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5年度,120號
KSDV,95,親,120,200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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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林靖閔即乙○○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靖閔(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 月21日與被告甲○○結婚,婚 後於94年4 月12日即離家出走,未與被告甲○○同居;嗣於 94年10月14日與被告甲○○協議離婚。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 另行結識訴外人蘇恕意,並在上開離婚後於94年12月28日與 蘇恕意結婚;婚後於95年7 月21日產下被告林靖閔;是被告 林靖閔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爰依96年5 月 25日修正公布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 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
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修正前民 法第1063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 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 1 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期間係自90年1 月21日起至94 年10月14日止;被告林靖閔係95年7 月21日出生等情,有戶 籍謄本2 份、戶口名簿影本1 份及被告林靖閔之出生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60頁及第9 頁), 實堪認定。自被告林靖閔之出生日,往前回溯第181 日至第 302 日,即95年1 月21日起至94年9 月22日止之受胎期間, 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法文,則



被告林靖閔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合先敘 明。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受(處 )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被告林靖閔蘇恕意之科妍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第24頁至34頁)。其鑑定報告之結果記載:根據D3S1 358 、VWA 、FGA 、D18S51、D21S11、D8S1179 、D7S820、 D13S317 、D5S818、16S539、CSF1P0、TP0X、TH01、D2S133 8 、D19S433 等DNA 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蘇恕意 與被告林靖閔間之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實堪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靖閔既係原告自蘇恕意受胎所生之子女, 依人類生殖及胚胎發育之科學經驗,則其不可能同時係原告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 1063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訴請否認被告林靖閔為原告自被 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被告雖受敗訴判決,惟本件訴訟起因於原告,且原告之 行為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 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楊國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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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