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6年度,400號
HLEV,96,花簡,400,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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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萬捌仟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所有車號TS-822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平 時均供原告甲○○駕駛使用。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飲用過量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駕駛車號KS-2073號自小客車,自花蓮市南濱公園 停車場出發,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隨即於行 經花蓮市○○路2號前,即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撞擊停放 路旁之系爭車輛,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⑴交通費:系 爭車輛平日均由原告甲○○駕駛上下班之用,因本件車禍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自96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30日(共 38日)送修期間,原告甲○○須另行支出交通費,該交通費 以租用1600C.C.自小客車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 元 計算,共計38,000元;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被告於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避而不談,致原告甲○○精神受損,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系爭 車輛受損,業已支出車輛修復費用59,850元(其中工資14,8 50元、零件30,000元、烤漆15,000元),且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減損其交易價值為5萬元,故請求車輛修復費用 及交易價值損失109,8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 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9,8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88,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花交簡字



第383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正。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 有過失,原告復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笫195條第1項、第196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於后: ㈠原告甲○○部分:
⒈交通費用: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96年3月2 4日至同年4月30日,共38日),須另行支出交通費,該交 通費以租用1600C.C.自小客車每日租金1,000元計算,共 計38,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查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自96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30日,共38日,有原告提出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屬實,又依艾維士 租車價格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5頁)1600C.C.自小客車每 日租金最低為2,000元,則原告主張交通費每日以1,000元 計算,亦屬有據,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自96年3 月 24日至同年4月30日之交通費用共38,000元(計算式:38 ×1000=38000),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甲○○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避而不談,致原告甲○○精神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惟按權利被侵害者,無論是人身權或財產權, 雖均可發生非財產上損害,然於財產權受侵害時,我國法 制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情形,故因財產權被侵 害所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查本件原告 甲○○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縱如原告甲○○所稱,確 因被告避不見面,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然本件原告甲○○ 既係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則依 上開說明,即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之餘地,是 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乙○部分:
⒈車輛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乙○所有,因本件事故 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14,850元、零件30,000元、烤



漆15,000元,共計59,8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3頁),又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更換之 零件,其中後圍板、左後燈總成、後保中段飾板、後蓋六 角鎖、後保內鋼架均為西元1988年份之中古零件,金額共 計23,500元,其餘係更換新零件等情,亦有估價單1件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證人即展榮汽車行負責 任丁○○在庭證述綦詳,堪信屬實;而系爭車輛係西元19 88年(即民國77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6年 3月24日止,已使用逾5年,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所更換之新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更換 之中古零件年份既與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相同,即無將折舊 部分扣除之問題;又查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 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 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 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0.2,則依平均法計算 ,新零件費用6,500元(00000-00000=6500)與烤漆費用 15,0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新零件及烤 漆修理費為3,583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1500÷(5+1)=3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中古零件費用23,500元及工資部分為14,850元 ,共計41,9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⒉交易價值減損:
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減損之交易價值為5萬 元等情,固據提出證人丁○○出具之文件1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5頁),惟觀諸該文件所載內容,亦僅以修復費之 二分之一即29,925元(計算式:59850÷2=29925)為其 計算標準,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系爭車輛減損之交 易價值逾29,925元,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減損之 價額,於29,9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甲○○38,000元,賠償原告乙○71,858元(41933+ 29925=718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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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