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96年度,32號
KMEV,96,城簡,32,2008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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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城簡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塗銷金門縣地政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八六八0號就坐落金門縣烈嶼鄉○○段二三三之一地號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烈嶼鄉○○段233之1地號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恢復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後,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就請求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之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求為:被告應塗銷95年3月30日收件字號金登資三 字第8680號就坐落金門縣烈嶼鄉○○段233之1地號所為而移 轉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對於原告前開訴之 減縮,合於首開規定且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原金門縣烈嶼鄉○○段233地號土地(面積 713.37平方公尺)之所有人,該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宗親共 有之單落大宅建物,各人就建物所有之房間分別如圖,東邊 護龍共4間,其中被告祖母(洪)吳桑有1間,坐落占地面積 約4、5坪。95年2、3月間,被告父親洪水嶺要求分割其母( 洪)吳桑上開房間,為此原告同意洪水嶺向原告女兒洪秀瓊 取原告之原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辦理分割,洪水嶺在辦 畢後返還該等物於洪秀瓊。原告因不識字又居於臺灣,加上 洪秀瓊未告知洪水嶺辦理結果,及至96年間返回故鄉發覺有 異,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洪水嶺未得原告同意,將原233 地號分割出233之1地號,面積達281.93平方公尺,並已移轉 所有權登記於其子即被告所有,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塗銷金門縣



烈嶼鄉○○段233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 告之登記(金門縣地政局收件日期、字號如主文第1項所示 ),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分割前原233地號土地,本係洪氏家 族共有之土地,總登記時為求便利,故僅以原告先父洪石頭 1人名義登記所有,洪石頭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登記為所有人 。如附圖所示東邊護龍建物坐落之基地,屬於被告該房所有 ,故而原告確實有同意洪水嶺就分割前原233地號土地,另 分割出面積281.9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同意 移轉所有權於洪水嶺所指定之被告,否則原告何以於系爭土 地95年間移轉於被告後,均未表示異議,直到96年才反悔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原告主張非真實;又原告與洪水嶺間有「 利益第3人契約」,約定將分割出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登記移轉與洪水嶺指定之人即被告所有,故洪水嶺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從登記申請書形式來看,係為原 告(原所有人)與被告(受移轉人)2人雙方代理,惟實質 上並不涉及代理,而係在於洪水嶺處理處理自己之事務,即 履行原告移轉所有權之契約義務,非另有委任關係,不須依 民法第531條之規定,以書面為之等語,請求履勘現場,證 明系爭土地之範圍即附圖東邊護龍共4間房屋坐落之基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就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為爭點整理,本件不爭 執事項為:(一)、95年間,原告同意交付土地權狀(分割 前原233地號)、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於被告父 親洪水嶺,辦理地政事宜。(二)、洪水嶺因此向原告女兒  洪秀瓊取得前項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 等物。(三)、洪水嶺於95年間,辦理地政事宜完畢後,將 原來的土地權狀原本及印鑑章還給洪秀瓊。(四)、分割前 原2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本院卷第9頁)原有舊式宅第, 為原告先父洪石頭與訴外人洪梨花、洪清福、洪水賀、(洪 )吳桑共有。(五)、附圖現存建物東邊護龍部分,該建物 形狀還在,可是沒有辦法居住,也沒有建號;爭執事項僅為 :上開不爭執事項(一),原告與洪水嶺合意辦理地政事宜 為何?
四、就前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原告僅同意分割出以如附圖所 示,(洪)吳桑所有該間房間坐落基地約5坪為範圍,並返 還於洪水嶺,原告與洪水嶺2人並未談到可移轉於洪水嶺以 外之人;被告則以:原告同意分割出以如附圖所示,洪水賀洪水賀、(洪)吳桑洪水賀所有4間房間坐落基地為範 圍,返還於洪水嶺指定之人,而系爭土地複丈分割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係基於原告與洪水嶺間之「利益第3人契約」為 辦理。經查:
(一)、經本院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原告所稱之分割及移轉申請 案卷各1宗(原卷外放,並影印附於本院卷),土地複 丈分割申請案(下稱第1案),收件日95年2月9日金丈 測字第106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本院卷第64至75頁)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即主文第1項所示之申請案 (下稱第2案,本院卷第86至96頁)。又以上2案均係由 洪水嶺代理申請(第1案見本院卷第64頁、第2案見本院 卷第86頁)。查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並稱:第1案因分割出之 系爭土地尚登記為原告所有,未侵害原告所有權(見本 院卷第145頁言詞辯論筆錄),從而,第1案即複丈分割 申請案,洪水嶺代理原告辦理複丈分割,是否逾越原告 同意之土地面積,雖兩造同意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 卷第39頁),惟第1案既未侵害原告所有權,則尚無必 要探討洪水嶺是否逾越原告同意面積而為申請。故本件 應判斷者,係洪水嶺辦理第2案,移轉系爭土地於被告 ,是否得原告同意而為有權代理?
(二)、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不 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為委任事務之 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 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 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60條、第531條分別 亦有明文,而民法第531條明定以文字為之,其立法理 由,在於使法律關係,益臻明確。查第2案依前開土地 登記規則規定,本應由移轉人原告、受移轉人被告會同 申請,然其2人並未會同申請,而係洪水嶺1人單獨辦理 ,由洪水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欄委任關係項下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向金門縣地政局表明:「本土 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洪水嶺代理。委託人確實為登記標 的物之權利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 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此項表明, 僅係洪水嶺向金門縣地政局為切結,委任人為登記標的 物之權利人、受任人為有權代理人,如有不實,代理人 負其法律責任,並非在於推定委任人係標的物之權利人 ,亦非免除前開民法第760條所定不動產物權要式性, 亦不在排除民法第531條授與不動產物權移轉之代理權 ,以文字為之規定之適用。原告既主張伊與洪水嶺間未



