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13,4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8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減縮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3,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2 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4,400 ,000 元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 為擔保,惟屆期後僅於87年3 月30日清償原告1,000,000 元 ,尚餘13,400,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13,400,000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則以 :被告固有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共14,400,000元之系爭支票 予原告收執,惟被告簽發該支票,係因被告於80幾年間擔任 訴外人國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竝公司)之負責人, 而當時國竝公司與岩山建設公司合作以國竝公司之名義推出 建案,訴外人戴岩山(為岩山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 建案向原告借款,而被告為國竝公司之負責人,故由被告個 人名義簽發支票,是系爭借款乃國竝公司向原告所借,並非
被告所借,此亦業經原告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7 號損害賠 償案件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案 件中陳述明確,故原告對被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面額共14,400,000元之支票4 紙予原 告,並於87年3 月30日清償1,000,000 元等情,有系爭支票 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2 月20日起陸續向其 借款共14,40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14,400,000元,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14,400,000元,固據其提出如附 表所示4 紙支票及被告書寫之信件為證。惟查: ⒈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 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 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且支票為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 係為存在。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 為證,然被告既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自難憑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即作為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 之證明。
⒉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侵占 案件中自承:「(國竝公司是誰出面向你借錢?)是戴岩山
」、「(國竝公司是何時向你借錢?)他公司營運時就開始 借」、「(乙○○是否以私人名義向你借?)沒有,公司的 部分都是戴岩山出面,乙○○都沒有向我借錢」、「(華僑 銀行1,000,000 元匯款單是要償還哪筆欠款?)是要還國竝 公司欠我得款項,不是乙○○私人的欠款」、「(國竝公司 向你借款都開何人的票給你?)是乙○○及他女兒戴悅青的 私人票」等語;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70號損害賠償事件亦 陳述:「(你的債權還有多少?)1,600 多萬,乙○○有匯 給我1,000,000 ,我對乙○○無債權債務關係,只是對國竝 有債權」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 ),足見被告主張其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訴外人戴岩山代 表國竝公司向原告借款,並交付以被告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 予原告收執,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堪足採信。 ⒊至被告於85年11月18日書寫予原告之信件,其上雖有「您於 小弟處之債權共計10,000,000元,再加現在1,400,000 元共 11,400,000」等語,然被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 則原告對其當然享有票據債權,是以尚難以其於上開信件提 及原告對其有11,400,000元之債權,即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推定。
⒋被告另於3 月19日書寫予原告之信件,雖載有「今寄來前借 款(85年3 月20日到期)5,000,000 元再延期支票及利息部 分共4 張」、「下月初再向您借3,600,000 合共欠您15,000 ,000 」 等語,惟系爭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並未有於85年 3 月20日屆期者,則該信件所指前借款5,000,000 元,是否 為本件系爭14,400,000款中之一部,已屬堪疑;況依原告所 指其陸續出借之款項,亦分別為5,000,000 元、5,000,000 元、1,400,000 元及3,000,000 元,共計14,400,000元,並 未有該信件所提及之被告擬借貸之3,600,000 元,且縱被告 原擬向原告借款3,600,000 元,但事後兩造是否達成借貸之 合意並交付該借款?以及該筆借款是否即為本件系爭借款中 之部分借款,均無從僅憑該信件而為認定,是以亦難憑該信 件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就債 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未能充足舉證,自不能因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00 ,000 元 ,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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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付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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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年12月11日│3,000,000 │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
│ │ │元 │ │鳳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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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6年12月20日│5,000,000 │0000000 │同上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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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6年12月30日│1,400,000 │0000000 │同上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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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7年03月20日│5,000,000 │0000000 │同上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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