 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 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雖有帶同 警員取出槍身一枝之行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交出槍身一枝之行為,仍不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所規定自首、自白之要件, 先予敘明。故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 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土造子彈罪;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甲○○ 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寄 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被告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土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 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因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非屬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受人之託、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 大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受託寄藏持有該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期間,並未以 之作為犯罪工具、受託寄藏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土造子彈三顆(均係由外徑約玖點柒叁mm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 直徑約捌點玖壹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均係由外徑約 玖點柒叁mm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捌點玖壹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 彈),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 ,堪認已非屬違禁物,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