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告即承受 甲○○
訴 訟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瑛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應受送達地址「高雄縣阿蓮鄉○○路13之4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縣燕巢鄉○○路13之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