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14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丁○○
一、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債
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蘇鳴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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