談到可移轉於洪水嶺以外之人,被告復稱:除了本院卷 第86、89頁(即第2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就沒有其他書面(本院卷第146、147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洪水嶺於辦理第2案時,未取 得原告出具辦理移轉登記代理權授與之文字書面,則應 認定洪水嶺辦理第2案係無權代理原告為之,此項移轉 登記之法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之 地位,主張此項移轉登記已侵害其所有權,求為排除, 塗銷此項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即有所據。
(三)、被告固抗辯以:第2案之移轉登記,形式上雖為雙方代 理,實質上係洪水嶺基於「利益第3人契約」為辦理, 係處理洪水嶺自己之事務,使原告履行契約義務,原告 與洪水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並非另有委任關係,無 庸依民法第531條之規定以文字為之等語(見本院卷同 頁筆錄)。姑不論被告上開區分形式上、實質上之法律 主張,是否可採,查:
1、經證人洪水嶺於本院期日證稱:原告繪製之附圖,右邊 建物4間,載:洪水賀洪水賀、(洪)吳桑洪水賀 ,是正確的。(洪)吳桑是我母親、洪水賀是我叔公, 我叔公洪水賀洪水成54年間寫信要我們接管其就系爭 土地共有之產業。本件分割就是將我們接管的產業作分 割。分割的面積原告有同意,但沒有證明,原告同意此 項分割,因為他有給我印鑑章、身分證、土地權狀、戶 籍謄本,讓我去辦。分割前原233地號土地,1塊地割成 2塊,其中1塊為系爭土地,分割比例是我與地政局複丈 人員決定的,我沒有請原告再到現場確認,分割是我1 個人去辦,他知道我辦分割的面積,這分割比例面積是 在86、87年申請酒牌時,我和原告2人在土地現場說的 ,旁邊沒有他人。因為我年紀大,分割出的系爭土地, 我有向原告說要割給我兒子即被告。我所陳述54年間洪 水賀寫信要我接管土地的事,不記得有跟原告說(嗣證 人更正陳述:我有跟原告說)(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筆錄)。則按前開民法第760條規定,證人洪水嶺所證 ,即令屬實,系爭土地於總登記前充其量亦係訴外人洪 水賀、洪水成、(洪)吳桑共有,然本件被告並未能提 出所謂:洪水賀洪水成,同意將其等所謂共有之土地 ,移轉所有權於洪水嶺或洪水嶺兒子即被告之書信;又 證人洪水嶺同日稱:不記得有無跟原告講,洪水賀、洪 水成要我接管土地,復更正稱有跟原告講,其證詞反覆 不一;再者,證人洪水嶺若果真在86、87年間,以洪水



