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6年度,1904號
KSDV,96,審聲,1904,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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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琮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068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3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59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兩造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59號提存書、 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未附具相對人之印鑑證明,致無從審認 該同意書之真偽,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相對人 之印鑑證明,業於96年1 月7 日合法送達,迄未據其補正, 是不足認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從而,聲 請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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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琮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