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3476號
KSDV,96,拍,3476,200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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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16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89年1 月21日起至民國124 年1 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鄭旭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借款時間、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方式、約定利息按附 表(二)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 民國96年8 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各1 件、擔保放款借據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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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