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782號
KSDV,96,訴,1782,200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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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甲○○原名林豐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縣燕巢鄉○○○段(下稱同段)17-4 、17-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同段17 -3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山坡地保育林地,未經同意,不得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詎被告竟未徵得 原告之同意,於民國95年2 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僱用訴外 人宋萬長駕駛挖土機開挖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用以填補、整 平被告所有之同段17-4、17-5號土地,且被告並在其土地上 修建道路,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表土石裸露、鬆動,破 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嗣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8 月 1 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 折算一日,緩刑2 年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必要費用,即被告 應賠償原告土方1500方,每立方公尺以400 元計算,共60萬 元(1,500 ×400 =600,000) ;及原告因須興建擋土牆以 防回填之土石流失之費用100 萬元,合計共160 萬元。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4 月26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 折算一日,緩刑2 年確定,惟伊並無開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上之土石等不法行為,且伊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予否 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52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9 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不動產估價師至系爭土地履 勘其上土石遭挖取之現況、面積,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33-34 頁)及估價報告書在卷(存於卷外)可資參憑,堪信 為真實:
㈠被告為高雄縣燕巢鄉○○○段17-4 、17-5 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其相鄰之系爭土地則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95年2 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因僱用訴外人宋萬長駕 駛挖土機開挖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之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地表土石裸露、鬆動,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致生 水土流失。被告因此一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於96年8 月1 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 一日,緩刑2 年確定。
㈢被告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經水 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其所有之同段17-4、17-5地 號土地上修建道路部分,因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 之罪,且未致水土流失,業經高雄縣政府依水土保持法第33 條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
㈣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估結果,系爭土地如須回填土石 ,其體積為280.5 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土石400 元計價 ,回填土石之費用共11萬2200元(280.5 ×400 =112,200 )。另建造PC擋土牆以防土石流失部分,其體積為48.11 立 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之建造費用為2450元計價,建造PC擋 土牆之費用共11萬7870元(48.11 ×2,450 =117,870 ,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不法挖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致侵害原告 之權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被告有無不法挖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致侵害原告 之權利?
㈠被告固辯稱:伊雖有僱用宋萬長駕駛挖土機整地、填土及修 建道路,但伊並無開挖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云云。惟查,系爭 土地自93年5 月6 日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謄本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不動產估價師至系爭土地履勘結 果,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確有遭部分挖取之痕跡,另經估價師 調取系爭土地土石遭挖取前之94年10月3 日及遭挖取後之95 年航照圖比對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確有遭部分挖空之事



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3-34 頁)及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內所附航照圖(見該估價報告書第3-4 頁)分別可資 參憑,足見原告指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確有遭不法挖取土石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有不法挖取系爭土地土石之事實,另據原告於本院95 年度訴字第4544號刑事案件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 (參該刑事卷宗警㈠卷第1- 2頁、偵㈠卷第10頁),並經證 人即挖土機司機宋萬長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是被告僱用 伊在山坡地上開怪手挖掘。被告要伊從2 層樓深度的溪邊將 土挖起來造路,本來該處坡度很陡,伊所填平的路面原來只 是1 人可以通過的小徑,經伊拓寬後路面約6 尺,開挖土量 約200 立方,工作共2 日等語(參刑事卷宗偵㈠卷第56頁) ,另宋萬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95年2 月3 日、4 日被告有僱伊去開挖土地,當時從溪底挖土上來填路,被告 說土不夠可以在旁邊挖,讓大家可以通過,警卷中照片及偵 卷第38頁照片確定是伊處理(施工造成)的沒有錯,警卷第 23頁下面照片是伊挖去填路等語綦詳(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 4544號刑事卷第35-36 頁)。又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 土保持課人員廖景隆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系爭土 地係屬於山坡地,且修建道路位置是在同段17-4、17-5地號 土地上,長100 公尺,寬約2 公尺,所需土方部分是從濁水 溪旁土地挖取作為17-4、17-5地號土地上道路的路基使用, 挖取的位置如照片3-4 所示(參刑事卷宗偵㈠卷第35頁), 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語(參刑事卷宗偵㈠卷第47-48 頁) 。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訊時亦坦承於95年2 月3 、 4 日有僱用宋萬長駕駛挖土機去整地修建道路,開挖土地時 未經原告之同意等情(參刑事卷宗警卷第7-8 頁、偵㈠卷第 9 -10 頁),而被告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送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其所有之同 段17-4、17-5地號土地上修建道路部分,因不構成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且未致水土流失,業經高雄縣政府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之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如上所述。此外,復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各1 份(參刑事卷宗警卷第18- 19 頁,偵㈠卷第60頁)、95年2 月25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8 幀 (參刑事卷宗警卷第21-2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9 月14日履勘筆錄1 份及勘驗照片10張(參偵㈠卷第18 -24 頁)、高雄縣政府95年9 月19日府農保字第0950206565 號函暨隨函所附高雄縣政府95年6 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5013 3344號函1 份、高雄縣政府95年6 月20日裁處書1 份、高雄



縣政府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1 份、會勘土地現 況照片4 幀、燕巢鄉公所查報情形表1 紙、照片3 幀、高雄 縣政府受理民眾電話檢舉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紀錄表、照片 10幀(以上均參刑事卷宗偵㈠卷第26-44 頁)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確有於95年2 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僱用訴外人宋萬 長駕駛挖土機開挖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用以填補、整平被告 所有之同段17-4、17-5號土地,且被告並在其土地上修建道 路,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表土石裸露、鬆動,破壞地表 及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 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8 月1 日以 95年度訴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減為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一 日,緩刑2 年確定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辯稱:伊並無挖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上之土石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有不法挖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土石,用以填 補、興建其所有土地上道路之事實,其所辯僅有僱用挖土機 司機整地填土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有故意挖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石之不法 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 系爭土地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參照上開規定 ,即屬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土方1500方,每立方公尺以400 元計算,共60萬元,及原告因須興建擋土牆以防回填之土石 流失之費用100 萬元,合計共160 萬元云云,惟僅提出估價 單一份為證,尚不足採信。經本院囑託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遭不法挖取之土石體積及其回復之費用為鑑 估結果,系爭土地如須回填土石,其體積為280.5 立方公尺 ,以每立方公尺土石400 元計價,回填土石之費用為11萬 2200 元 (280.5 ×400 =112,200) 。另建造PC擋土牆以 防土石流失部分,其體積為48.11 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 之建造費用為2450元計價,建造PC擋土牆之費用為11萬7870 元(48.11 ×2,450 =117,870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共23 萬 零70元之事實,此有估價報告書一份存卷可參,並 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估價報告乃估價師參酌系爭土地遭挖 取前後之航照圖加以比對,並計算其遭挖取之體積,同時針 對鑑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鑑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估價師 之專業意見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等估價方法分 別進行評估價格,所鑑估之最終決定價格,本院認其鑑估價 格應屬合理而可採信。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如回填土石後 ,不予興建擋土牆亦無法回復其原狀,故原告主張興建擋土 牆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等情,同屬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必要費用,在23萬零7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損害云 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均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不 法挖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土石,用以填補、興建其所有土 地上道路,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即可採信。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3萬零70元 及自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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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