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戊○○
原 告 辰○○
6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複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岡山分
複代理人 丙○○
岡山分
複代理人 丑○○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癸○○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95 年5 月1 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合併,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 月19日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卷第28至34頁)可稽,合先敘明。二、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原法定代理人 為李勝彥,嗣於96年7 月2 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卯○○, 有銀行營業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99 頁),卯○○依法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9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戊○○、辰○○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 576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加強磚造,面積約463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岡山 鎮○○○路○段226 之1 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建物經本院拍定,並核發權利移 轉證明書,並制作分配表,而系爭建物拍賣後,被告共受有 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0000 000÷1579.03 ×463 = 0000 000)之利益,而被告合作金庫分配之金額為被告台灣 銀行之5.43倍,則依此比例,被告合作金庫乃受有0000000 元,被告台灣銀行受有212914元之利益,原告乃變更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金額,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台灣銀行應給付原告二人21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變 更,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銀行以訴外人巳○○為其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乃持對巳○○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巳○○所有坐 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575 、576 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查封 拍賣(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947 號),並以坐落其上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查封登記建號為431 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 部分)係巳○○所有而予以查封拍賣,惟巳○○於69年間, 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576 號土地(重測前為岡山鎮○ ○段116-1 號)(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予原告戊○○、 辰○○及訴外人孫秀美,系爭土地買賣時因受法令之限制即 農地無法辦理分割而未辦理登記,原告戊○○及辰○○於買 受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有關系爭土地部 分出賣之情形,巳○○於82年間向被告台灣銀行借款時即已 明確告知,而被告台灣銀行亦明確表示巳○○尚未出賣之系 爭土地其他部分即足供清償債務。被告台灣銀行明知系爭建 物非巳○○所有,逕以系爭建物為巳○○所有而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查封拍賣,另被告合作金庫則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之執 行,且系爭建物業經法院拍賣完成,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 及製作分配表,被告將受領拍賣所得之分配款共0000000 元 (0000000 ÷1579.0 3×463 =0000000) 之利益,而被告 合作金庫將受分配之金額為被告台灣銀行之5.43倍,則依此 比例,被告合作金庫將受有0000000 元,被告台灣銀行受有 212914元之利益,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台灣銀行應給付原 告二人21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 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戊○○、辰○○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巳○○ 土地買賣物權行為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效;又訴外 人中容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容公司)於82年以系爭土 地為擔保,向被告台灣銀行借款時,巳○○亦簽具切結書表 示系爭土地係屬自用地,並無他人權利,且原告未能提出其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尚難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 系爭建物未具結構上之獨立性,為本件拍賣標的中主建物( 建號431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岡山鎮○○○路○段226 號 )之附屬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巳○○為中容公司借款之擔保,於82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 高雄岡山鎮○○段第575 、576 號土地為被告台灣銀行設 定抵押權,並為中容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中容公司 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餘0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台灣銀行乃對中容公司、巳○○等人聲請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被告台灣銀行乃以該確定之 支付命令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執行案號為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9947 號)巳○○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 為431 號,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即包括高雄縣岡山鎮○○○路○段226 號及226-1 號 ,均未設定抵押權),被告農民銀行則為巳○○借款連帶 保證人之債權人,經被告農民銀行於90年12月間對巳○○ 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假扣押,嗣經法院拍賣上開土地及建 物後,被告農民銀行聲請參與分配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94 年 度執字第29947 號查證屬實。
