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丙○○
號4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相 對 人 駿耀營造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號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九五○○○○二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43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而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 第9500002 號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95年度執全字第 29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保管中。
三、茲聲請人主張業已撤回就本件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本件相 對人亦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雖前揭假扣押裁定中其他相 對人之擔保原因尚未消滅,惟慮及本件相對人出具之印鑑證 明之有效期間,以及全部相對人之供擔保原因均消滅時,相 對人乙○○及丁○○可能遷移他方無法連繫等因素,爰依上 開規定聲請先就本件相對人裁定准予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27號民事裁定、雄院隆95執全 維字第2916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 字第291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保證 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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