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601號
TCDM,90,訴,2601,20020924,2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0
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 十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原經營之新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新承公司),早於八十六年間已撤銷登記,係屬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 義為法律行為,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其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新承公司名義與三陽玉府 天宮總幹事己○○訂立契約,承攬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一二巷三陽玉府天 宮下方處即坐落龍井鄉○○○段水裡社小段四三0之六地號土地之整地及地上散 置廢棄塑膠、塑膠袋、塑膠布、木材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程,並自同年八月 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日)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各自駕駛挖土機 乙台,在前開土地上整地及將上開廢棄物集中成二堆,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嗣於同年八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該二人各自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土地上 以土填平坑洞整地時,經警會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原經營之新承公司早於八十六年間已撤銷登記,且其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新承公司名義與三陽玉府天宮總幹事己○○設立契約, 承攬前開四三0之六地號土地之整地及地上散置廢棄塑膠、塑膠袋、塑膠布、木 材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程,並自同年八月四日起,與所僱用之丁○○各自駕 駛挖土機乙台,在前開土地上整地及將上開廢棄物集中成二堆等情,及被告丁○ ○對於其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受甲○○僱用,並與甲○○各自駕駛挖土機乙台, 在前開土地上整地及將上開廢棄物集中成二堆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陽 玉府天宮總幹事己○○、查獲員警乙○○、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戊○○、丙○ ○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新承公



司估價單、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現場圖各乙紙及查獲現場照片 十六張、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八張附卷足憑,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僅係在前開土地上整地及將上開廢棄物集中成二堆,因 尚未整地完成,即為警查獲,應非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云云。惟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修正前為第八條)所謂一般廢棄物「 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新 承公司名義與己○○訂立契約,承攬前開四三0之六地號土地之整地及地上散置 廢棄塑膠、塑膠袋、塑膠布、木材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程,並由被告甲○○ 、丁○○二人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各自駕駛挖土機乙台,在前開土地上整地及將 上開廢棄物集中成二堆,待整地完成,再以砂石車將集中成堆之廢棄物載運他處 處理,雖因整地尚未完成,即為警會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惟被告二人 將所散置之上開廢棄物集中成二堆以待載運處理,依前開規定說明,即係從事廢 棄物清除行為,僅尚未為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應無置疑。又被告甲○○明知其 原經營之新承公司早於八十六年間已撤銷登記,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新 承公司名義與己○○訂立契約,承攬前開工程,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新承公司名 義為法律行為,顯見其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至於公訴人認 被告二人利用整地機會挖掘坑洞,就地掩埋現場之廢棄物,嗣於前開時地,為警 會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乙節,惟前開土地上原即有該坑洞,並非被 告二人所挖掘等情,此經證人己○○證述明確;且查獲時,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 人員請被告將以土已近填平之該坑洞試挖開二處,其內僅雜夾些微廢棄物,亦經 證人戊○○證述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考,若被告二人有意就地 掩埋現場之廢棄物,衡情應係將廢棄物填滿該坑洞底層,其上再以泥土覆蓋,豈 有僅雜夾些微廢棄物之理,可見被告二人辯稱:該坑洞原即存在,並非伊等所挖 掘,而其內雜夾些微廢棄物,是伊等駕駛挖土機以土填平該坑洞時不慎撥入等語 ,應堪採信,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另被告甲○○雖提出其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五日與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廢棄 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將前開土地上廢棄物委由該兩家公司清運處理,惟依卷 附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所開立估價單上記載:「一、整地、填平。 二、垃圾、廢棄物處理(米數七00米)。三、砂石車載運(每台三千,總台數 七十台)。....」觀之,其本意係將前開土地上廢棄物集中,待整地完成後 ,再以砂石車載運處理,參以上開合約書又為被告甲○○遭查獲後所訂立,尚不 足為被告甲○○未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有利認定。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明令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內容、刑度尚無不同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併此敍明)。被告



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 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所為,係犯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按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雖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明令公布修正,並自同 年月十四日生效,惟刑事處罰部分並未修正,附此敍明)。又被告甲○○所犯上 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被告甲○○ 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未於起訴事實論及 ,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敍明。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等罪,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 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丁○○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受被告甲 ○○僱用以賺取工資,致犯本案,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 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 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1/1頁


參考資料
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