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606號
TCDM,90,訴,2606,200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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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之人,在臺 中市○○路三五三之三號七樓開設之美人姬KTV,擔任副理職務,負責小姐及 服務生之管理及櫃檯會計之工作,處理客人結帳事宜;詎被告與綽號「黑豬」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因「黑豬」之人之前曾與 證人壬○○(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業務關係而結識,見證人壬○○之兄 即證人癸○○(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路○段八六號八樓經營 紅鑽石飲料店,且二家酒店間又因陪酒小姐互相支援而有業務關係,假稱美人姬 KTV尚未申請到電腦刷卡機,透過證人壬○○向證人癸○○借用紅鑽石飲料店 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之電腦刷卡機(端 末機代號為00000000)使用;綽號「黑豬」之人與被告即自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間起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名義之偽造信用卡,在上揭電腦刷卡機盜刷,制 作不實之刷卡交易記錄,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姓名,使 聯合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依電腦連線之刷卡紀錄,於次日將該盜刷金額匯入 紅鑽石飲料店指定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帳 號,再由聯合信用卡中心於向如附表所示發卡銀行請求該刷卡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及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及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時雖未到庭;然已經證人戊○○(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警訊中證述被 告係負責小姐及服務生之管理,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店內無會計,由被告負責櫃



檯會計,處理客人結帳事宜;可認美人姬KTV客人實際之簽帳業務係由被告所 掌理。證人壬○○在偵查時證稱其因經營酒店,業務上之關係認識美人姬KTV 之負責人「黑豬」,在八十八年八月間,「黑豬」向伊表示,伊二哥即證人癸○ ○之紅鑽石飲料店之陪酒小姐人數較少,其美人姬KTV之小姐可以互相支援, 因該店無電腦刷卡機,希望紅鑽石飲料店能借一部電腦刷卡機供其使用,每日打 烊後結帳時,由證人壬○○向證人癸○○拿現金至美人姬KTV換取該電腦刷卡 機之信用卡簽帳單,每筆金額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手續費,以現金支付現場 幹部「阿林」(即被告丙○○)及「阿裕」(即證人戊○○)之男子等語;且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確屬偽造者,亦據證人辛○○、林美雲(聯合信用卡中 心之辦事員)、乙○○(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門辦事員)、庚○○(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授信控管部辦事員)、許藝儒(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之助理員 )、子○○(遠東商業銀行信用部領組)、丁○○(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辦事 員)、甲○○(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組長)及被害人己○○在警訊中指訴明 確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固坦承曾經擔任美人姬KTV之副理一職,及每日證 人壬○○拿現金至店裡換單時係由伊或證人戊○○拿信用卡簽帳單與證人壬○○ 換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之金額,並將信用卡簽帳單交給證人壬○○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與證人戊○○一樣均僅係受僱於美人 姬KTV之負責人即綽號「黑豬」之人,且向證人壬○○借刷卡機者,亦係綽號 「黑豬」之人,而八十八年九月以後,綽號「小夢」之會計沒來後,客人之店消 費有時是由伊負責刷卡,有時是由證人戊○○負責刷卡,每日綽號「黑豬」之人 會將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交給伊或證人戊○○,由證人壬○○拿現金來換信用卡 簽帳單,換得現金後即將錢交給綽號「黑豬」之人,伊並不知道信用卡簽帳單有 摻雜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確係以偽造之信用卡,在電子端末機式之刷卡機刷卡 取得聯合信用卡中心之授權碼後,輸入交易金額,而完成不實之交易後,經聯合 信用卡中心依該不實之交易紀錄,將交易金額匯入其特約商店即紅鑽石飲料店所 指定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事實,業 據證人辛○○、林美雲、乙○○、庚○○、許藝儒、子○○、丁○○、甲○○及 被害人己○○在警訊時證、指訴明確,並有該紅鑽石飲料店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且有關在美人姬KTV消費簽帳之信用卡簽帳單係由被告或證人戊○ ○每日持信用卡簽帳單向證人壬○○換取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及信用卡交易手續 費後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核與證人壬○○在偵查及證人戊○○在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等事實固已足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應 即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責,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各該信用卡 簽帳單係屬偽造之不實交易,而仍持以行使詐財。 ㈡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戊○○相同,均僅受僱於綽號「黑豬」之人之人,而在美人姬 KTV擔任副理,負責管理小姐及處理客人消費事宜,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壬○○亦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及證人戊○○ 均係美人姬KTV之現場幹部,足認被告所辯其在美人姬KTV係受僱於人之詞 ,非不可採信。




㈢雖該綽號「黑豬」之姓名、年籍無法查考,然確有其人,且係由綽號「黑豬」之 人向證人壬○○借用紅鑽石飲料店之刷卡機,並約定每日由證人壬○○拿現金至 美人姬KTV向現場幹部即被告或證人戊○○換取在美人姬KTV簽帳消費之信 用卡簽帳單等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甚明;而被告既僅係受 僱於綽號「黑豬」之人,是其所辯每日係依雇主之指示,由被告或證人戊○○將 店內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與雇主商議借用刷卡機之證人壬○○,換取現金後,再 將錢交付雇主即綽號「黑豬」之人,即非不可採信;且被告既受僱於人,對於雇 主即綽號「黑豬」之人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之真偽,當無置喙之餘地;除非有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與綽號「黑豬」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基於刑事訴訟 法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於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另公訴人就證人戊○○部 分,亦認因證人戊○○僅係單純受僱,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戊○○與綽號「黑豬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 查。