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587號
KSDV,96,訴,1587,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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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由被
庚○○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本僅以庚○○為被告,嗣於審理中陸續追加甲○○
及主人電台為被告,因原告對3 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
原告係主張庚○○甲○○共同經營主人電台,而依解除契
約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
甲○○就上開訴訟標的,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
格並無欠缺,至於被告等人是否為契約當事人,應否負契約
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訴訟標的法律要件有無欠缺
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關,是被告甲○○就本件訴
訟應屬當事人適格,被告以甲○○僅代表主人電台簽約為由
,認為原告對甲○○之訴係屬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甲○○分別為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人電台)之 顧問與負責人,原告於96年
3 月間因受銷售海豹油及MAGA( 瑪珈)廠 商之託,擬在主人
電台購買時段開闢辛○○點心擔節目,因而於96年3 月8 日
庚○○甲○○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向主人電台租用每週
一至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之時段,每月價金新台幣 (下同
)50,000 元,並附帶約定原告應在節目中透過各地廣播電台
聯播網廣告被告所銷售之鹽鹵 (SEAWATER) 推銷數量不限定
,但以3 個月為期 (自96年3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4日止)(
下稱系爭合約), 之後視績效再重新調整價額;原告已於96
年3 月10日交付3 紙支票即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發票人陳玲
①票號CM0000000 ,96年3 月25日期,面額50,000元②票號
CM0000000 ,96年4 月25日期,面額50,000元③票號
CM0000000 ,96年5 月25日期,給付3 個月之約定款項;原
告廣告節目96年3 月25日開播後頗獲好評,詎被告竟於96
年5 月10日即未經知會原告,而擅自佔用原告上開時段並自
行主持廣播其個人節目,其後甲○○以書面契約要求提高每
月時段價金為200,000 元,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得依
民法第226 條、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係由庚○
○、甲○○與原告洽談簽約,又收受原告之支票,應可認為
契約當事人,另甲○○為主人電台董事長、庚○○為主人電
台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8 條定與主人電台負連帶
賠償責任。因被告履約期間僅1/2 即在無任何預告之情形下
停播原告節目,原告自得民法第226 條規求請求損害賠償,
另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 元及附加自受領起之利息;再因主
人電台涵蓋收聽人口數共364,863 人,估計原告主持期間收
聽人數不會低於200,000 人,以海豹油及瑪珈每份售價
1,200 元,可獲淨利300 元,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60 條、第
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被告違約致海豹
及瑪咖銷售量減少之所失利益850,000 元;又因被告違約使
廠商對原告處事能力及信用、評價大為降低,甚至遭處分即
全國聯播網由10家電台減為5 家,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
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再者,被
告於節目中攻訐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
第2 項及同法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僅代表主人電台與原告訂約,原告以甲○
○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原告係因主人電台收
訊率頗高,遂以邀約訴外人汪笨湖共同主持每週一至週六上
午10時至12時節目,且節目名稱定為南成點心擔為由,並稱
可連線全國十幾台合法電台聯擴,節目所推銷之產品一定大
賣,被告因而推掉每月300,000 元時段費,而代表主人電台
與原告訂定每月50,000元之時段費,故而主人電台與原告訂
立上開契約係附有①汪笨湖共同主持②原告應連續全國十幾
家合法電台聯播③該節目所推銷之產品大賣,被告月入數十
萬元等3 條件之法律行為;被告既無法邀請汪笨湖共同主持
,且所連線均為地下電台,使主人電台有違反廣電法第41條
規定之虞恐被罰款甚至停播吊照,又節目所推銷之產品至5
月份竟連1 瓶都未賣出,使主人電台每月虧損250,000 元,
主人電台因而解約並停播係因原告違約,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人電台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訂有上開購買每
週一至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之廣播時段開闢南成點心擔節目
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 因反訴被告違反①汪笨湖共同主
持②原告應連續全國十幾家合法電台聯播③該節目所推銷之
產品大賣,被告月入數十萬元之附條件約定,且所推銷之產
