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932號
TCDM,90,易,2932,2002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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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四五五
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敦省(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世)於七十七年間與丁○○(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去世)為信託約定,原應將丁○○所有於六十一年間向共有 人林永泉買受,但未辦理移轉登記之臺中縣外埔鄉○○○段第一八0號、第一八 一號、第一八三號、第一八三之二號、第一八三之三號、第一八三之七號、第一 八三之一三號、第一八三之一六號、第一八三之一七號、第二0六號、第二0七 號、第五四二號、第五四二之一號、第五四二之三號、第五四二之五號、第五四 二之六號、第五四二之七號、第五四二之八號、第五四二之九號、第五四二之十 號、第五四三號、第五四三之一號、第五四三之三號、第五四三之四號(起訴書 贅載第五四三之五號)、第五四三之六號、第五四三之八號、第五四三之九號、 第五四三之十號、第五四三之十一號等二十九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上開 二十九筆土地之另外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係分別登記為丁○○及丁○○之弟丙○○ 各持分四分之一),移轉信託登記在陳敦省名下,做為丁○○與陳敦省合作「臺 中縣外埔鄉水美合作農場加州牛奶廠」之出資,但陳敦省違反約定,於七十七年 十月十九日擅將上開登記在林永泉名下之二十九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不知情之女兒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復於八十年四月 十七日將「臺中縣外埔鄉水美合作農場加州牛奶廠」之工廠基地,即上開坐落臺 中縣外埔鄉○○○段第一八三之一三號、第二0六號、第二0七號等三筆土地之 其餘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即共有人丁○○與及丙○○原上開三筆土地各持分四分 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妻辛○○○(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嗣陳敦省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認定 陳敦省違反前揭信託登記契約。陳敦省為恐丁○○追討上揭土地,因而急欲脫產 ,遂(一)與熟識之友人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土地及承受抵押權之真意,竟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陳敦省利用不知情之辛○○○與子○○虛偽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將上開登記為辛○○○所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第二0六號、第 二0七號二筆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之一,以新臺幣(



下同)六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出賣予子○○子○○並虛偽加入 原由辛○○○及保證責任臺中縣外埔鄉水美社區合作農場負責人庚○○(陳敦省 之長女)以前開第二0六號、第二0七號土地及地上同段第四五五號建物設定擔 保之抵押債務人(抵押權人為臺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之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至一一五年八月九日),再委託不知情之 代書甲○○,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共同承受抵押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核准將上開二筆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子○○,並共同承受上揭抵押權,而將此虛偽 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及承受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丁○○、丙○○之權益 。(二)與熟識之友人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土地及承受抵押權之真意,竟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五日,陳敦省利用不知情之癸○○與己○○利用不知情之陳瓊蘭(己 ○○之妻)虛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登記為癸○○所有坐落臺中縣外埔 鄉○○○段第一八0號、第一八一號、第一八三之二號、第一八三之三號、第一 八三之七號、第一八三之一六號、第一八三之一七號、第一八三之二五號、第二 0六號、第二0七號、第五四二號、第五四二之一號、第五四二之三號、第五四 二之六號、第五四二之七號、第五四二之八號、第五四二之九號、第五四二之十 號、第五四二之一七號、第五四二之二一號、第五四三之一0號等二十一筆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地號土地經分割,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筆土地),以二 千七百零四萬六千七百元之價格,出賣予己○○己○○並虛偽以陳瓊蘭名義加 入原由辛○○○及保證責任臺中縣外埔鄉水美社區合作農場負責人庚○○以前開 第二0六號、第二0七號土地及地上同段第四五五號建物設定擔保之抵押債務人 (抵押權人為臺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至一一五年八月九日),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戊○○,向 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二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共同承 受抵押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核准將上開二十一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陳瓊蘭,並共同承受前揭抵押權,而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 有權買賣及承受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丁○○、丙○○之權益。