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79號
KSDV,97,審聲,79,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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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戊○○
      子○○
      丙○○
      辛○○
      卯○○
      壬○○
      丑○○
      辰○○
      巳○○
            10
      甲○○
      午○○
      癸○○
      庚○○
      己○○
      寅○○
      丁○○
上16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華生管理人劉庚龍(祭祀公業劉華生
      理人劉峰嘗管理人劉庚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 、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89年度重訴第7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 第5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 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末查,92年1 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 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 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 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 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2 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 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 影響。」而於同年9 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 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是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及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馨
附表: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22,843元 │聲請人支出 │
├────────┼────────┤ │
│第一審郵費 │1,360元 │ │
├────────┼────────┤ │
│第一審旅費 │1,00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173,026元 │相對人支出 │
├────────┼────────┤ │
│第二審郵費 │1,360元 │ │
├────────┼────────┤ │
│第三審裁判費 │156,468元 │ │
├────────┴────────┴───────┤
│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郵費及旅費 │
│合計為225,203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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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