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974號
KSDV,96,訴,1974,200801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戴仲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卻遭被告以清償簽 帳消費款為由,求償新台幣(下同)443,999 元,嗣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被告敗訴 確定,是可知被告有捏造卡債之故意,致伊人格權及名譽權 受有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3 倍之賠償即1,331, 997 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331,997 元,及自民國 8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 ,並交付頂級卡一張供原告免費使用。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 、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並刊登原第1 審、更1 審判決全文。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每1 次出庭之汽車 旅費及出庭每1 小時8,000 元之費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此同一事件,前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 請損害賠償,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復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再經駁回,嗣原告又於本院另 行起訴,現繫屬於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53 條之規定, 而不合法。況被告並無捏造原告之卡債,被告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乃被告依法所為訴訟權之 正當行使,與消費者保護法無涉,原告所述顯有誤會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因向原告催討信用卡債務,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 訴請求,嗣經該院以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被告 敗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原告前因遭被告強制停卡,認名譽及信用權受損,而依民法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 以94年度訴字第5801號、96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在案,此亦有該2 份判決書附卷可憑。
㈢原告復於96年9 月6 日因該卡債問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400,000 元,此有該起訴狀在卷 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㈡ 本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為消費訴訟?如是,原告 有無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損害?其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 法請求被告給付1,331,997 元及交付信用卡免費使用?㈢被 告是否故意捏造原告之卡債?如原告主張為真,其得請求之 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其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登報道歉及支付旅費、出庭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37年上字第7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前以其未持有被告發行之美國運通卡,卻遭被告以 未繳納簽帳消費卡為由,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 以強制停卡,致其名譽及信用權受損害,而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 元及登報回復其名譽,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58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然原告本件請求係以 其未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竟遭被告故意捏造其積欠卡債之 事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其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致其 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其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1,33 1,997元並交付信用 卡免費使用,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報回復 其名譽,並賠償其每次出庭之旅費及開庭費用,兩者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本件與前案 確定判決係屬同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被 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原告雖另於96年9 月5 日以其未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竟 遭被告對其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訟,嗣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其因此訟累而多次送醫急救,致受重 傷害而身心障礙,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140 萬元,及支付其每次出庭之車資及開庭費用, 有該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則該案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既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非相同, 自難謂為同一事件,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是被 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 云云,亦非足採。
㈡本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為消費訴訟?如是,原告 有無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損害?其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 法請求被告給付1,331,997 元及交付信用卡免費使用?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對 服務之概念予以界定,亦未對特定服務不適用本法之情形予 以列舉、規範,因此,解釋上任何提供服務之作為或不作為 之情形,皆有適用本法之餘地(朱柏松,論消費者保護法服 務業者之責任,律師通訊199 、200 期;黃立,我國消費者 保護法之商品與服務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8 期),此為學 界通說。故被告既係以提供消費者一定服務為業之企業,自 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合先敘明 。
⒉惟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 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非僅限於 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 者權益之眾多事項,但原告既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主 張,而依學說(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論,86頁、95頁、16 6 頁)及實務見解,皆認為「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 ,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 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 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 ,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 ,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 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 損害賠償之法律。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持有被告發行之美國運通卡,遭被告故意 捏造信用卡卡債,對其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致其人格權及 名譽權受有損害,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既未向被告申請核 發信用卡,兩造間自無由被告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契約關係存 在,因此,縱使被告有原告所稱捏造卡債而致原告權益受損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亦難認屬消費訴訟。是原告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331,997 元及交付信 用卡免費使用,即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故意捏造原告之卡債?如原告主張為真,其得請求 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其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登報道歉及支付旅費、出庭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 確定,被告係故意捏造其卡債,致其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 害,固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 11號判決及剪報為證。惟被告對其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訟,雖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敗 訴確定,但此係因被告對於原告之信用卡債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遭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該判決乙份附卷可稽。則依該判決 所載,自不足為被告有故意捏造原告卡債行為之認定。至剪 報數份,遍觀其內容,亦均僅為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該卡債糾 紛及判決結果之報導,尚不足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捏造其卡 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依前揭規定,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登報回 復其名譽及支付旅費、出庭費,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997 元,及自87年7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並交付頂級卡一張 供原告免費使用,暨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 果日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並刊登原第1 審、更1 審判決 全文,且給付其每1 次出庭之汽車旅費及出庭每1 小時8,00 0 元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