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李永裕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
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教唆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投票權人名單壹份、賄款五百元紙鈔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中縣九十一年村里長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大安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 選人,而乙○○則係甲○○之助選人員,乃甲○○為求以賄選手段當選,竟於民 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將已寫好「蔡李金鳳等十四戶戶長 姓名,及各戶有投票權人數計三十四人,與每票五百元乘三十四人等於一萬七千 元」之投票權人名單(該名單上「李期三4」,係乙○○收到該名單後另外所書 寫,李期三係乙○○之姐夫,「李期三4」係表示李期三戶內共有四名有投票權 人。)與賄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攜至台中縣大安鄉○○村○○路三七 二巷三十六號乙○○住處,交付與乙○○,並教唆乙○○依名單記載,至該等有 投票權人住處,於交付成本價約三.四元、十二支一包已裝妥甲○○競選傳單之 彩色筆時,同時依名單上之記載,交付每票五百元之賄賂,而約定該等有投票權 人於選舉投票日投甲○○一票,而為其等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受甲○○教 唆後,即萌替甲○○賄選之概括犯意,由乙○○於同日晚間,至甲○○大安鄉○ ○村○○○路四一三巷五號住處,拿取不詳包數前揭已裝妥甲○○競選傳單之彩 色筆。嗣乙○○連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至同年月三日之某時止,向投票權人名 單上之有投票權人拜票時,對蔡李金鳳等人交付每票五百元之賄賂,而約定該等 有投票權人於選舉投票日投甲○○一票,而為其等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乙○○ 連續在某地向甲(時間、地點及姓名、年籍均詳卷)交付以每票五百元計算之賄 款,而期約甲投票給吳,經甲檢具證據向警方檢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至甲○○住處搜得彩色筆一麻布袋及面紙一箱;並至 乙○○前揭住處搜索,扣得尚未發送之彩色筆六包、前開投票權人名單一份及尚 未發送之賄款五百元紙鈔十五張,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法務部調查局 台中縣調查站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蒐證調查,及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 只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叫被告乙○○ 至伊住處拿彩色筆,乙○○未幫伊助選,伊亦未賄選云云。被告甲○○選任辯護 人亦辯護稱:(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二)、公訴人認定 :「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將投票權人名單與賄款一萬 七千元交予被告乙○○,教唆被告乙○○依名單交付每票五百元之賄賂予選舉人 」等事實,無非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然被告乙○○於 警、偵訊時僅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交付投票權人名單給伊要伊依 名單上之記載,每人發放五百元現金」,其自始至終均否認被告甲○○有交給伊 任何賄款,而扣案之十五張五百元紙鈔,被告乙○○始終均稱係被告甲○○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五、二十六日所交付予伊之會款等語,公訴人竟認定被告甲○○ 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中午將賄款一萬七千元連同投票權人名單一併交付被告乙 ○○,其認定事實與卷內之證據顯不相合,顯係於毫無實證之情形下,以推測擬 制之方式認定事實,不僅於前開判例意旨有違,更與證據法則相間。(三)、本 件被告乙○○固曾代為發送彩色筆、面紙,但二位被告均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 教唆被告乙○○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一再辯稱:在被告 乙○○住處查獲之金錢是其前交付予被告乙○○之會款,而投票權人名單並非其 所書寫,亦非其拿給被告乙○○等語。