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1年度,285號
TCDM,91,中簡上,285,200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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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毆打傷害同案被告乙○○(已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案發當日係因其與乙○○為了共同購買之房屋,伊希望交換輪流 使用,而與乙○○發生爭執,是乙○○與證人蔡秋卿先出手毆打伊,且乙○○之 所以受傷,係因其以假牙咬被告,所以才受傷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七 月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一二五號其與乙○○之同 住處所,因被告要求輪流使用其二人共同購買之房屋,而發生爭執,並進而互毆 之事實,業據乙○○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蔡秋卿 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非不可採;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與乙 ○○打架係自屋內打至屋外,足認當時二人確有互毆之情事。又被告雖辯稱乙○ ○受傷係因以假牙咬被告,始受傷害;然查乙○○所受之傷害為臉部擦傷、臉部 瘀青、下背部肌肉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查,衡諸乙○○所受之傷害部位及情況,顯非因咬被 告所致,是被告前情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暨本件犯罪之情節,及乙○○因被告之傷害 犯行,所受僅為臉部擦傷、臉部瘀青、下背部肌肉挫傷等傷害,傷勢甚微,其因 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重,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 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二十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為本件傷害犯罪時所 持之棍子,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且又未扣案,應不為沒收之諭知;及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迄未與 乙○○和解,顯未力謀回復原狀以減輕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後又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爰不為緩刑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林 麗 真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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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