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八日晚上七時許與友人連錦龍等人在台中縣太平市連 錦龍所經營之機車行內共同飲用高粱酒後,載友人連錦龍等人返回家中泡茶,明 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7─九一五五 號客貨兩用車,附載友人連錦龍、黃美珠,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台中縣大里 市往太平市方向行駛,行至太平市○○路一六四二號前設有閃光號誌及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同一時地有學童乙○○由其母官靜英駕車附載在該處下車,沿行人穿越道欲橫 越光興路前往便利商店購物時,甲○○煞車不及撞擊乙○○,致乙○○受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頸及右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且該車因車 速過快並擦撞案外人吳炤霖所有停放在光興路一二七九號前車牌號碼M7─九0 三六號省小客車。詎甲○○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加以救護,反 而倒車後加速逃逸,此時官靜英記明甲○○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於翌(九)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中縣太平市○○○街二三0巷三號甲○○之友人陳春珠住 處查獲,經警於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 0七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之母官靜英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酒後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 人官靜英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肇事當時已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 實,除其自白在卷,亦據證人連錦龍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警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又有被害人乙○○受傷之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 。
(一)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 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按依交通部道路交
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委託學者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針對國人進 行實驗研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與代謝率之實驗結果,每人的飲酒量依其體重 計算,於餐後三十分鐘飲完酒,飲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 又自飲酒一小時後開始計算代謝率,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 五二毫克(引自蔡中志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 一文,警光雜誌第五三八期)。依被告所供,飲酒完畢開始之時間為九十一年 三月八日晚上七時,自車禍發生之同日晚上十時許開始駕車,而警員係於翌日 上午十時三十四分對被告進行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0七毫克, 則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 上八時,之後即開始代謝,而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十二時三十四分 ,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 應僅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計算試為:0.07mg/l+0.052mg/lx12.5hr= 0.72mg/l),被告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顯已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 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依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 廿八日訊問時所稱:喝酒有影響開車,喝酒開車反應有比較慢等語,被告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先行讓行人先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 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 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仍超速且未讓行人先行即貿然 行駛,致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被 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 害人目前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亦經本院函查,經國軍台中總醫院函覆在卷 。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乙○○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乙○ ○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酒醉駕車且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乙○○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吳炤霖財物受損。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 被害人乙○○於不顧,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 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