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在美人姬KTV負責小姐及服務生之管理,且於八十八年八月間 因店內無會計,由被告負責櫃檯會計,處理客人結帳事宜,而認被告涉有本件犯 行;然查被告確僅係受僱於美人姬KTV擔任副理工作,是其在美人姬KTV負 責處理小姐及服務生之管理,且於店內缺乏會計時,並負責處理客人結帳事宜, 本即係被告在美人姬KTV之工作內容;而負責處理之客人結帳,自均屬係真實 之消費,而由客人以信用卡簽帳付款者,並無偽造之情;此亦可由卷內紅鑽石飲 料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之刷卡機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之交易明細表中, 除附表所示以偽造信用卡刷卡之不實交易外,尚有其餘真實在美人姬KTV消費 ,而以信用卡簽帳付款之消費紀錄,可以得知,有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查;是自 不得僅憑被告係美人姬KTV之副理,負責小姐及服務生之管理,並處理客人結 帳事宜,而用以推斷如附表所示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而為虛偽交易等事實,係被 告所為,公訴人以美人姬KTV客人實際之簽帳業務係由被告所掌理,用以推斷 被告犯行,尚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本件向證人壬○○借用刷卡機之人既為美人姬KTV負責人即綽號「 黑豬」之人,而被告復僅係受僱在美人姬KTV擔任副理職務,且證人壬○○、 癸○○、戊○○分別在偵、審所證情節,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在美人姬KTV任 職,及美人姬KTV之信用卡簽帳單係每日由被告或證人戊○○交付證人壬○○ ,以換取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之現金,尚不足以證明該不實之交易紀錄及偽造 之信用卡簽帳單係被告所為,或被告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係偽造者 ,而猶提出行使交付證人壬○○以換取現金之事實;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院認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於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被告所辯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等,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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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發 卡 銀 行 │簽 帳 日 期│盜刷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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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己○○│慶豐銀行 │八十八年十月四日 │二萬三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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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己○○│慶豐銀行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二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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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己○○│慶豐銀行 │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二萬零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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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王麗秋│慶豐銀行 │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萬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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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蔡祝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五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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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洪銘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四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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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羅俊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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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羅俊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三日 │三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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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趙新民│富邦銀行 │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二萬六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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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廖俊忠│遠東銀行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二萬三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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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廖俊忠│遠東銀行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一萬三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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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廖俊忠│遠東銀行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一萬三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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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陳志銘│台新銀行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萬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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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封心蘭│台新銀行 │八十八年十月九日 │一萬五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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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封心蘭│台新銀行 │八十八年十月十日 │一萬二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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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珊珊│聯邦銀行 │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六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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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