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О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
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 車號6L-9801號自小貨車,於國道四號八˙二公里公里東向處,因「經雷 達測定行速一○六公里,速限八十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違規,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查舉發,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 規通知單移送處理,該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未顧慮安全,在沒有開啟警示燈的狀況下便由路邊衝出 至路中攔車;另當日異議人駕駛為箱型車,當時前面還有二輛自用車也是高速行 駛,為何雷達測速器認定就是異議人之車輛超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時五十五分,駕駛車號6L-9801號自小貨車行經國 道四號八˙二公里東向處,而該處之車速限制為八十公里,異議人駕駛該車當時 車速經科學儀器測定為一○六公里,超過該處速限二十六公里等情,有舉發違規 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公警國七刑 字第0910004122號函覆稱:測得該車超速(行速一○六公里,限速八 ○公里)違規時,經開啟警示閃光燈、以指揮紅旗、且於無安全顧慮情況下始予 攔查,超速違規屬實等語。再者,異議人對超速行駛部分,亦不否認(見本院九 十一年九月四日庭訊筆錄),是異議人超過速限而為行駛,堪信為真實。而異議 人爭執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並未開啟警示燈等情,並不影響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 之認定。則異議人所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