(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9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 建物經本院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制作分配表 而系爭建物拍賣後,被告共受有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0000000 ÷1579.03 ×463 =0000000) 之利益,而 被告合作金庫分配之金額為被告台灣銀行之5.43倍,則依 此比例,被告合作金庫乃受有0000000 元,被告台灣銀行 受有212914元。
(三)巳○○與原告間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19 頁)係屬真正(本院卷第187 頁)
(四)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576 號土地,其重測前為岡山鎮 ○○段116-1 號。
四、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被告就系爭建物
拍賣所得所分配之金額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
(一)原告主張:巳○○於民國68、69年間將系爭土地部分出賣 予原告戊○○、辰○○及訴外人孫秀美,上開土地買賣時 因受法令之限制即農地無法辦理分割,始未辦理登記,而 原告戊○○及辰○○於69、70年間乃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情,固提出系爭土地 部分買賣契約書、自來水費收據、租賃契約書為憑,並聲 明訊問人證壬○○、寅○○、蔡天鵬、巳○○、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契約書(即出賣不動產 杜絕契)內容所示:「不動產標示:岡山鎮○○段壹壹陸 之壹地號,旱拾則,零. 壹壹公畝壹壹平分公尺,右所有 權一部壹伍拾坪出賣,出賣人巳○○,右持分柒拾伍坪取 得,承買人戊○○,右持分柒拾伍坪取得,承買人辰○○ 」,依上開內容,巳○○出賣予原告二人之土地,僅記載 面積各為75坪(共150 坪),究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何方位 ,並未載明,則原告二人與巳○○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其 買賣標的並未特定。雖證人巳○○於本院證述:伊當時將 系爭土地左邊15尺面寬之通道部分,賣給訴外人林張秀美 ,右邊面寬各15尺出賣予原告2 人,長度是一直通到系爭 土地的後面等語,並經本院當場命其繪制圖面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58 頁),然巳○○當場繪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位置,與原告主張其等購買系爭土地之位置即系爭建物 坐落之位置不符,有繪制圖可稽(本院卷第258 頁),參 以巳○○於68年間與林張秀美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中明確載明買賣標的之位置如附圖, 並標明持分,而巳○○與原告2 人於69年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僅記載面積,就土地之位置、持分及附圖均付 之闕如,足見巳○○與原告2 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方位, 並未約定,則巳○○證述原告2 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方位係 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云云,尚難採信。原告主張其向巳○ ○購買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自不足採。況縱原 告2 人確係購買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亦無法據 此證明系爭建物即原告2人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 2、證人即被告台灣銀行承辦借款之人員丁○○於本院證述: 中容公司是借款人,巳○○的女兒是中容公司之負責人, 貸款時高雄岡山鎮○○段第575 、576 號土地所有權人是 巳○○,82年間放款前,伊有去勘查上開土地,上開土地 是農地,上面蓋了一個很大的倉庫,土地上面都蓋滿建物
,有2 個門,當時中容公司就是設址在該處,伊當時進去 建物裡面看如伊所當場繪制之圖左邊是中容公司之倉庫, 因為中容公司是做倉儲之業務,出租空間供他人放置貨物 ,倉庫與住宅間間有隔開,中間印象中沒有門可以互通, 右邊住宅部分前面是住宅,後面是工廠,前面的住宅是巳 ○○的家人住,後面工廠伊當時去看時,係廢棄在那邊, 好像沒有在運作,當時伊在現場處遇到的人有巳○○、他 太太、兒子、女兒、媳婦及中容公司的人員,伊並未遇到 原告2 人。左邊的倉庫是中容公司在管理使用,當時巳○ ○告訴伊上面的建物都是巳○○所有,所以巳○○簽了1 份切結書,表明上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巳○○,當時巳○○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或建物有部分為他 人所有,且伊要求巳○○寫切結書時,有告知巳○○切結 書之內容,巳○○知悉伊所說之內容,因為巳○○有參加 扶輪社社團等語(本院卷第246 、247 頁),且依該切結 書上載明:提供抵押之土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屬 自用地,並無他人權利,並未與他人訂定三七五減租條例 租約,亦未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非經台灣銀行書面同意 ,絕不擅自蓋房屋或建物,並不變更土地現狀等語,有切 結書可稽(本院卷第74頁),果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 69、70年間即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情 為真,巳○○於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台灣銀行 時,上開土地上有他人之建物或權利,被告台灣銀行豈會 同意核貸? 