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25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奉財政部命令承受原高雄縣梓官區漁會為伊之 梓本分行。而訴外人曾聰賢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借款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嗣曾聰賢未依約清償 ,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後,僅部分受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曾聰賢於84年7 月12日死亡後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聰賢於生前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聲請強制 執行後,僅部分受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 為清償及被告均為曾聰賢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 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94年度執字第28903 號及95年度執字第35673 號 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本院家事法庭之函文為證。本院依上 開借款及戶籍資料上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 金之約定及繼承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0 ,4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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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2526號,合計11,595,1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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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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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000,000元 │95.06.15 │年息10.75% │95.06.15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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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5,595,141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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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2526號之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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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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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丙○○ │乙○○ │6,000,000 │82.08.02~ │按梓官區漁會基│逾期清償在6 個月│84.10.22 │
│ │戊○○ │ │元 │85.08.02分│本放款利率10.7│以內,按左列利率│ │
│ │丁○○ │ │ │36期平均攤│5%固定計算 │10% ,逾期清償在│ │
│ │ │ │ │還本息,如│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一期不履行│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即喪失期│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限利益,全│ │ │ │
│ │ │ │ │部債務視為│ │ │ │
│ │ │ │ │到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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