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574號
TCDM,91,自,574,200209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
  自 訴 人 大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美惠
  代 理 人 陳治政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 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自訴人大鵬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鵬公司)承租車號二Q-六一三號、福特廠牌之營業小 客車一輛,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雙方並簽立計程車租送契約書 在案,嗣後自訴人大鵬公司始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甲○○使用,詎被告甲○○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期間屢屢藉詞拖延給付租金,自九十一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今,共積欠租金六萬元,並將該營業小客車占為己有,且遷移至外縣市 繼續營業,避不見面,致使自訴人大鵬公司無法與其聯絡,自訴人大鵬公司乃委 請律師代為發函催討並以存證信函為終止計程車租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請求被 告甲○○返還上開車輛,然被告甲○○均未理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四、自訴人大鵬公司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 其承租車號二Q-六一三號營業小客車一輛,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即積欠租 金,並將該營業小客車遷往他處營業,經其發函催討租金,並終止租約暨請求返 還該營業小客車,然被告均不理會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日與自訴人簽訂計程車租送契約書,向自訴人承租車號二Q-六一三號營業小 客車一輛,租期始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期限為一年即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有 契約書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前開租賃期限屆至後,自訴人僅口頭上與被告達 成合意繼續該租賃關係,但並未約定期限,亦未簽訂書面契約,自訴人且繼續向 被告收取租金,迨至九十一年四月份起,被告始未繳納租金等情,業據自訴代理 人陳治政於本院調查時指述屬實,是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係屬不定期限甚 明,則在自訴人未依約或依法終止契約前,被告並不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民 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參照),雖自訴人曾委請律師於九 十一年七月九日寄發律師函為租金催討之意思表示,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



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訴人並無法提出關於前開律師函及存證信 函送達被告之回執等相關資料,且自訴代理人陳治政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 律師函及存證信函有無送達被告?)..全部被退回」、「(存證信函的回執有 無回來?)被告沒有收到」等語,足見前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是前開催討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被告而不發生效力,允無疑 義。從而,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並未經合法終止,則被告占有前開營業小 客車一輛,乃係本於租賃關係之合法權源,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至被 告積欠租金未繳,仍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而已。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 占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罪 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大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