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649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 新台幣342,000 元為擔保金,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存 字第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 執全字第51號實施假扣押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於96年12月5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96 號民事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 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96年11月28日屏院惠民執洪字第96 執全51號函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在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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