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承受抵押 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子○○辯稱:伊與陳敦省自 七十二間就認識,八十七年十一月初陳敦省找伊,說他支票跳票,為保持信用, 希望伊買下登記他太太名下之土地,因這些土地在臺灣銀行有二千一百萬之貸款 ,他希望伊能承受一半,所以用土地公告現值成交,伊當時一共交付六百二十七 萬餘元,是匯到辛○○○在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臺中縣外埔鄉○○○段第 二0六、二0七地號土地及同段第四五五建號房屋,原先就有抵押權存在,伊依 約承受抵押權,並與陳敦省約定四年後廠房必須遷走,在這段期間陳敦省必須支



付臺灣銀行二千多萬元抵押借款之利息。土地增值稅依慣例都是由賣方負責,伊 並不知道賣方付了多少土地增值稅,亦不知道陳敦省先前有領到五千多萬元之土 地補償金,伊與陳敦省是真實之買賣,陳敦省並未告訴伊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云 云。被告己○○則辯稱:伊認識陳敦省十多年,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陳敦省向伊表 示他支票跳票缺錢,希望伊買下登記他女兒名下之土地,並說願依土地公告現值 交易,所以伊才買下,總價是二千七百多萬元,因陳敦省賣伊之部分土地在臺灣 銀行有設定抵押權,並貸款二千一百萬元,伊購買二分之一權利,所以講好承受 一千零五十萬元,伊當時先給陳敦省十幾萬元之現金作為定金,另外再交付伊太 太陳瓊蘭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五百萬元之支票給陳敦省,伊於八十八年 年底向農會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交付癸○○,其中一千一百萬元作為清償土地價款 ,另七百萬元則充作癸○○向伊借款。臺中縣外埔鄉○○○段第二0六、二0七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四五五建號房屋,原先就有抵押權存在,伊承受抵押權後,與 經營者庚○○約定到九十一年年底工廠必須遷走,在搬離前庚○○必須支付臺灣 銀行二千多萬元之借款利息。土地增值稅是由賣方負責,伊不知道賣方付了多少 增值稅,也不知道陳敦省先前有領到五千多萬元之土地補助金。伊與陳敦省是真 買賣,並不知道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因伊擔任記者工作,所以曾去旁邊過陳敦 省背信案件之開庭二、三次,伊每次都是聽一下就出去了,並不知道自己購買之 這些土地有紛糾存在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代理人壬○○律師分別於偵審時 指述綦詳,且經證人辛○○○、癸○○、庚○○、陳瓊蘭、甲○○、戊○○等 人於偵審時到庭證稱無誤,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被告陳敦省背 信案件之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號被告 陳敦省背信案件之刑事卷宗、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甲地籍字第六三四三號 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甲地籍字第八00一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子○○於本件偵查時曾稱:伊當時沒有出價,就用陳敦省開之價格即依公 告現值計算共六百多萬元成交,伊一共匯到辛○○○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六 百二十幾萬元,伊雖與陳瓊蘭共同承受抵押權,但利息是要由陳瓊蘭這方負責 ,那時伊與陳敦省約定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為移轉登記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一八八號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正面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五五六號偵卷第一一五頁正面、反面),並提出子○○名義之土地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影本(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轉帳支出六百二十八萬元)及辛○ ○○名義之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轉帳存 入六百二十八萬元)各一份為憑。被告己○○於偵查時則稱:陳敦省事先已找 人買,沒人要買,才找伊買,所以用公告現值買賣,有在伊家談,也有在工廠 談,伊沒有殺價,以二千七百多萬元成交,伊支付十餘萬元現金作為定金,再 將伊太太陳瓊蘭臺中區中小企銀五百萬元支票交給陳敦省,因買賣之土地事先 設有抵押權,所以伊承受抵押權,故只有給五百多萬元,子○○只是抵押名義 人,實際貸款利息伊要負責,因土地上有一牛奶工廠,伊與庚○○約定四年後



