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六四號、第四六六號
自 訴 人 許北典即乙○○○商行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蔡駿璿原名蔡
甲○○原名李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駿璿、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駿璿(原名蔡錦發)邀同其妻甲○○(原名李金蓮,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得易服勞役,緩刑二年確定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許北典即乙 ○○○商行購買OBX─三0二號光陽如意一二五CC型機車乙輛,總價款新台 幣(下同)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 繳納分期款項五千八百八十元,分十二期付款,且約定機車停放處所為台中市○ ○路九十號七樓之五。詎料,蔡駿璿、甲○○基於共同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二人僅繳納三期款項外,餘款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拒不繳納,蔡駿璿並自八十 八年八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遷移至屏東,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許北典即乙○○○ 商行。
二、案經許北典即乙○○○商行委由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駿璿、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具狀及代理 人丙○○到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台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本票各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均直承於八十七年間經濟開始走 下坡,八十八年八月份搬離陝西路住處,因為無法支付房租,之後遂由被告蔡駿 璿騎乘該車前往屏東尋找工作等情,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有遷移本案機車之事實, 其等明知無力付款且又遷移機車,亦均未與自訴人聯絡,並利用該機車前往屏東 遠處尋找工作,以為交通工具,藉以節省交通費用之支出,顯非單純供其日常生 活代步之用,其等有意圖不法利益至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被告蔡駿璿係主要機車騎乘者,被告甲○○前雖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相 類犯行,於本院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地位,尚非直接利用機車者,及犯後均直承犯 行無誤,態度良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茲以修正後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蔡駿璿係初犯,與被告甲○○係夫妻,犯後復均坦承犯行無誤,已與自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第 38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