原告之主張核與常情不符,足見巳○○於82年 間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台灣銀行供中容公司貸款 時,巳○○確向被告台灣銀行表示高雄岡山鎮○○段第57 5 、576 號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巳○○所有,且土地上並無 他人權利,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原告又主張:證人丁 ○○當時僅持地籍圖至現場查勘,證人係誤認上開2 筆土 地僅至倉庫邊為止,而未繪製系爭建物,且未入內查看, 其證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丁○○所繪制之系爭 建物圖面、位置,四周環境核與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 時所拍攝之照片及現場圖相符,有本院95年10月16日勘驗 筆錄所附現場圖及照片可證(本院卷第98至103 頁),且 依證人巳○○證述:伊所有之建物僅有1 個大門,中間沒 有隔間等語,惟依證人丁○○所證述,伊所查勘之建物臨 路有2 個大門,並非僅1 個大門,且證人巳○○當庭於證 人丁○○繪製之建物圖面上,以紅筆套繪出賣予原告之土 地,其位置確係坐落於證人丁○○所繪制之倉庫上,有繪 制圖可稽(本院卷第258 頁),足見原告主張證人丁○○
誤認上開2 筆土地僅至倉庫邊為止,而未繪製系爭建物云 云,自不足採。
3、證人蔡天鵬於本院證述:伊是從事泥水工作,伊於69年間 應原告戊○○之邀去幫他作鹿場,但在何處伊已不記得, 是做水泥部分,當時隔壁已有房子,伊不清楚係何人居住 ,伊僅知道也是在養鹿,伊蓋原告戊○○的客廳及臥房, 大門進出,臥室在左邊、客廳在右邊,但不知約有幾坪及 建物之深度,僅知建物只有一層樓,後面是蓋矮牆,建物 內隔間如何,因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伊興建時與隔壁建 物並無門相通,興建時是原告戊○○監工,原告戊○○拿 現金給伊,至於現金多少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 ),而證人許福銅於本院證述:伊是從事裝璜木工30幾年 ,伊曾幫原告孫添褔做房子的裝璜,房屋地址伊不清楚, 只知在岡山某處,伊幫原告戊○○做天花板、櫃子、電視 櫃,伊做客廳1 間、房間2 間,但不知深度若干,伊施工 時後面的磚牆是高及屋頂的圍牆,不是矮牆,屋頂是石棉 瓦,至於工程費用多少,伊已不記得了,工錢是原告孫添 褔付的,用現金支付,裝璜時後面做什麼伊不清楚,亦不 知是否有出口,當時原告孫添褔尚未在該處居住,隔壁住 何人伊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惟查,證人蔡 天鵬從事水泥工作30餘年,為泥作之專業人員,對於施作 坪數多寡,應最具敏感度,何以對於施作原告戊○○之房 屋之坪數、深度均無從知悉?且對於工程費用若干,亦無 從記憶? 又證人蔡天鵬證述:系爭建物後面當時是矮牆, 與證人許福銅證述:系爭建物當時後面是高及屋頂之圍牆 亦不相符,而證人許福銅對於系爭建物之地址、深度、工 程費用若干均無法證述,且其當庭繪制之系爭建物內部隔 局,亦核與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之內部隔局不同,有 本院95 年10 月16日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 98頁),參以上述證人均證述:工程款均係原告戊○○支 付,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戊○○與辰○○2 人 出資等情相違,則證人蔡天鵬與許福童之證言,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確為原告2 人出資興建。
4、證人壬○○於本院證述:伊於20幾年前認識原告孫添褔, 曾幫原告戊○○蓋石綿瓦屋頂,在岡山的柳橋路,面積約 100 多坪土地,是原告戊○○向巳○○買地,原告戊○○ 自己蓋在上面房屋,房屋剛蓋好時是伊幫他增蓋石綿瓦, 當時是要養鹿,並有住家,房屋與隔壁都連一起,有門可 以相通,當時隔壁巳○○也在養鹿,當時巳○○及孫添褔 都有住在該處,隔壁是巳○○住的,系爭建物是孫添褔住
的,伊當時幫原告戊○○蓋石綿瓦屋時只有一層樓房,蓋 石綿瓦的費用是原告戊○○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 ),惟依證人壬○○證言,僅幫原告戊○○於系爭建物搭 蓋石綿瓦屋頂,此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即為原告2 人出資 興建。又證人寅○○於本院證述:伊以太太胡漢雲之名義 向原告戊○○承租系爭建物,自90年9 月1 日到系爭建物 被法院拍賣後點交,每月租金5000元,租金是由伊太太拿 到原告孫添褔工作場所,是在空軍的副食部後面,伊承租 系爭建物做為放冷氣的倉庫,伊本人也有住在那邊,裡面 有2 個房間,伊住到點交時,系爭建物與隔壁沒有相通, 隔壁是當倉庫,巳○○住在隔壁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257 頁),被告 則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及證人所言。且查,依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查封巳○○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後, 曾囑被告台灣銀行查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431) 之租約內容,經被告實地查訪後得知,係訴外人驊棋企業 有限公司與中容公司訂有租賃契約,其租期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5 萬元,租賃標的為高 雄縣岡山鎮○○段575 、576 土地之倉庫,有民事強制執 行補正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證(附於本院94執2994 7 號民事執行卷宗(一)內),並未有證人寅○○與原告 間之租賃契約,則證人寅○○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尚難 信為真實,況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證人寅○○一節屬 實,仍無法據此租賃契約,即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 建而為原告所有。
5、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95年1 月間水費收據,其上固記載 :用水地址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里○ ○○路○段226-1 號,收件人為原告辰○○,住高雄縣岡 山鎮○○路129 號,惟水費收據之收件人縱為原告辰○○ ,亦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辰○○所出資興建,而 為原告辰○○所有。
(二)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及聲明之人證均無法證明系 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為其2人所有,自不足採。
(三)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以其 為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返還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分配之金額及其利息,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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