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6年度,173號
KSDV,96,財管,173,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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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繼承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87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 左營區復興新村87號)業於96年4 月21日死亡,其於死亡時 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0000-0000 號土地1 筆 、及高雄市鼓山區○○○路69號、73號房屋2 處之財產,並 積欠聲請人稅款新臺幣360,594 元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死 亡後,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債務清償事宜,聲請人爰依法聲 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 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配偶親屬明細表及戶籍資料、繼 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53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 知函影本等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6年4 月21日死 亡,及其繼承人即楊淑媛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 亦有本院96年7 月3 日96年度繼字第1253號函附卷可佐,堪 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 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等之繼承 權,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理人 ,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 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 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 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 務,又管理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是為保障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及期待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應稱妥適。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 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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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