而:(1)、本件除密秘證人甲之證述外 ,經警傳訊選舉人如:賴德勝、何茂榮、王振芳、蔡李金鳳、石汝玉、李玉印、 陳福等人,或稱曾拿到彩色筆或面紙等物,惟並無人證述有收到被告甲○○或被 告乙○○所交付之任何金錢。而公訴人以「乙○○自承投票權人名單打ˇ之部分 ,係伊已拜訪過,未打ˇ部分則未拜訪過,而在乙○○皮夾扣得之五百元鈔票十 五張,與投票權人名單上有投票權人總數三十四票,扣除經乙○○打ˇ作記號已 拜訪之有投票權人數十九票後,所剩應付尚未拜訪過有投票權人數目十五票之金 額相符,而認定打ˇ部分十九人乙○○已交付賄款,未打ˇ之十五人則尚未發送 」云云,倘認可採,則投票權人名單上打ˇ之人,自應收到由乙○○交付之一票 五百元之賄款,然查,經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投票權人名單上之蔡李金 鳳、石汝玉、李玉印、陳福等人,蔡李金鳳稱未見到乙○○;石汝玉稱乙○○有 來為被告拉票,並未贈送任何禮品;李玉印稱沒有遇到乙○○來訪;陳福稱被告 有來拜票並送伊彩色筆,但伊並未收下等語,並無一人證述有收到被告或乙○○ 所交付之賄款。且被告乙○○始終亦否認有交付金錢給或系爭選舉人名單上經其 打ˇ之人,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偵訊時稱:名單上打ˇ之部分,其中李玉印、 李進、顏炯輝、蔡李金鳳等人伊並沒有遇到;陳福、林清賓、石汝玉等人伊僅向 他們拜票,並沒有拿東西給他們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堪可採信。(2 )、被告乙○○至始至終亦均證稱系爭扣案之五百元紙鈔十五張是被告甲○○所 交付之「會款」而非「賄款」,其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召集互助會,被
告甲○○為會首,伊是會員之一,嗣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得標,被告甲○○ 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六日左右交付五十多萬元之會款給伊,伊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七日將其中之三十六萬元存在其妻丁○○○之大安郵局戶頭,其餘金錢 則放身在身上零用,扣案之五百元紙鈔亦是被告甲○○當時拿給伊的會錢等語( 見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警訊、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警訊、偵 訊筆錄、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証人即該 互助會會員己○○、辛○○、丙○○、庚○○、戊○○等人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確有召集互助會情事,伊等並證明被告乙○○確實 於九十一年五以二十日得標等情節相符;被告乙○○之妻丁○○○亦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鈞院審理時證實,其戶頭之三十六萬元是其先生標到被告甲○○為 會首之互助會之會款等語;並有互助會簿、丁○○○之大安郵局存款簿在卷可查 ,足證被告甲○○所辯非虛。(3)、扣案之五百元紙鈔十五張,警方是在被告 乙○○身上之皮夾中查獲,投票權人名單則是在被告乙○○家中客廳桌上塑膠墊 上搜得,於查獲時,二者並非放在一起。且扣案之紙鈔與秘密証人提供之紙鈔, 無一連號者。設若該扣案之十五張五百元紙鈔果是被告甲○○交予被告乙○○要 其代為發放給選民之用,則被告乙○○自應將之與名冊放在一起,俾按名冊發放 ,而不應放在自己隨身所帶之皮夾中,蓋放在自己之皮夾中很容易與自己的錢混 淆,且易讓人有不當之聯想。(4)、系爭選舉人名單並非被告甲○○或被告甲 ○○家人所書寫,上面之筆跡與卷內被告甲○○簽名之筆跡顯不相同,懇請鈞院 將系爭選舉人名單與被告甲○○之筆跡送相關單位鑑定,即可證明被告甲○○所 辯確為事實。(四)、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已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法第二七○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共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 已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 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亦同採此見解。