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永金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於民國91年11月18
日簽發之本票十五紙,票據號碼798082至798096號,內均載
金額新台幣7,486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十五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 條所準用。查本件經核,系
爭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永金展,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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