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9號
KSDV,97,審聲,9,2008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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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梁博文即勝發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15036 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面額新台幣10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 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 字第880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除本件相對 人外,尚有債務人施美宿,聲請人尚應取得對施美宿部分之 返還擔保金證明文件,始得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說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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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