賀、洪水成要其接管土地為由,與原告2人到土地現場 指界,並經原告同意分割土地之面積比例,洪水嶺為何 未請原告書面立據並及時依此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遲 至95年才獨自辦理系爭土地複丈、分割事宜,凡此均有 違民法第760條不動產權要式性之規定,且悖於常理。 更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稱:金門地區,看血統遠近,洪 水賀與證人血緣比較接近,原告也知道洪水賀土地與他 無關,有無告訴原告不是很重要(本院卷第120頁筆錄 )。足見證人洪水嶺前開所稱:叔公洪水賀洪水成共 有系爭土地、叔公要其接管產業、有告訴原告、原告同 意並於86、87年到土地現場指界之陳述,應非真實,而 係洪水嶺個人主觀上認為,原233土地係其與原告共同 先祖之祖遺土地,叔公洪水賀洪水成不在金門,因其 血統與洪水賀洪水成較近,系爭土地應歸屬其該房派 下,故未徵得原告同意,持原告土地權狀、印鑑章等物 ,依其片面認知,分割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其子即被告所 有。從而,被告抗辯稱之:原告與洪水嶺間有「利益第 3人契約」存在,該契約內容為原233地號分割出281.93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以移轉登記於被告 ,不為本院採信,是以被告稱第2案係洪水嶺辦理自己 之事務,使原告履行其契約義務,洵不足採。
2、次查,第1案係洪水嶺在95年2月9日為代理人,代理原 告提出申請,而分割出系爭土地、第2案同由洪水嶺在 95年3月30日為代理人,代理兩造提出申請、第2案申請 時檢附有系爭土地原告名義之所有權狀,該權狀發狀日 期為95年3月15日,有第1案之土地複丈申請書(本院卷 第64頁)及第2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本院 第86頁)、經金門縣地政局以(95)金登資(三)字第 8680號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 。因被告抗辯如上內容之「利益第3人契約」,已不為 本院採信,基此可佐,第1案分割得出之系爭土地,由 金門縣地政局95年3月15日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 為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95頁),原告自不知 情,洪水嶺繼之於同年月24日代理兩造,檢附原告前揭 不知情之權狀,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 告,如本院卷附第89頁之契約書,其所代理原告為贈與 系爭土地於被告之意思表示,自同未徵得原告同意,原 告所稱伊與洪水嶺間未談到土地可移轉於洪水嶺以外之 人,即為可採。被告另稱:兩造有返還土地之合意,基 於民間慣例,此項合意於洪水嶺受返還時,可指定登記



於洪水嶺之子即被告,原告則否認有此民間慣例,茲因 本院已認定並無被告所稱內容之「利益第3人契約」存 在,且原告在洪水嶺辦理第2案時,對於被告受系爭土 地移轉為所有人,並不知情,則有無此項民間慣例,雖 被告並無舉證,然亦非所問。
3、至於洪水嶺95年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將原土 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還原告女兒洪秀瓊,原告 固未及時表示反對。然經證人洪秀瓊在本院證稱:洪水 嶺前來以台語說要分割土地,因為父親即原告先前有說 有間房子不是他的,他不要,所以我才交付權狀等物給 洪水嶺。不知道父親講的不要的房間,是哪一間,也沒 注意看洪水嶺交還的權狀,是將權狀收起來,父親回來 自己看到才發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2、123頁)。則 洪水嶺向洪秀瓊索取原233地號土地權狀、原告印鑑章 等物時,斯時既尚未申請土地複丈,洪秀瓊又怎能知悉 洪水嶺欲分割之面積為何,並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再行交 付土地權狀、印鑑章等物於洪水嶺?又洪秀瓊因聽聞其 父親表示有間房子不是他的,他不要,故而交付權狀等 物,則原233地號土地如何分割,係存乎原告與洪水嶺2 人間之合意,所為之分割結果,其父即原告同意即可, 洪秀瓊為人晚輩,未便過問,且洪秀瓊根本不知悉原告 欲分割返還之確實內容,縱令洪水嶺交回原權狀,洪秀 瓊亦無從表示意見,故洪秀瓊將洪水嶺交回之物件收起 來,由其父親返家後自行表示意見,均合乎情理,本件 自無從以原告於分割、移轉登記之次年,表示反對之事 實,反推臆測原告於洪水嶺分別在95年2月、3月間,辦 理第1案及第2案時,有所知悉並全部同意。
五、綜上所述,洪水嶺辦理第2案為無權代理原告為之,如前認 定,又被告抗辯其父親洪水嶺與原告間有「利益第3人契約 」、原告對於洪水嶺辦理第1案及第2案有同意之事實,不為 本院採信。從而,第2案即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求為塗銷登記並回復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聲請現場履勘,以證明原233地號分割得出 系爭土地,其土地範圍即附圖東邊護龍共4間房屋坐落之基 地所在,尚無此項履勘必要,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被



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圖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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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