品至5 月10日止連1 瓶也未賣出,反訴原告曾數度要求反訴
被告出面解決,而反訴被告均置不理,反訴原告只得停播反
訴被告上開時段節目之播出;以上開時段節目費為每月
300,000 元,平均每日10,000元,反訴被告共播出45日計
450,000 元,扣除已支付之150,000 元,反訴原告損失
300,000 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與反訴原告僅約定租用每週一至週六上午
10時至12時之時段,每月價金50,000元,並附帶約定反訴被
告應在節目中透過各地廣播電台聯播網廣告反訴原告所銷售
之鹽鹵 (SEAWATER) 推銷數量不限定,但以3 個月為期 (自
96 年3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4日止), 之後視績效再重新調
整價額,並未約定反訴原告所稱之3 條件,反訴原告未預告
停播反訴被告上開時段主持之節目,反訴原告違約,反訴原
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
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之關聯性,認爭執事項㈤原告另依民法
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有無理由,應併列入各
項爭點為論述,先為敍明。
㈠被告甲○○為主人電台之法定代理人、庚○○為該電台之監
察人,主人電台與原告口頭約定自96年3 月25日起至96 年6
月24日止,由原告於每週一至每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止,在
上開電台主持辛○○點心擔節目,約定每月50,000 元 ,原
告已交付15萬元的支票,已提示兌領;節目自96年3 月25日
開播至96年5 月10日止,被告即停止原告上開時段之節目播
出。
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民法第226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56 條規
定解除與被告間上開合約,並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50,000 元,有無理由?(原整理爭點關於附加利息
部分,因原告已減縮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或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爰不再列為爭點)原 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賠償海豹油瑪咖銷售量減少之損害共
850,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使原告之處事能力及信用評價降低,而
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
200,000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節目中為攻訐原告之語言,損害原告之名
譽,而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800,000 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主人公司之董事長、庚○○為監察人
,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與主人公司就原告上開
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㈦反訴原告 (即主人公司)以 反訴被告 (即原告)違 反兩造上
開合約約定應邀約汪笨湖共同主持上開節目,且應連線全國
十幾台合法電台聯播,並保證節目推銷之鹽鹵產品大賣之約
定,使原告受有推掉每月300,000 元節目費之損害,以平均
每日10,000元計算,自96年3 月25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止共
受損害450,000 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15 0,000元,反
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00,000 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民法第226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56 條規
定解除與被告間上開合約,並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50,000 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向主人電台租用上開時段以主持節目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是否由法定代理人甲○○或其夫庚○
○代表與原告約定,自應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主人電台
間,先為敍明。
㈡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告與主人電台係約定由主
人電台提供每週1 至週6 上午10時至12時之時段予原告主持
節目,原告與主人電台所訂立契約之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
則就主人電台已履行部分,已無從解除契約,應認原告之真
意係終止契約之意;而繼續性供給契約履行期間,如當事人
之一方表明拒絕受領時,就履行期已屆至部分,與給付遲延
意義相同,履行期尚未屆至部分法律效果,解釋上應與給付
不能相同,民法雖無明文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
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係與主人電台約定自96年3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4
日止租用上開時段主持節目,原告並已以支票給付全部時段
之費用,而被告於96年5 月10日即未經預告停播原告上開時
段所主持節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被
告雖以係因原告違反汪笨湖共同主持、原告應連續全國十幾
家合法電台聯播、該節目所推銷之產品大賣,被告月入數十
