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邱政茂 同上址
被繼承人 乙○○
關係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年 ○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 新興區○○○路68之4 號5 樓),於93年10月16日死亡,遺 留有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68之4 號5 樓之房屋及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及汽車、投 資等財產共4 筆,遺產合計約新台幣(下同)5,646,533 元 ,惟尚積欠聲請人綜合所得稅款計26,450元,又其遺產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而 聲請人為稅捐主管機關,為處理相關稅捐稽徵事宜,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又若該辦事 處不願擔任,因被繼承人之長女甲○○現仍設籍於被繼承人 所有之房地內,故請鈞院指定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 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通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歸 戶財產清單、繼承系統表及欠稅人財產目錄各1 份為證。又 被繼承人乙○○確於93年10月16日死亡,其已離婚,子女王 健羽、甲○○、兄弟姊妹王爵榮、王惠華、王隆基及父母王 江河、王楊秀只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93年度繼字第1995號、2011號、2035號、2055號拋棄繼承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共計4 筆 ,財產總額約計5,646,533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乙○○既無任 何遺產管理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次查,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稅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以下簡 稱南區辦事處)函詢是否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管理人,該南區辦事處函覆本院略以:「... 乙○○之合 法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本案即可能遺債大於遺產,國庫對其 遺產已無期待利益。本處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國庫對於 無人承認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倘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 歸屬國庫,選任本處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本案既有遺債 大於遺產之虞,為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 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 本處認不適宜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等節,此有南區辦事處 96年10月4 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60034714號函文1 份在卷可 參。依上開函文資料可知,南區辦事處顯無意願擔任本件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甚明。
五、末查,乙○○之長女甲○○雖已拋棄繼承權,然其具高中畢 業之學歷,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乙份附卷可考, 且其現年30歲,應認有相當學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處理遺產後 續之問題。又甲○○為乙○○之至親,與乙○○生前設籍同 址,且該房地為乙○○所有,衡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 及債權債務等關係均應較他人為清楚,對於乙○○遺產之管 理應將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其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待,又屬公平。參以本院依職權通知 甲○○於文到10日內陳明學經歷及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1 節,送達人雖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然已於96年11月2 日將文書寄存於中正三路派出所,有送 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業經合法送達,但甲○○迄今未具狀 表示意見,堪認其對擔任遺產管理人一節並無異議;況且擔 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權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 尚不得遽認拋棄繼承者即不適任遺產之管理人。從而,本院 為利於管理及處理乙○○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 任甲○○(女,66年5 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