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七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事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甲○○向乙○ ○借住乙○○位於台中縣梧棲鎮○○街一四二號之租屋處,並與相識受僱於乙○ ○而負責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XT-六四九二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中藥材出 售之歐威志(另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住於同一房間,詎甲○○與歐 威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竊取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其 車內之中藥材,翌(二)日下午一時許,歐威志遂向乙○○口頭辭職,並於同年 月四日凌晨五時許,甲○○駕車載同歐威志至乙○○上開租屋處附近,由歐威志 下車持預先複製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鑰匙以開啟車門及電源之方式,竊取乙○○ 所有停放在其租屋處前車內堆置有中藥材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隨即駕駛 離去,曾建凌則駕車尾隨在後,嗣該二人將車內價值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二 百二十六元之中藥材出售,得款三萬元共同花用。惟該二人行竊之際,適為乙○ ○之母黃李珠治發覺呼喊,並報警處理,嗣經乙○○前往歐威志住處尋找歐威志 ,歐威志始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許,以電話告知乙○○,該自用小客貨車停放 在雲林縣西螺鎮愛琴海汽車旅館前空地,而由乙○○前往取回該自用小客貨車及 車內尚未遭出售之部分中藥材。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失竊、證人黃李 珠治於警訊時證述及另案被告歐威志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賍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歐威志間就 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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