被告乙○○於九十 一年六月三日警訊時固曾稱:投票權人名單是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中 午十二時許,至其家中交付給伊,要伊依名單每人發給五百元之現金云云,然稽 諸卷證,被告乙○○於警訊指述顯有瑕疵,且經調查結果,確與事實不符,不得 採作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1)、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警訊時係稱投票權人名單是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其家中交付給伊云云,嗣於隔日(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是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晚上七時許交付給伊云云,對被告甲○○交付名單之時間前後所供不一,顯非可 採。(2)、況被告乙○○嗣後就其所前述「被告甲○○曾拿名單予伊」乙節已 全盤否認,其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稱:「是我回來後,在桌上看 到的,我認為是甲○○拿給我的,但是我認為現在那有人在賄選,這些投票權人 名單我把他收下來,但是我沒有向甲○○查證,但是沒有一萬七千元的款項。」 等語,且鈞長問其: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你的警訊筆錄所述,你說前開的投票權人 名單是甲○○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十二點到你的住處交給你的,而且甲○○要你
依照名單上的每人個人五百元現金,有何意見?其答稱:是他叫我簽名我就簽, 而且我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益徵其於警訊所述並非事實。(3)、依被告乙○ ○之供述,其僅稱被告甲○○有交付名單,然其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被告甲○○ 曾交付任何賄款給伊,至扣案之十五張五百元紙鈔,被告甲○○及被告乙○○始 終均一致陳稱係會款,而非賄款,已詳如前述,復有互助會簿、存款簿可查,及 互助會會員己○○等人到庭作證屬實,應可認係事實。倘認該扣案之五百元紙鈔 十五張即係被告甲○○所交付之賄款,惟依被告乙○○於警訊所述,被告甲○○ 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教唆伊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系 爭五百元紙鈔被告乙○○則自始至終均稱被告甲○○早在數天前即在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即已交付等語,亦即被告甲○○在要求被告乙○○代為向選 民行賄之前,即已交付金錢給被告乙○○,此顯不可能發生,可見被告甲○○先 前所交付予被告乙○○之金錢(即該扣案之五百元紙鈔十五張)顯非賄款。因之 ,既扣案之五百元紙鈔十五張並非賄款,又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甲○○有交 付賄款予被告乙○○之事實,則被告乙○○於警訊稱被告甲○○曾要其依名單發 放賄款云云,此部分供述顯不合常理,蓋不可能僅交付名單,卻未交付金錢,故 其此部分供述顯不可採,其理至明。(4)、再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 三日警訊時係稱被告甲○○要伊依投票權人名單發給每人五百元現金云云,然其 於同日嗣後偵訊時即改稱:「約二、三天前在我家,吳某拿蔡李金鳳等十五人之 名單到我家,我向吳某說買票我不要,彩色筆我拿給選民,吳某拿那張單子給我 時,我看到紙上寫一萬七千元,我告訴吳某買票我不做這種事情,『吳某沒有叫 我幫他買票』,我沒有將五百元送給選民」、「甲○○拿該張名單給我時,我說 我不收,你只要拿彩色筆給我就好,該名單下面之阿拉伯數目字是我的。」等語 ;隔日(四日)偵訊時又稱:「甲○○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星期六晚上拿載有蔡 李金鳳等十五人名單,到我家給我,拿這張名單給我時說乙○○這次選舉拜託一 下,我就拿該張名單來看。看了之後,我告訴吳某名單下面的錢,我不收,我建 議吳某我可以替他送彩色筆‧‧‧。(為何看到三十四乘以五百等於一萬七千元 ,就知道甲○○要拿錢給你?)因為我看到名單上有寫名字與數目字,而該等數 目字恰等於三十四)在我加寫李期三4等字之前,『吳某沒有說買票的事』」等 語,已否認被告甲○○曾有要求伊代為向選民行賄之情事。(5)、退萬步言, 縱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警訊所言屬實,然其當日亦同時陳稱:「甲 ○○在拜託我分發五百元現金給投票權人時,當時我認為不妥,因此『並未答應 』,我乃建議甲○○送彩色筆」等語,且其事後更均不斷陳稱當時伊「並未答應 」,詳如上(4)、所述,可見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乙○○有替被告甲○ ○以現金進行買票之情事。(五)、又公訴人以在被告乙○○身上皮夾扣得之五 百元鈔票十五張,與投票權人名單上有投票權人總數三十四票,扣除經被告乙○ ○打ˇ作記號已拜訪之有投票權人數十九票後,所剩應付尚未拜訪過有投票權人 數目十五票之金額相符,而認定其等確有賄選云云。惟按,案發當日於被告乙○ ○皮夾內,除有十五張五百元鈔票外,尚有尚有八張一百元紙鈔及一張五十元紙 鈔及二張一千元鈔等,惟該等金錢警方並未扣案,此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偵訊 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乙○○之黑色皮夾清點後確實無誤(見九十一年六月
