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301號
TCDM,91,交易,301,200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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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哲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至六時許止,在位於台中市○○○ 路之麒麟KTV酒店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百分之○.一一,呈酒 醉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下 午六時餘駕駛A六─三九九六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雷精明、徐可壎、綽號「清 仔」之男子、及酒店服務員甲○○、乙○○前往台中縣后里鄉后里馬場附近某酒 店,旋以約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以任意變換車道超車等不安全駕駛 方式駕車。迨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行至台中縣神岡鄉○○路○段一一九號前,由 外側車超車轉進內側車道時,因汽車左前輪爆胎且行車速度過快而翻車,丙○○ 並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丙○○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救治 ,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七分測得丙○○血液酒精濃度為七三.五七MG/D L(即百分之○.○七三五七),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車,嗣因汽車左前輪爆胎且行車 速度過快而翻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酒醉,喝酒對於駕駛行為沒有任何影響云云。經查 :
㈠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駕駛人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達百分之○.一一(即一一○MG/DL)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又依照交通部道 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委託學者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針對國 人進行實驗研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與代謝率之實驗結果顯示:每人的飲酒量 依其體重計算,於餐後三十分鐘飲完酒,飲完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 一小時;且自飲酒後一小時候開始計算代謝率,血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 小時百分之○.○一(上開資料引自蔡中志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 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五三八期)。本件被告供述其飲酒完畢 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飲酒完畢後即開始駕駛汽車(見本 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乙醇測定檢驗結 果單所載(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之時間約為同日晚



間十時五十七分,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七三.五七MG/DL(即百分之○.○ 七三五七),則被告飲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即九十一 年三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之後即開始代謝,由酒精濃度最高點之時間至被告 接受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達三.九五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 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該日晚間七點駕車時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一一三(計算式:0.0735%+0.01%×3.95hr=0.113%),已逾前述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
㈡再者,告訴人甲○○對於車禍發生之過程於偵查中指訴:「被告駕駛時是從最 外側超越別人的車子要追逐一輛BMW的車,所以車速很快,之前又有閃避機 車,當時他在做蛇行追逐別人的車子這種動作時,我與雷精明都有出言制止他 ,他就說他技術很好,還是繼續追逐前面的車,雷精明就說如果還要這樣開就 不讓他開,沒有多久就翻車了」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我有追逐一 輛BMW的車,甲○○與雷精明都有出言制止叫我不要追逐別人的車。我是要 從最外側轉到內側車道時爆胎翻車的,但我沒有在路上蛇行超越別人的車子, 我只是開車的速度比較快,要超越前面的車就要常常變換車道,我當時的車速 大約七十幾公里」一情大致相符,應屬真實可採,綜合前情,被告酒後駕車時 ,已出現超速行駛以及任意變換車道超車等不安全駕駛之行為,且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亦超過安全駕駛之標準。基此,被告服用酒類後,呈酒醉狀態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貿然駕車一節,應堪 認定,其辯稱服用酒類對於駕駛行為並無影響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至於被告前開自白部分,與告訴人甲○○及證人乙○○在警訊中證稱被告確實 有服用酒類駕車等情,均相符合,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乙醇測定檢驗結果單、警方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各一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 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至為明灼,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貿然駕車,足生損害於公共安全;兼 衡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餘駕駛A六─三 九九六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雷精明、徐可壎、綽號「清仔」之男子、及酒店服 務員甲○○、乙○○前往台中縣后里鄉后里馬場附近某酒店,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行車 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超 車時應依規定,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確實檢查輪胎又違規超速與超車,因



而爆胎翻車,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多處擦傷、 頸部挫傷、左上肢皮膚缺損,第八胸椎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 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 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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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