必須遷走,在這段期間庚○○要付臺銀二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利息等語(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偵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正面、第一一五頁 正面、反面),並提出癸○○名義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記錄八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存入五百萬元)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一紙 (記載受款人癸○○,金額五百萬元,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證。(三)查被告子○○己○○二人前開偵查時之供詞,不僅與經隔離訊問之陳敦省於 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偵查中供稱:伊與子○○己○○都是在合作農場談土地買 賣事宜(和己○○所述不同),伊用公告現值出價,他們二人有殺價(和子○ ○、己○○所述不同),最後依公告現值成交,子○○是開支票及付現金,沒 有匯款(和子○○所述不同),己○○是付現金及開一張支票,當時並沒有約 定何時辦理移轉登記(與子○○所述不同)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 八號偵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正面、反面)不符。亦與被告子○○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購買之土地在臺灣銀行有二千一百萬之貸款,陳敦省希望 伊能承受一半,所以用土地公告現值成交,伊當時一共交付六百二十七萬餘元 等語不同(其於偵查時係稱其雖與陳瓊蘭共同承受抵押權,但利息是要由陳瓊 蘭這方負責)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購買總價是二千七百多萬元 ,因部分土地在臺灣銀行有設定抵押權,並貸款二千一百萬元,伊購買二分之 一權利,所以承受一千零五十萬元,伊於八十八年年底向農會貸款一千八百萬 元交給癸○○,其中一千一百萬元作為清償土地價款,另七百萬元則充作癸○ ○向伊借款等語相異(其於偵查中係稱因伊承受抵押權,故只有給五百多萬元 ,子○○只是抵押名義人,實際貸款利息伊要負責)。苟陳敦省與被告子○○己○○間均係真實之土地買賣,則為何其等先後就土地賣買商談地點、有無 殺價、付款方式、是否約定何時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負擔借款利息、承受若 干金額之抵押借款、何時完全清償等買賣關鍵要點,均有不相吻合之處。堪認 其等之土地買賣,顯有蹊蹺之處。雖被告二人辯稱陳敦省於本件八十九年八月 三日偵查時已因疾病而意識不清,故無法採信其說云云,然證人即陳敦省之女 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病逝,在他病逝 前頭腦一直很清楚,在病逝前幾天才意識不清楚等語,可見被告二人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四)按一般土地市價均較公告現值為高,查本件被告二人分別購買之前開土地,依 公告現值計算,被告子○○購買之土地為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 被告己○○購買之土地為三千七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有計算書一份在 卷可稽,可知被告二人前後所稱購買土地之價款,均較前開金額為低,且有差 距,即違一般常情。再觀諸被告子○○己○○購買之系爭第二0六號及第二 0七號土地,先前已由臺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至一一五年八月九日,債務人為辛○○○、保 證責任臺中縣外埔鄉水美社區合作農場庚○○及後來加入之子○○陳瓊蘭, 被告子○○陳瓊蘭於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中均表示願承受前開抵押權;另被告 己○○購買之系爭第一八0號等多筆土地,其上先前亦經臺灣銀行設定本金高 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一0年十二



月九日止,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癸○○,陳瓊蘭於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中表示 願承受上開抵押權;此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由上足見被告二人購買前開土地後,尚分別承受高於買賣價款之抵押權,顯 與通常買賣常情不符。又系爭第二0六號土地上之建號四五五號建物一直登記 為辛○○○所有,於本件買賣時並未一併移轉登記之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 在卷可據,此不但與卷附陳瓊蘭、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訂立之買賣契 約最後載明「本件買賣包括地上建物建號四五五號房屋一併買賣在內」不符, 亦與土地及建物應屬同一人所有以方便利用,及以高價購買後在短期內應實際 利用之一般買賣常情相違。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伊等承受抵押權後,與建物所 在牛奶廠之經營者庚○○約定到九十一年年底工廠必須遷走,在搬離前庚○○ 必須支付臺灣銀行二千多萬元之借款利息云云,惟其等並無法提出該部分之證 據以實其說,即難遽採。且若被告二人購買之土地於四年內皆由陳敦省之女庚 ○○利用,且由庚○○負擔銀行借款利息,則陳敦省於八十七年間實無出賣土 地予被告二人之需要。依此,堪認陳敦省分別與被告二人間之土地買賣應屬虛 偽甚明。