三日偵訊筆錄);被告乙○○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鈞院審理時陳稱「我身 上不只那五百元的紙鈔,我還有一千元的紙鈔兩張、一百元的有八或十張,還有 五十元的一張。」等語足稽,足見當時在被告乙○○之皮夾中尚有其他金錢,並 非只有該十五張五百元紙鈔,自不能偏執該十五張五百元鈔票遽為不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至被告乙○○皮夾中何以會有數量如此多之五百元鈔票,據被告乙 ○○所陳「因為我開車要加油,所以要把該等五百元留在身上當零用金」(九十 一年六月三日偵訊筆錄)、「可能是互助會會腳繳交會款時,有以五百元紙鈔繳 交,其中之零頭,甲○○將該等會腳之五百元紙鈔集中後,才會有那麼多五百元 紙鈔」(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警訊筆錄)、「大概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或二十六 日左右,吳某把會錢交給我時,我就將該十五張被查獲之五百元鈔票放進被查扣 之黑色皮包裡,我當時放超過十五張五百元鈔票在黑色皮包裡,除了被我花掉之 錢以外,該等五百元鈔票都在放我的皮夾裡,沒有拿出來。直到被查獲為止,皮 夾內只剩下十五張沒有花掉之五百元鈔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訊筆錄)、「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標到的,以最低價八台斤標到,應該要交給我會款五十六萬 多元,甲○○自己以現金拿到我家裡給我,有千元鈔、五百元鈔、一百元鈔,但 是沒有其他人看到他拿會錢給我,這些錢我叫我太太拿三十六萬去大安郵局存在 我太太的帳戶裡面,其他的錢就放在家裡,我初一與二十五日都要再繳會款,也 要繳保險費用、還有家庭生活費用等。沒有再存放到其他的戶頭裡面。」等語( 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足見當時被告甲○○係將稻殼互助會各會腳 所繳交之會款收進後,合計共五十多萬元現金,直接轉交予被告乙○○,其中摻 雜千元鈔、五百元、一百元紙鈔,而被告乙○○除將三十餘萬存入其妻郵局帳戶 外,部分留為家用,且將部分之五百元鈔票特別予以取出放在皮夾中留作零用, 故被告乙○○皮夾中始會有如此多之五百元紙鈔。況秘密証人所提供之紙鈔,與 被告乙○○身上查扣之紙鈔,無一相連號者,足証該紙鈔非來自被告乙○○。從 而,在被告乙○○身上皮夾扣得之十五張五百元鈔票,與投票權人名單中未打ˇ 之人數相符,應該只是巧合,不能作為之證據。(六)、末按,關於測謊部分, 測謊結果不能用以排除其他證據,而單獨以其為定罪的唯一參考:(1)、按所 謂測謊,它只是一種多重記錄儀器,利用這種儀器來記錄受測當事人的生理反應 ,作間接研判,研判他有無所訊問之行為,而一般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 係依據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 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故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 否需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呼吸、血壓等反應,縱受測者呈現 說謊反應,亦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被告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對測謊 表示見解為:「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 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 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 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又於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刑事判決認為:「測謊 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