萬元等附條件約定,故而停播原告主持之節目,係原告違約
等語為辯,然查;
①證人戊○○稱「有的 (指原告向主人電台租用上開時段),
但沒有簽訂書面契約,96年3 月8 日訂約時,... 當時基於
幫被告介紹客戶的心態,原告也剛好要設廣播網,在找高雄
的一家電台,所以我們幾個就幫忙介紹,時段時間是從週一
到週六上午10時到12時為止,價錢部分被告庚○○開口為每
個月5 萬元,原告就答應,並沒有約定期限多久,被告要求
原告順便在節目中廣告鹽鹵,... 兩造就講好以三個月時間
為期限試試看,三個月之後再討論是否調整價金,... ,並
約定如果三個月後鹽鹵賣得得好就降價,如果賣得不好就調
高價金。」「原告完全沒有提到這件事 (指有無提及找汪笨
湖一起主持)」「完全沒有這樣約定 (指當天有無約定原告
應連線全國十幾家合法電台聯播), 是有聽原告說他打算全
國聯播,所以要在高雄找一家電台,當時被告也完全沒有要
求原告要找合法電台。」「不可能有人這樣保證 (指原告有
無保證鹽鹵大賣), 因為違反常理。」 (96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卷1第218頁以下)。
②證人丙○○稱「這件是我促成的 (指訂立系爭合約), 所以
我知道,... 兩造就在96年3 月8 日左右在五福一路一號談
契約內容,.. 」 「被告要求原告一次要買六個月的時段,
我建議是否以三個月試試看,後來兩造約定好先買三個月試
試看,被告要求一個月5 萬元,原告馬上答應。」「被告有
提到要原告在節目中幫忙促銷鹽鹵,原告有答應在節目中會
插播。被告有表示希望原告一個月可以賣一定的數量,但原
告並沒有說要幫被告賣多少,只是答應促銷而已。」「都沒
有講 (指有無約定汪笨湖共同主持), 原告只有說節目開播
時,汪笨湖會來支持,而事後開播時汪笨湖確實有到場祝賀
。」「原告本來希望被告幫找全國的聯播電台,但被告並沒
有找到,所以原告自己找了大約十家。」「原告沒有這樣講
( 指 有無保證鹽鹵大賣)。 」 (同上筆錄)。
③證人乙○○稱「我只知道原告要跟被告主人公司買節目時段
,有講好以三個月為限,每月大約為5 萬元左右,被告庚○
○有要求原告要在節目中附帶幫忙促銷鹽鹵,其他有什麼約
定我就不太清楚」(同上筆錄)。
④證人己○○稱「當時約定每月5 萬元,期限三個月,在契約
談妥了後,被告庚○○要求原告順便在節目中推銷鹽鹵,原
告有答應,但我沒有聽到原告說每個月要賣多少數量。」「
我沒有聽過 (指原告有無表示找誰共同主持)」 「我沒有聽
被告有這樣的要求 (指有無要求十幾家合法電台聯播)」 (
同上筆錄)。
⑤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原告與主人電台並未為關於需由汪
笨湖共同主持、應連續全國十幾家合法電台聯播、該節目所
推銷之產品大賣,被告月入數十萬元等附條件之約定,被告
就此部分抗辯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所為抗辯並無理
由。
⑥證人李政憲固證稱「我只能證明原告確實在原告位於五福一
林志昇競選總部的大門口曾經有貼一張壁報紙及布條,上
面寫著『點心担、黑白切辛○○汪笨湖共同主持,10點
至12點』等字樣,掛了一段時間,多久我忘了。另外我也有
從廣播節目中,聽到原告說汪笨湖會共同來主持,大約聽到
一、二次。」 (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證人自
陳並未於原告與被告洽談或訂立系爭合約時在場,則就兩造
約定之內容為何並不知悉可以認定,其僅事後看到原告張貼
上開布條及在收聽廣播節目中聽原告陳稱汪笨湖會共同主持
,所述縱為真實,亦或僅為原告為宣傳目的或其他原因而為
,均不能以之即推認原告確實與主人電台為上開布條內容之
約定,是證人所述,不足以證明原告與主人電台有上開附條
件之約定。
㈣被告上開抗辯既未能證明,自應認原告與主人電台訂立系爭
合約並未為任何附條件之約定,則主人電台於96年5月10日
未經預告而停播原告主持之上開時段節目,自屬違反兩造契
約之約定,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
所訂系爭合約以原告1 次租用3 個月期間固定時段主持節目
之性質而言,亦應認為係屬不可分之繼續性契約,主人電台
不能證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於96年5 月10日停播原告節目,並
拒絕履行其後之合約,所提供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為不
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主人電台賠償損害
,即有理由。
㈤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第3 項、同法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主人電台訂立3 個月租用電台
時段主持節目,主人電台自96年5 月10日起即拒絕履行合約
,造成原告之後無法依約使用同時段以主持廣播節目,受有
支付租金之損害甚明,是原告自得請求主人電台賠償自96年
5 月10日起之租金損害,惟因96年5 月10日前之合約部分,
主人電台已依約履行,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得請
求主人電台賠償之損害,以75,000元 (因主人電台已履行
1/2 期間之合約)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㈥按繼續性契約之終止,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
效力,契約如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後,已無再為終止實益,本
件原告並未曾於96年3 月25日至96年6 月24日止之契約存續
期間內對主人電台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其所自陳 (9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件契約既因期間屆滿而不
存在,原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縱使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
無法定終止之效力;況原告迄本院審結均未提出任何已對主
人電台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
226、256 終止契約及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主人電台返還