(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買賣總價是二千七百多萬元,因陳敦省賣伊 之部分土地在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並貸款二千一百萬元,伊購買二分之一權 利,所以講好承受一千零五十萬元,伊除支付十幾萬元之現金作為定金,另外 再交付五百萬元之支票,另於八十八年年底向農會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交付癸○ ○,其中一千一百萬元作為清償土地價款,另七百萬元則充作癸○○向伊借款 云云,並提出癸○○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立具之一千一百萬元收據及七百萬元 借據各一份為憑。但查證人即代書戊○○於偵審時到庭證稱:己○○當時有到 伊代書事務所三次,有一次是付十幾萬元定金,有一次是將五百萬元支票交給 陳敦省父女,他們簽約時有說「買方要承受原來之抵押權來沖其餘價款」等語 ,與被告己○○前開所辯付款方式不符。又查被告己○○之妻陳瓊蘭與癸○○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 六號偵卷第一三九頁正面、第一四0頁正面),係記載簽約日買方交付賣方一 十四萬六千七百元為定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買方交付五百萬元支票, 「殘餘價款二千一百九十萬,賣方原向臺灣銀行貸款金額由買方承受抵充價款 」等情,就殘餘價款部分亦與被告己○○上開辯稱差別甚大。(六)復查另案被告黃玉崑所有臺中縣外埔鄉○○段九六九地號土地,與辛○○○、 被告己○○之妻陳瓊蘭二人所有同段第九七五地號、第九七九地號等三筆土地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一百六十萬 元予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債務人為黃玉崑、辛○○○、陳瓊蘭),臺中縣外埔 鄉農會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撥款一千八百萬元入陳瓊蘭帳戶之情,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臺中縣外埔鄉農會貸款資料、陳瓊蘭帳戶往來明細表等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0九號被告黃玉崑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 宗可憑。由前揭貸款債務人係黃玉崑、辛○○○及陳瓊蘭三人,及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陳瓊蘭存摺先前已交付癸○○,目前下落不明以觀,則該 一千八百萬元究係是否被告己○○夫婦所貸,顯有疑問。且該二份癸○○於八



十八年十月四日立具之一千一百萬元收據及七百萬元借據係本案重要之證據, 則為何遲至九十一四月四日偵審多次後始行提出,亦啟人疑竇。又被告己○○ 自承在未付清價款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有背一般交易常情。再參以陳敦省涉嫌背信案件,被告己○○確於一審至二 審審理期間,出席旁聽十餘次,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壬○○律師於偵查中證 述無訛。觀之被告己○○向陳敦省購買之土地達數千萬元,其又前往法庭旁聽 陳敦省相關土地之背信案件數次,則其焉有不知該等土地之糾紛存在,是被告 己○○辯稱:伊不知道自己購買之這些土地有紛糾存在云云,實難置信。(七)又被告子○○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陳敦省分別找伊二人,說他 支票跳票,為保持信用,希望伊等買下登記他太太及女兒名下之土地云云,並 由陳敦省之女兒庚○○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審理時提出退票之支票影本二紙 為憑。經查該二紙支票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發 票人均為保證責任臺中縣外埔鄉水美社區合作農場庚○○,發票日均為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六日(原書寫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蓋章修改),票面金額均 為一千二百萬元,付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退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父親陳敦省曾告訴伊說 要借用伊之名義到銀行開戶,伊提出前開二紙退票之支票是請人幫忙查出來的 ,該伊名義之支票都是伊父親在使用等語。另證人即前開二紙支票提示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擔保某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二紙支票是 公司之人用伊名義去提示,伊曾聽公司之人說有一千多萬元之支票退票,但後 來好像有補回來等語。
(八)參酌被告子○○提出其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轉帳支出六百二十八萬元,及辛○○○之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記 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轉帳存入六百二十八萬元;被告己○○提出癸○○ 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記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存入五百萬元,及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一紙,記載受款人癸○○,金額五百萬元, 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可知被告子○○己○○係主張其二人分別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交付陳敦省六百二十八萬元及五百萬元之土地價款,用以解 決陳敦省之前揭票據債務。但查該二紙支票之退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若謂被告子○○己○○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底交付土地價款係為幫助解決前開二紙支票債務,則為何交付之金額不 足票款之一半,亦即依被告二人所述交付之土地價款,實不足以解決陳敦省之 困難。且倘陳敦省於支票發票日即退票日前確實收到前開一千餘萬元之金額, 則陳敦省為何不請求持票人延後提示支票,而卻任令該二紙支票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跳票,即與常情不符。又查保證責任臺中縣外埔鄉水美社區合作農 場庚○○設於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間開戶起迄 九十年間止,僅有二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即票號分別為上開0000000 、0000000號支票退票,該帳戶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七年 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入二百二十萬、三百四十萬元、二千 四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足前開二紙支票票款,註銷退票紀錄等



