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誤,陷入循環高利之困 境,現尚積欠各銀行共計約新台幣(下同)4,729,575 元之 債務,而伊現僅有現金301,210 元之資產,已無力清償上開 債務,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爰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 債務清冊等,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57條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云云,並不以債務 人現實財產不能清償為限,而應包括債務人之信用及籌資能 力等,否則若謂一有現實債務超過資產即屬不能清償,即與 破產法兼顧債權人利益及使債務人重生目的有違,而有過寬 情事,殆非立法旨趣,此於當今信用擴張之經濟活動型態尤 見不妥(亦即依此標準,破產將屬常態,而非特殊解決債權 、債務之道)。蓋破產事件非僅涉及個人權益而已,甚且攸 關公益及社會秩序,故而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院對 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 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讓法院能瞭解事件之全貌 ,為權衡後,作出適當之裁定。準此,茍債務人之現有財產 雖小於其現有債務,然就其信用或籌資能力無礙,自不能認 其已陷於不能清償而遽准其破產宣告之聲請,方得其平。再 者民國24年公布施行迄今之破產法固僅於第57條揭示「破產 ,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至對導致不能清 償債務之原因,則未有規範,惟衡諸破產制度既非僅為債務 人單方之利益而設,仍須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社會公義,第 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乃 權利行使之界限,不但於實體法上有其適用,程序法亦然, 故而於本件破產事件中當有適用。按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 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 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且破產制度固 在使債務人有更生的機會,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防止社 會經濟混亂,惟斷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再把債務轉嫁給債 權人承擔。因而,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 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
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 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再者 ,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 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 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 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 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 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查詢之結果,聲請人積欠 銀行至少4,917,111 元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有負債清單 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函、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 述負債金額龐大乙節,應屬可採。而聲請人現有之資料,依 聲請人所述,除301,210 元之現金外,無其他財產,而經本 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之財產資料予以核對之結果,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 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債 務而有破產之原因,堪予採信。
㈡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通常為4 至5 萬 元,縱聲請人仍有301,210 元之現金可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但苟宣告其破產,在扣除上開應 支付予破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以及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後 予以計算之結果,其資產得用以實際清償債務之餘額與現有 之債務相較,應僅得清償之比例尚不足6%;而其債務發生之 原因,又係聲請人在未予計算利息負擔及償債能力之情形下 ,大量向金融機關陸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分期付款信用 貸款所致,致循環利息沈重顯然超出聲請人得以負擔之數額 ;其分期付款購買之物品亦包含保養品(見本院卷第71頁分 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旅行社費用145,000 元(本院卷 60頁)、銀樓消費19,000元(本院卷第86頁)等非必要消費 物品在內。另僅於95年1 月至4 月短短4 個月間,即以聯邦 銀行信用卡於所任職之倍慶國際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達50萬元 (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由債權人得受償之比例及聲請 人負債消費之目的為斟酌,若准予破產而使得以免除其餘超 過94% 以上之債務,實難認有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 再者,破產制度既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 障,若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之處理時,即無藉由宣 告破產之必要。因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有督導銀 行公會成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且立法院亦已 立法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將於97年4 月份開始施行,
在政府機關已訂有督促金融機關就此類債務踐行協商機制, 並已另訂立相關債務清償之法規以資因應之情形下,則若能 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宜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 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衡平之方案。本院除認以 聲請人現行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難認有達到准予宣 告破產之實益外,在現行破產效力係強制免責之情形下,聲 請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未能使本院認已符合破 產機制之本旨,故在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較為合理且有清償 實益之破產財團前,本院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是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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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名稱 │聲請人陳報│債權人聲報│備註 │
│號│ │金額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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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邦商業銀行│503,883 元│608,378元 │96年9月5日陳│
│ │(債權讓與摩│ │ │報狀(P.82)│
│ │根聯邦資產管│ │ │ │
│ │理公司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292,554 元│373,262元 │96年9月18日 │
│ │銀行 │ │ │陳報狀(P.59│
│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原債權人台│549,202元 │96年8月24日 │
│ │銀行 │新銀行債權│ │函(P.67) │
│ ├──────┤額 ├─────┼──────┤
│ │台新資產管理│669,712 元│296,518元 │96年8月22日 │
│ │公司(不良債│ │ │陳報狀(P.50│
│ │權讓與) │ │ │) │
├─┼──────┼─────┼─────┼──────┤
│4 │第一金融資產│原債權人中│ 86,866元 │96年12月17日│
│ │管理股份有限│華商業銀行│ │陳報狀 │
│ │公司 │債權額 │ │ │
│ ├──────┤184,741 元├─────┼──────┤
│ │臺灣金聯資產│ │101,275元 │96年12月17日│
│ │管理股份有限│ │ │陳報狀 │
│ │公司 │ │ │ │
├─┼──────┼─────┼─────┼──────┤
│5 │荷商荷蘭銀行│147,258元 │147,858元 │96年8月24日 │
│ │ │ │ │函(P.79) │
├─┼──────┼─────┼─────┼──────┤
│6 │英商渣打銀行│140,911 元│142,387元 │96年10月15日│
│ │銀行 │ │ │陳報狀( │
│ │ │ │ │P.103 ) │
├─┼──────┼─────┼─────┼──────┤
│7 │安信信用卡公│156,980 元│190,796元 │96年11月29日│
│ │司(更名永豐│ │ │陳報狀( │
│ │信用卡股份有│ │ │P.109 ) │
│ │限公司) │ │ │ │
├─┼──────┼─────┼─────┼──────┤
│8 │台北國際商業│689,435 元│739,488元 │96年9月14日 │
│ │銀行(更名永│ │ │陳報狀(P.94│
│ │豐商業銀行)│ │ │) │
├─┼──────┼─────┼─────┼──────┤
│9 │日盛國際商業│206,586 元│201,864元 │96年8 月23日│
│ │銀行 │ │ │陳報狀(P.45│
│ │ │ │ │) │
├─┼──────┼─────┼─────┼──────┤
│10│板信商業銀行│109,919 元│109,919元 │96年8月22日 │
│ │ │ │ │陳報狀(P.57│
│ │ │ │ │) │
├─┼──────┼─────┼─────┼──────┤
│11│萬泰商業銀行│327,544 元│333,286元 │96年10月8日 │
│ │ │ │ │陳報狀(P.97│
│ │ │ │ │) │
├─┼──────┼─────┼─────┼──────┤
│12│台北富邦商業│ 45,239元 │ 63,354元 │96年12月3日 │
│ │銀行 │ │ │陳報狀 │
├─┼──────┼─────┼─────┼──────┤
│13│大眾商業銀行│142,717元 │136,293元 │96年9月7日陳│
│ │ │ │ │報狀(P.90)│
├─┼──────┼─────┼─────┼──────┤
│14│中國信託商業│1,059,581 │782,546元 │96年12月7日 │
│ │銀行 │元 │ │陳報狀 │
├─┼──────┼─────┼─────┼──────┤
│15│臺灣土地銀行│ 43,359元 │ 44,663元 │96年8月30日 │
│ │ │ │ │陳報狀(P.63│
│ │ │ │ │) │
├─┼──────┼─────┼─────┼──────┤
│16│台新資融股份│ 9,156元│ 9,156元 │96年9月4日陳│
│ │有限公司 │ │ │報狀(P.70)│
├─┼──────┼─────┼─────┼──────┤
│合│ │4,729,575 │4,917,111 │ │
│計│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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