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412號
TCDM,91,交易,412,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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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CJ─0 96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 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 誌之規定,以策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 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進,於通過七賢路口後,適有行人李茂雄亦疏 未注意左右來車,甲○○見前方有黑影閃過時,已煞停不及,車輛前方保險桿直 接撞及行人李茂雄李茂雄被撞後彈起,再撞及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李茂雄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不治 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李茂雄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 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 ,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李茂 雄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林敏龍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 、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 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 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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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