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 利於受測者之認定」。(2)、次按,測謊雖為於美日各國實務所採用,但其測 謊過程須經嚴格的控制,測謊結果應經公開辯論,且縱經如此嚴格控制,其測謊 結果報告書之證明力判斷,美日案例中,仍採用相當慎重的態度,充其量僅能當 作補強證據用。我國現行測謊作業程序,其主測者之能力如何,測謊機器、技術 、測謊環境過程,沒有第三者監督,測謊結果未經公開辯論,如此情形將測謊結 果逕採為證據資料,十分危險。故目前我國實務上測謊結果僅能做為:A、確定 嫌疑人的清白。B、確定偵查方向。C、確定真正嫌疑人等參考資料,實不宜遽 當做證據使用。(3)、由是可知,僅由本案測謊鑑定之結論,顯不足以採為不 利於被告甲○○、乙○○二人之認定。(七)、從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本件公訴人所依憑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教唆被告乙○ ○以每票五百元向選舉權人交付每行賄之事實,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採證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以免誤判而造成冤抑,爰請鈞院明鑒,為被告甲 ○○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而免冤抑。惟查,被告乙○○已稱:投票權人名單 是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由被告甲○○交付予伊,彩色 筆則是被告甲○○於同日晚間叫伊至吳某家拿的,該等載有「蔡李金鳳等人名字 、有投票權人數目及三十四人乘五百等於一萬七千元」之投票權人名單,係被告 甲○○交付,作為分送彩色筆給選民,替被告甲○○拉票用,五百元鈔票十五張 係被告甲○○交付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 號卷第十、十一、十二、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六、一百一十七頁)。況被告乙 ○○與被告甲○○素無仇恨,又替被告甲○○分送包裝彩色筆向選民拉票助選, 於遭搜獲五百元紙鈔十五張及投票權人名單時,起初猶否認收受被告甲○○交付 賄選款項,只謂該十五張五百元鈔票,係被告甲○○交付之會款,替被告甲○○ 開脫,足徵,被告乙○○「扣案五百元鈔票十五張及投票權人名單一份係被告甲 ○○交付」之陳述,絕非誣攀之詞,可信度甚高。而被告乙○○在調查局訊問中 復供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到我家交付投票權人名單時,要我依 便條紙上所列名單戶內之投票權人人數,每人發給五百元現金,因名單上投票權 人人數共計三十四人,總計金額為一萬七千元,所以才有共三十四人乘五百等於 一萬七千元記載」,偵查中復供承「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至三日間,有依名單所載 ,向蔡李金鳳、顏炯輝、石汝玉、林清賓、陳福、李進及李玉印等人,替被告甲 ○○拜票」之事實,核與證人蔡李金鳳、石汝玉、林清賓、李玉印、陳福等人所 證述相符,雖證人蔡李金鳳、石汝玉、林清賓、李玉印、陳福等人未曾證述被告 乙○○有交付每票五百元之賄賂等情,惟其等如承認此部分行為,亦將被追訴處 罰,衡情,此部分行為其等未敢承認,乃人之常情,是顯難以其等未曾證述被告 乙○○有交付每票五百元之賄賂等情,即遽採為對被告甲○○、乙○○二人有利 事實認定之證據。而經核與該名單上被告乙○○以原子筆打ˇ之「蔡李金鳳3、 顏炯輝2、石汝玉2、林清賓1、陳福4、李進4及李玉印3」,七戶共十九名 之投票權人人數,與被告乙○○原先收受被告甲○○三十四張之賄款五百元紙鈔 ,二者相減後,剛好為被告乙○○經搜索查獲之尚未發送之賄款五百元紙鈔十五
張,亦即已交付十九張之賄款五百元紙鈔給有投票權人,尚剩餘尚未發送之賄款 五百元紙鈔十五張,恰相符合。益徵被告甲○○交付前揭投票權人名單一份及三 十四張五百元紙鈔,係作為賄選用之「賄款」而非「會款」無訛。雖被告甲○○ 提出互助會簿及所舉證人即互助會員己○○、辛○○、丙○○、庚○○、戊○○ 等人到庭結證稱,確有該互助會,且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得標, 然均未能明確證明前揭被告乙○○經搜索查獲之尚未發送之五百元紙鈔十五張即 係互助會款,且被告乙○○陳稱,未有其他人見到被告甲○○拿會錢給其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乙○○之妻丁○○○設於郵政 儲金匯業局大安郵局第一四一三三之00000000帳號之帳戶,雖曾於九十 一年五月廿七日存入該帳戶三十六萬元,有該帳戶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乙○ ○復陳稱,該筆三十六萬元係會款,至於其餘之會款則放在家中,遭查獲之五百 元紙鈔十五張即係未用完之會款云云。證人丁○○○亦到庭附和被告乙○○前開 陳述。惟其等亦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遭查獲之五百元紙鈔十五張即係未用完 之會款,是亦顯難採為對被告甲○○、乙○○二人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次查, 被告甲○○就「其未找乙○○幫忙買票及其未給乙○○買票錢」之供述;被告乙 ○○就「甲○○未給買票錢及甲○○未找其買票」之供述,均無法通過測謊,有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三六六一二○號測謊報告書 一份附卷足稽。