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撤銷原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三五號),發回本
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華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昌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該公司並無資力支付自訴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竟意圖為華 昌公司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佯稱華昌公司欲與自訴人簽 訂承攬契約,由自訴人承攬中彰快速道路橋下鋼板樁及鋼軌打拔工程,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誤認華昌公司確有能力支付工程款,而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並依契 約進度施工,於九十年一月間完工。嗣自訴人向華昌公司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華昌公司不僅拒絕支付,屢經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 ,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華 昌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即經列 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該公司已無資力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竟仍於同年十二月十 八日,代表華昌公司與自訴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中彰快速道路橋下鋼 板樁及鋼軌打拔工程承攬契約,其自始即有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其論據,並提 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資為佐證。訊據被告坦承其為華 昌公司之負責人,華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自訴人簽訂中彰快速道 路橋下鋼板樁及鋼軌打拔工程承攬契約,自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間完工,然華昌 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自訴人工程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得利犯行,辯稱:華昌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東西向快速道路建設計畫彰濱臺 中線(快官臺中段)震後橋樑檢測評估及修復規劃設計作業」,並委託自訴人辦 理鋼板樁及鋼軌打拔工程,自訴人簽約代表姚重義要求被告準備華昌公司目前辦 理公共工程之合約供其參考,被告除提供前開資料外,並與姚重義共同前往自訴 人公司影印資料存檔備查。被告原先預期其他公共工程之服務費均將如期收款, 有足夠之款項足以給付自訴人之工程款。詎其他公共工程之款項,均因故延宕, 內政部營建署之前開工程,亦遭內政部營建署中途解約,致華昌公司財務週轉發 生問題,未能依約給付自訴人工程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刑法上之詐 欺得利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 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得利 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 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產上利益 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得利 罪名。經查:
(一)華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自訴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中 彰快速道路橋下鋼板樁及鋼軌打拔工程承攬契約,自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間完 工,華昌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自訴人工程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等情,業據自訴 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 堪信為真實。
(二)華昌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經 列為拒絕往來戶乙情,固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查證屬實,有該分 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一長安字第二O號函附卷可稽。然支票為支付之工具,領 用支票者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係因其於金融機構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所致,固堪 為債權信用有無之參考,惟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仍應就其相關之經濟狀況作 全盤之瞭解,始能判定有無資力。非謂經拒絕往來者,一有交易行為,即成立 詐欺犯行。
(三)華昌公司係與內政部營建署簽訂「東西向快速道路建設計畫彰濱臺中線(快官 臺中段)震後橋樑檢測評估及修復規劃設計作業」契約,並委託自訴人辦理鋼 板樁及鋼軌打拔工程,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營署中字第Z○○○ ○○○○○○號函附之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證華昌公司確有 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前開公共工程,並將鋼板樁及鋼軌打拔工程委由自訴人承 攬,並無虛構承攬工程之事實。華昌公司因第一階段檢測評估工作逾期,且未 能達內政部營政署之要求,經該署函請補正後,於審查時仍存有諸多缺失,經 內政部營建署以書面中途解除契約,因華昌公司僅進行第一階段檢測評估工作 ,且並未依約完成,無法領取服務費等情,亦經內政部營政署於前開函文中詳 細說明。殊無論華昌公司於前開契約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其與內政部營建署間 之民事糾紛,究屬誰是誰非,然華昌公司因前開公共工程未能依期領取服務費 ,致無法依約給付自訴人工程款,則屬確認之事實。(四)華昌公司另承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文山區○ ○里○○○○道路兩處路段橋樑新建工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 電廠345KV開關場GIS案之山坡地水土保持規劃設計服務工作」、基隆 市政府「基隆市中正區平浪橋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萬瑞快速公 路萬瑞線大武崙段下八米計畫道路拓寬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工程,均已依 約完工或陸續依契約進度進行,並由定作人依約撥付款項,有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建五字第Z○○○○○○○○○O號函、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電發字第Z○○○○○○○○○一號函及基隆 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基府工土字第O五七七二七號函附卷可稽 。堪認華昌公司仍有相當之營運能力及資力,並未因其支票帳戶經列為拒絕往 來而受影響。自訴人以華昌公司之支票帳戶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認定華昌公 司於簽約當時已無資力,與事實並不相符。
(五)公司之永續經營,端賴資金週轉是否得宜,其中包含可隨時利用之現金、應收 之帳款及應付之支出等,且彼此間容有環環相扣之情形。苟其中任何環節發生 問題,則需仰賴公司之應變能力,以度過財務危機。然無論經營者是否處置得 當,公司有無發生財務危機,具體個案發生財務糾紛之際,是否該當刑法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視行為人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為斷。本案被告為華昌公司 之負責人,華昌公司既實際與內政部營建署簽訂「東西向快速道路建設計畫彰 濱臺中線(快官臺中段)震後橋樑檢測評估及修復規劃設計作業」契約,再委 託自訴人辦理鋼板樁及鋼軌打拔工程,且華昌公司與自訴人簽約之際,並非無 營運能力與資力,已如前述。縱其支票帳戶於簽約前,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 然被告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以華昌公司支票帳戶經拒絕往來之事實,推 論被告自始即有謀取華昌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本案容屬自訴人與華昌公司間 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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