情,有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農豐字第四九四號函 及檢附之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觀之該二紙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或同年十 二月初並未存入被告二人交付之一千餘萬元,顯與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底交付土地價款,係用以處理陳敦省票據債務之情不符。(九)另質之被告子○○己○○二人均稱:陳敦省係因為缺錢,故出賣上開土地, 土地增值稅是由陳敦省所繳納云云。然查被告二人與陳敦省就右開土地買賣, 總計須繳納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土地增值稅,業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一日繳納完畢之情,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 日中縣稅沙二字第八九0三0三0九號函一份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影本多紙在卷足憑。依此,被告子○○己○○二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底繳交土地價款六百二十八萬元及五百餘萬元,陳敦省僅支付土地增值稅 一項即有不足,又如何解決其經濟困難之窘境?益認被告二人與陳敦省之買賣 土地行為,顯非真實。復查前述登記在癸○○及辛○○○名下之其中二十五筆 土地經徵收為高速公路用地(二高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外埔鄉工程),並經臺 中縣政府發放地價補償費三千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及差額補償費二千 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元,經陳敦省以受委託人身分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具領完畢乙節,有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二九一六四 八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府地權字第0九一0七0二一九00號函、九十 一年六月四日府地權字第0九一一四五六六五00號函各一份及領取明細表二 份在卷可據。可知被告二人與陳敦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為土地買賣交易時, 陳敦省之經濟狀況應無困難之情形,依當時狀況,陳敦省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 需要。故堪認陳敦省因系爭土地涉及背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 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其為規避被害人丁○○等人日後訴追上 開土地而急欲脫產,方如此反常地急迫辦理過戶甚為明顯。(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 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開不動產,經被 害人丁○○提起刑事背信自訴後,本得依法追償,但被告二人與陳敦省所為之虛 偽過戶行為,使丁○○等人受損,自堪認足生損害於丁○○等人及地政機關管理 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子○○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子○○與陳敦省及被告己○ ○與陳敦省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公訴 人雖認被告子○○己○○與陳敦省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惟被告子○○己○○與陳敦省間之買賣,訂約日期並不相同,且係分別委 任不同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承受抵押權登記,除外,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 三人間有共謀為本件犯行之證據,是應分別認被告子○○與陳敦省間及被告己○ ○與陳敦省間,各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又被告子○○己○○分別利用不知 情之代書甲○○及戊○○,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



承受抵押權登記,各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與陳敦省通謀虛偽成立假 買賣,標的金額甚高,使被害人陳燦琦、陳燦弘無從追償,所受損害不輕,且破 壞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其等行為殊為不當,另犯後又均飾詞圖卸, 不知反省,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二人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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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