雖測謊鑑定之結論不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本 案係尚有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等犯罪,已如前述,而將前揭測謊鑑定之結論作為認 定被告等有罪判決之補強證據,難認有何不宜。此外,復有投票權人名單一份及 五百元紙鈔十五張扣案,暨扣案之投票權人名單上蔡李金鳳等十四戶之戶卡片共 十四份、現場相片八幀附卷足憑,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 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亦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五百元鈔票係被告李武雄交付之 會款中之一部分,投票權人名單一份是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被告甲○ ○拿至伊住處;被告甲○○同日復叫伊至吳某住處拿彩色筆,伊未賄選云云。惟 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交付賄賂,請甲投票時選被告甲○○之事實,業據 證人甲於警、偵訊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甲提供之賄款等物扣案足稽;且被告乙 ○○供稱: 該扣案投票權人名單上有打ˇ記號者,係伊拜過票者,該五百元鈔票 十五張,是甲○○交付等語。而扣案「投票權人名單」證人甲在名單上之位置, 又湊巧經被告乙○○打ˇ作記號,證明被告乙○○已拜訪過證人甲。再衡以本案 係證人甲收受被告乙○○以每票五百元計算之賄款,提出檢舉後,始由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檢舉內容,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乙○○住處,搜得掩飾賄 選用裝妥被告甲○○競選傳單之彩色筆六包、賄選用之投票權人名單一份及五百 元紙鈔十五張;且該投票權人名單上各戶投票權人數,又與警方提供附卷之戶卡 片上,各戶有投票權人數目相符;而扣案五百元鈔票十五張,又恰與投票權人名 單上有投票權人總數三十四票,扣除經被告乙○○打ˇ作記號之有投票權人數十 九票後,所剩應付給尚未拜訪過有投票權人數目十五票之金額相符;及被告甲○ ○就「其未找乙○○幫忙買票及其未給乙○○買票錢」之供述;被告乙○○就「
甲○○未給買票錢及甲○○未找其買票」之供述,均無法通過測謊,有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三六六一二○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 足稽等情,在在證明,被告乙○○所謂扣案五百元鈔票,係被告甲○○所交「會 款」而非「賄款」之辯詞,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在被告甲○○ 住處扣獲之面紙一箱、彩色筆一麻布袋,及在被告乙○○處扣得之彩色筆六包、 皮夾、投票權人名單一份及五百元紙鈔十五張在卷足按,暨扣案之投票權人名單 上蔡李金鳳等十四戶之戶卡片共十四份、現場相片八幀附卷足參,故綜據上述,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認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乙○○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乙○○向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該等有投票權人,對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教唆罪。被告乙○○經 被告甲○○教唆後,萌生犯意,進而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 使,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 告乙○○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其等所為,係嚴重危害選舉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 公正公平性,對於國家民主進程之負面影響不可謂不大,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之規定,諭知被告甲○○、乙○○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扣 案之投票權人名單一份、賄款五百元紙鈔十五張,均為被告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等所有,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秘密證人甲所檢具之證據賄款等物已然扣案 ,依法原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然為避免秘密證人甲曝光,暴露身分,此部分爰 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