已支付租金150,000 元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另本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既係向主人電台租用時段
主持節目,縱由甲○○庚○○代表出面訂約,契約之相對
人仍為主人電台,原告請求庚○○甲○○依契約終止或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部分,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賠償海豹油瑪咖銷售量減少之損害共
850,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
第227 條規定請求主人電台賠償損害雖有理由如上述,惟原
告係向主人電台租用電台時段以主持節目,是否可因主持節
目併為廣告即於1 個半月 (96年5 月10日至96年6 月24日)
期間內而可有高達海豹油瑪咖銷售損害850,000 元之預期利
益已不無疑義;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高屏地區MAGA海豹
油銷售量明細表、人口統計表、及祐緹有限公司 (即委託原
告廣告銷售MAGA海豹油之公司,下稱祐緹公司)函 文、銷
售業績明細表等為證,惟並未提出上開期間或其他期間祐緹
公司或原告因主持節目廣告而確實賣出MAGA海豹油之任何
證明,主張受有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害難認為真實;況祐緹公
司申報之95年8 月銷售總額為34,057元、95年10月為25,101
元、95年12月為26,214元、96年2 月為56,905元、96年4 月
為50,666元、96年6 月為41,429元、96年8 月為60,714元等
事實,均有本院職權函查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所96
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20927函及所附祐緹
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銷貨憑證明細資料可參 (卷1 第239
頁), 而祐緹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國際貿易業、菸酒批發
業、菸酒批發業等項目,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佐 (卷
1 第190 頁), 則祐緹公司以上開各月之月平均銷售總額僅
約21,078元,而又非僅以銷售MAGA海豹油為業,縱以祐緹
全公司之銷售總額計算,亦不可能於1 個半月內即有高達
850,000 元之預期利益損害,況原告僅負責為祐緹公司廣告
所銷售之MAGA海豹油,且主人電台所廣播之地區僅高雄市
、高雄縣及屏東縣3 個地區,顯無僅因停播廣告而受有上開
預期利益損害之可能;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主人電台停播是
否確受有上開預益利益之損害及損害額為若干,僅因主持之
節目遭停播,依常情亦難認為所為廣告銷售之產品有何預期
利益受損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260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民
項、第216 條規定賠償海豹油瑪咖銷售量減少之損害共
850,000 元部分,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另本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既係向主人電台租用時段
主持節目,縱由甲○○庚○○代表出面訂約,契約之相對
人仍為主人電台,原告請求庚○○甲○○依債務不履行或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部分,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使原告之處事能力及信用評價降低,而
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
200,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約使其處事能力與信用評價降低,而依
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惟原告
自陳其所主持之節目為全國聯播性質,並非僅在主人電台播
出,是否可能僅因主人電台違約停播其節目,即造成其處事
能力及信用評價降低,況主持廣播電台無端遭停播,依一般
常情而言,亦不致造成主持人之處事能力或信用評價因而降
低之可能,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所據。況民法第227 條之1 雖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此係指其人格法
益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準
用,並非謂一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得請求精神上之賠償
。本件原告與主人電台間為類似租賃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
宜,雖原告因而無端所主持之節目無法依約定時段在主人電
台播出,然此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就因果關係而言,並不足
以使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失,或人格法益上受有情節重大之侵
害結果,原告因主人電台違約所受損害與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賠償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另庚○○甲○○既非契約相對人,原告對2
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節目中為攻訐原告之語言,損害原告之名
譽,而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800,000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庚○○於停播原告節目後,在節目中為攻訐原告之
語言,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到庭陳
