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3 日本院96年度繼字第1340號第一審所為之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計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係被繼承人之姊,然與被繼承人丁 ○○已十多年沒有往來,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業已離婚,其女 兒並已出養,是抗告人雖然知悉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6 月24 日死亡,但其一直認為被繼承人還有一個女兒可以繼承。又 抗告人係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扣押其財產,並於96年5 月8 日收受本院96雄院隆民讓96執字第39655 號執行命令之通知 後,方知自己被列為債務人,其之所以部分清償,純屬善良 之作為,並非對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抗告 人隨即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未逾 法定2 個月之期間,原審未察,逕予駁回,尚有未當,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是以,繼承一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 律規定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不必另為意思表示,且係權利義 務包括之承繼,更無須各別地履踐移轉之手續,即我國係採 當然繼承主義。從而,在當然繼承主義之下,繼承效力之發 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繼承之承認乃為確認繼承效力之 單獨行為,係繼承人表示確為繼承標的主體之意思,亦即繼 承人對已取得之繼承權,表示予以維持之行為,並非繼承之 承諾;而繼承之拋棄,乃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係取得 繼承權之繼承人,確定其不為繼承標的主體之行為,並非繼 承之拒絕。換言之,於繼承效力發生後,始得為承認或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此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之承認或拋棄, 均不生效力;而在繼承開始時,非專屬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均已包括地、一體地移轉於繼承人,故繼承 之承認或拋棄亦須包括的為之,不得由繼承人為一部承認或 一部拋棄,亦不許其選擇特定財產予以承認或拋棄,此即所 謂繼承承認或拋棄之不可分原則。是故,繼承人所為之繼承 承認或拋棄,主觀上自必以認知自己為繼承人之身分,而就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包括地、一體地加以 承認或拋棄;客觀上並有本於上開身分之認知,而表示自繼 承開始時,對繼承之效力確定地予以維持,或溯及自繼承開 始時,不為繼承人之意思,僅單純承認為不要式行為,而限 定承認與拋棄繼承為要式行為,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效力 。
三、次按,民法第1176條第7 項業經總統於97年1 月2 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600179031 號令公布修正為:「因他人拋棄繼 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3 個月內為之。」,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復規定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 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 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本件繼承人主張知悉其得為繼承之 日為96年5 月8 日,是繼承人依舊法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 間,於97年1 月4 日新法施行前,業已期滿,故無適用新法 之餘地,合先敘明。又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 個月內 為之,修正前第1176條第7 項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民法 第1156條第1 項規定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呈報法院。」,對照修正前第11 56條第1 項所定之「繼承開始時起」之用語,顯然我國民法 修正前對於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法定期間之起算點,其規定 並不相同,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非謂知悉繼承開始之原 因事實發生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乃指繼承人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後,並因此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是 以,位居繼承順序之繼承人縱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若對 於法律有所不知或誤認,而尚未覺知為繼承人者,其法定期 間自尚未起算,此觀於上開修正理由中記載:「所謂『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 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 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 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 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 ,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 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 個案情形予以認定。」等語,適足以證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丁○○(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於91年6 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乙○○於81年11月25日出養予丙○○、黃登木,被繼承人 之父母分別於71年7 月25日、88年2 月18日死亡等情,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6 、11、12、29、30、34 頁),是抗告人即屬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得 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 個月內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5 月3 日96雄院隆民讓96執字第39655 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核與證人即乙○○於本院96年11月15日調查期日證稱 :「(問:為何會出養給丙○○?)我並不知道為何會出養 ,我小時候就稱呼丙○○為媽媽,我長大後,才知道丙○○ 是我的親阿姨。(問:何時知悉丙○○為你的養母?)大概 國中的時候,約84、85年的時候,那個時候我生母丁○○還 沒有過世。(問:是否知悉抗告人知道你出養的事實?)我 不知道抗告人知不知道我被收養的事情,因抗告人和我生母 及養母平常都沒有在聯絡。(問:你們多久沒有見面?)我 生母過世的時候有見過抗告人一次面,之後就沒有再見過面 。」等語相符;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銀行,該行於 96年4 月24日查知債務人丁○○之繼承人計有鄭永信、鄭永 清、鄭峰霖、丙○○、甲○○○、鄭秀雀等6 人,並於96年 4 月27日對其6 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另行通知繼承人等情 ,亦有該行96年9 月29日高銀法字第0960006241號函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故,抗告人既與被繼承人多年未 曾往來,不知被繼承人唯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業已出養予他 人,亦在情理之中,是其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仍有女兒可以 繼承,伊並不知道被繼承人並無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即難謂虛妄。其次,抗告人乃接獲本院之執行命 令始知悉其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台灣郵政公司之金融帳戶業遭債權人扣押,而上開執行命 令並未提及任何承受被繼承人債務之說明,則抗告人是否本 於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包括地、一體地 加以承認之意思,而為債務之清償,初已非無疑義;尚且, 抗告人係突然遭受債權人財產之扣押,因急於尋求解決之道 ,乃經過協商,由其於96年5 月18日償還新臺幣(下同) 282,222 元解除其個人繼承債務責任乙節,有上開高雄銀行 函文及代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 頁)可佐,其目的乃以一 部之清償,保全其餘存在上開三家金融帳戶之存款,如何能 謂抗告人係以此舉表示確為繼承標的主體之意思,並用以表
彰繼承人對已取得之繼承權,表示予以維持之行為?其所辯 之所以償還部分被繼承人之之債務,實係基於善心,與無力 對抗債權銀行之主觀認知,亦無任何悖於情理之處;況且, 為清償之目的很多,能否即以此遽認抗告人確係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以清償之客觀行為,作為默示之單純承認繼承,而 有願概括地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 實嫌率斷。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觀上既認被繼承人仍有女兒乙○○可資 繼承,客觀上復無以繼承人之地位,取得任何被繼承人留下 之遺產,或為任何處分之行為,自不得僅憑抗告人確有清償 部分被繼承人之債務,即足認抗告人有以繼承人之資格或身 分,表示承認繼承之意思,原審固援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451 號判例意旨,認抗告人已為默示之單純承認,故不得 事後再為繼承之拋棄等語;惟查,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既無任何權利之行使,亦無取得何等權利,並無違背上開 繼承承認或拋棄之不可分原則,換言之,並未有享受權利, 而不負擔債務之情事發生,其自始即未曾以繼承人之地位或 資格自居,難認有何陷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不利益或使權 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本院認本件抗告人所為,與前揭判例 所指類型並不相符,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 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戰諭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