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1年度,441號
TCDM,91,自緝,441,2002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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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一號
  自 訴 人  甲○○
  擔當自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已無資力負擔,竟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持其簽發之票號FA0000000號, 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付款行為台中市農會,帳號三九九二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一紙,在臺中市○○路○段二一0號向甲○○購買黃 金項鍊及墜子,甲○○因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金飾予乙○○,惟 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或給予財產上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 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持未獲兌現之支 票向自訴人購買金飾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非詐騙;我向自訴人陸續買了好幾次,前後超過十幾萬,我跟自訴人買金飾一向 都是付現金的,最後一次買時缺三萬元才開票給他,大約是開票前不會超過一個 月跟他買的;我開這票時,我不知道會跳票,我認為我經濟很好,我是被友人賴 美香、曹世村拖累,他們欠我好幾百萬元等語。經查:(一)被告確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前一個月內某時,向自訴人購買金飾,並簽發 支票一紙支付三萬元價金,又該支票嗣後經銀行退票之事,業據自訴人指訴及



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雖有向自訴人購 買金飾尚積欠三萬元貨款之事。惟查,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自不得 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債務人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其理甚明,故既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故意,尚難因被告未能依約使支票如期兌現以 支付貨款,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查,被告簽發之支票係自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有退票紀錄,又本件被告交付自訴人之支票即票號FA 0000000號之支票,係被告簽發支票第一張未獲兌現之支票等情,亦有 臺中票據交換所檢附之被告乙○○之退票紀錄、臺中市農會函覆本院「被告自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陸續退票」之函文可佐,足見被告行使本件支票時, 該支票尚無不良紀錄,是被告辯稱簽發該支票時不知會跳票云云,而否認其具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無據。
(二)又查,被告向自訴人購買金飾,由以支票付款金額高達三萬元,數額非低,顯 見自訴人應有基於信任而同意交付金飾,尚難認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使自訴 人陷於錯誤,再參以本件支票之發票日係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自訴人遲至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亦已知該支票未能兌現之事,有支票上註記之退票日期及 退票理由單可佐,自訴人於事逾二年,均未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追訴,至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且經本院傳訊自訴人,自訴人亦以信 函載明「由於被告惡意,且屢催不理,始提自訴,懇請庭上諭知被告返還,自 訴人願撤回自訴」等語,有信函可佐,顯見因被告事隔二年多,均未能還款, 自訴人始提起本件自訴,足見本件應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以 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自訴人前開指訴及所持支票、退票 理由單,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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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