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0-CG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於90.04.27.以北縣 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甲○○○ 君所有MT-4069號自小客車90.03.29.「汽重機速限50公里經 科學儀器測照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滿20公里以上。」邱君未依指定應到 案日前到案,於91.06.04.以中監違字第裁60-CG099684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MT-4069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失竊 ,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未車檢而被註銷牌照,由於車體老舊,已無法行駛,誤 認已被環保局拖吊,故未報失竊。且依相片所示,並非同一車型,原處分於法不 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原有之MT-4069號係一九八五年份福持自小客車,有友聯產 物保險公司之汽車保險單一份附卷可稽,而依舉發相片所示,係日本TOYOT A之CAMY車型,顯然非同一車型,本件顯係受處分人之車牌被冒用,異議人 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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