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628、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628號 96年度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東勢鎮○○里○○街2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東勢鎮○○里○○路540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乙○○因不滿李冠賢與其配偶 一同出遊,於96年7月28日22時許,竟夥同甲○○約告訴人 至雲林縣西螺鎮○○○路赤馬吉普車修理廠談判。期間一言 不合,乙○○及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其於不詳時間,在臺中 縣豐原市亞洲大賣場所購買之空氣槍敲擊告訴人頭部1下後 ,再將該空氣槍交與甲○○,由甲○○以該空氣手槍控制在 場之邱凡珊、鍾志樺等6、7人之行動後,乙○○繼而持現場 所拾獲之水果刀往李冠賢身上各部位揮砍,再持現場所拾獲 之油管毆打李冠賢,李冠賢因而受有鼻骨骨折、頭皮撕裂傷 約5公分、頸部撕裂傷約2公分、背部撕裂傷約9公分、左手 臂裂傷約2.5公分、左手撕裂傷約4公分、額頭撕裂傷約2公 分、左眼挫傷併結膜出算、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傷害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李冠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冠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鍾志樺、程日勝結證屬 實。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空氣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乙○○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報 告書誤載為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乙○○及甲○ ○就上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扣案之空氣手槍係被告乙○○所有,而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文 亮
檢察官 吳 淑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瑞 松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