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6年度,24號
KSEV,96,雄勞簡,24,200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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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皇家金狐狸股份有限公司
      小石公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甲○○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汪團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糾紛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1年7 月1 日起,同時受被告2 人之雇 用在高雄市太平洋百貨公司(下稱SOGO百貨)7 樓擔任專櫃 人員,詎被告於95年9 月間,於未經事先告知之情形下,即 以該專櫃將於同月13日撤櫃,公司業務縮減無須多餘人力為 由,要求伊於同月14日離職,被告未依法令於30日前通知伊 ,致伊無法另覓新職,自應給付預告期間1 個月之工資新台 幣(下同)29,200元及資遣費105,199 元,另被告自95年起 即多次要求伊加班處理業務,總計加班時數為253.5 小時, 而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6,345元,每小時平均工資應為156 元 ,故被告尚應補發46,644元之加班費,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 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短發之加班費181,043 元及 自95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所負責之專櫃業績未達SOGO百貨之 要求,遭SOGO百貨撤櫃,而伊並未追究原告之責任,反欲派 遣原告從事固定代班工作,以保障其月薪收入,惟原告拒絕 接受安排,並主動申請離職,經伊同意後雙方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自無請求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之權利,又原告於96 年1 月22日申請協調時並未主張加班費,且原告調解時自承 每日工作約7 小時,月休5 日,而原告係在百貨公司服務, 工作時間固定,伊自無可能要求原告加班處理業務,本件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在SOGO百貨7 樓擔任專



櫃銷售人員。
㈡、原告於95年9 月間書立專櫃人員離職申請書,其上記載預 定離職日為95年9月14日,離職原因為撤櫃。 ㈢、依據被告之專櫃人員規章及原告薪資明細,原告每月之固 定底薪為18,000元,每月公休假5 日,自行排休,而每一 專櫃有2 名銷售人員,1 人休假則另1 人為全天班,另發 給全天班費用300 元,百貨公司特賣會或他櫃須支援時, 得配合公司調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係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原告得否請 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證人即被告營業部課長曾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 因原告所負責專櫃業績未達SOGO百貨之標準,SOGO要求在 9 月14日撤櫃,其事先便已告知原告,並表示因非公司自 願撤櫃,故安排原告先至其他櫃點固定代班,但當時原告 回答已工作十餘年想要休息,拒絕公司之安排,因原告未 能接受公司安排固定代班,所以填寫離職單,原告當月份 僅工作至9 月14日,但公司仍發給全薪,另關於固定代班 之制度,上班時間與正職員工係相同的,月休5 日,工作 25日,一個專櫃如果有1 人休假,另1 人原本須上全天班 ,但若有固定代班人員之支援,則只須上原本時數,原告 離職後雖曾再回公司支援,但係屬特賣會臨時聘僱人員性 質等語綦詳;又原告確曾自行書立「專櫃人員離職申請單 」,並載明離職原因為「撤櫃」,此有該申請單影本在卷 可憑,自已足認原告當初係因未能接受被告安排固定代班 ,故填寫申請單向被告申請離職,被告主張本件係原告主 動申請離職,經所屬各主管批核同意後,兩造就系爭僱傭 契約乃合意終止,應為真實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簽署上 開離職申請單係受脅迫所為云云,惟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系爭僱傭契約既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則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自屬無據。
㈡、原告有無加班事實?被告有無短發加班費? 1、原告因另一專櫃人員休假而上全日班時,被告得否僅發 給300元之全天班費,而不另計加班費?
⑴、原告自91年任職被告公司時起,兩造依專櫃人員規章 第3 條之內容,約定每月公休假5 天,自行排修,1 人休假則另1 人全天班,將發給全天班費用,百貨公 司特賣會或他櫃須支援時,得配合公司調動已如上述 。足認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應已合意原告每月薪資



除底薪18,000元外,尚包括同櫃另1 人休假,及特賣 會或他櫃支援時之全天班費用每日300元。
⑵、按「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 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 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3 月6 日第一次勞資 爭議調解時,自承其平日之每日工作時間為7 小時, 此核與被告所陳早班之上班時間係自上午10時至下午 5 時,晚班則係自下午3 時至晚間10時,全日班則自 上午10時起至晚間10時止乙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95年9 月14日離職時之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5,8 40元,因其每日工作時間僅為7 小時,依上開規定比 例計算後,其基本工資應為13,860元(15,840×7/8 =13,860元),每日462 元(即13,860元÷30日), 每小時66元(即462 元÷7 小時)計,而全天班每日 12小時,超出一般上班時數5 小時,前2 小時以4/3 計,後3 小時以5/3 計),如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日 應加給506 元(66元×2 小時×4/3 倍+66 元×3 小 時×5/3 倍),依原告薪資明細之內容,其於95年1 月至9 月間之每月全天班日數分別為10日、5 日、3 日、7 日、6 日、6 日、4 日、12日、3 日,加計13 ,860元後之金額則分別為18,920元、16,390元、15,3 78元、17,402元、13,896元、13,896元、15,884元、 19,932、15,378元,然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所給付原告 之底薪18,000元加計全天班費用每日300 元後,均高 於上開金額,此亦有原告之薪資明細、存摺影本附卷 可佐。兩造約定之底薪18,000元及全天班每日另加給 300 元之費用後,既均高於前述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 長工時,則兩造勞動契約原約定之勞動條件並未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自屬有效。原告指被告全天 班費用300 元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而應 屬無效,尚無可採。
⑶、綜上,本件原告於受僱時,兩造已合意原告之工作時 間包含同櫃另1 人休假及特賣會或他櫃須支援時之全 天班在內,並就全天班日數每日加給300 元,且被告 所給付之工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 是原告就全天班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另行請求加班費 。
2、原告除上開全日班情形以外,於正常上班時間外所延長 之時間,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按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 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 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 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 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 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本件原告另 主張被告應依其出勤卡之上下班打卡紀錄,扣除每日應 上班時間後,計算其加班時數,並發給加班費云云,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之前曾就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 時工作部分(被告已同意發給全天班費用部分除外)向 被告申報加班費,且其就被告自其任職以來迄於95年9 月14日勞動契約終止前均未另發給加班費乙節表示異議 ,足認其亦明知被告並未同意其自行延長工作時間,是 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就其延時工作部分另向被告請求加班 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主動提出離職申 請,經被告同意後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又兩造就底薪及全天班費用之約定,已 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標準,其約定自屬有效,原告不 得就全天班部分另行請求加班費,至其自行延長工時工作 部分,既未能舉證係經被告同意,自不得強迫被告受領其 勞務之給付,亦不得就此部分請求加班費,原告之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爰併予駁回之。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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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石公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金狐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