稱「我與兩造都是台灣會史實協會的會員,我們都很關心此
事,我一直都有聽原告主持的廣播節目,一直到今年5 月10
日忽然換成庚○○主持節目,他在節目中連續很多天都說原
告與林志昇互相勾結進行詐騙,另外也批評原告在節目所講
的內容都不實在,庚○○在節還目中還說辛○○這夥人在高
雄市分三個地方,現在還繼續騙下去,庚○○在節目中講這
些話大約是從今年的5 月10日開始,連續講了大約10天,之
後我就沒有再聽了,我記得的大概就是這些,反正就是講原
告講得很難聽。」 (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庚
○○確有在廣播節目中為攻評原告之語言,且所謂原告進行
詐騙等言語在節目中廣播,將使不特定之人均能收聽,客觀
確足以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庚○○賠償精神上損害,自應認為
有理由;審酌原告為有相當知名度之人、庚○○則為主人電
台之監察人,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庚○○以廣播節目為侵權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在10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尚屬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主人電台、甲○○應連帶賠償侵害原告名譽之精
神慰撫金,惟未提出任何主人電台或甲○○曾有妨害原告名
譽事實之證明,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主人電台之董事長、庚○○為監察人
,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與主人電台就原告上開
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
法令執行(積極行為)或違反法令不執行(消極行為),致
他人受損害時,始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無論積極執行
業務或消極不執行業務,須有違背法令時,始連帶負賠償之
責,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
除與被告間上開合約,並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50,000 元及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同法第226 條第
1 項、第216 條規定賠償海豹油瑪咖銷售量減少之損害共
850,000 元及主張因被告違約使原告之處事能力及信用評價
降低,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
償200,000 元;併另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部分,均係基於與主人電台電台間契約約定相關債務不履行
或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負責人違反法令
致生原告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庚○○甲○○依上開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另庚○○雖就妨害原告名譽部分,應賠償原告因而所生非財
產上損害,然係庚○○個人所為侵權行為,亦與上開法條規
定無涉,原告請求甲○○或主人電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六、反訴原告 (即主人公司)以 反訴被告 (即原告)違 反兩造上
開合約約定應邀約汪笨湖共同主持上開節目,且應連線全國
十幾台合法電台聯播,並保證節目推銷之鹽鹵產品大賣之約
定,使原告受有推掉每月300,000 元節目費之損害,以平均
每日10,000元計算,自96年3 月25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止共
受損害450,000 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15 0,000元,反
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00,000 元,有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人電台雖以係反訴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約定,應賠
償反訴原告之損害,惟查本件係因反訴原告主人電台違約停
播反訴被告之節目已如上述,而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
反訴被告之契約確有約定應邀約汪笨湖共同主持上開節目,
且應連線全國十幾台合法電台聯播,並保證節目推銷之鹽鹵
產品大賣,其所主張不能認為真實,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作為證明反訴原告所言為真實,惟
反訴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為96年5 月27日庚○○與訴外人
丁○○之對話,並非為訂約時之紀錄,縱為真實,亦難以事
後對話作為反訴被告與主人電台訂約內容為何之證明,故反
訴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主人電台給付75,000元、請求庚○
○給付在100,000 元,及其中庚○○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5 月24日起 (支付命令於96年5 月23日
送達)、 主人電台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之96
年8 月30日 (96年8 月29日送達)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
告逾此範圍及對甲○○、對主人電台、庚○○其餘部分之請
求,則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則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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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