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2年度,1號
KSDV,92,金,1,20080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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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金字第1 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午○○
         陳譓伊  律師
  被   告  子○○
         寅○○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
  被   告  丑○○
         甲○○
         丙○○
         申○○
              )
              
              承
  被   告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巳○○
         癸○○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寅○○應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按附表一各損失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寅○○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免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子○○寅○○
以新台幣参億玖仟参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庚○○
於民國94年2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辛○○○、丁○
○(原名何文菁)、己○○、戊○○。又辛○○○復於95年
11 月1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並分據戊○○於95年
3 月23日、丁○○及己○○於96年3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訴訟、未○○亦於96年2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
有庚○○全戶戶籍資料(附於卷六第39-41 頁)、原告陳報
狀及庚○○繼承系統表(附於卷六第94-100頁)、戊○○承
受訴訟狀(見本院卷六第115 頁)、丁○○及己○○承受訴
訟狀(附於本院卷七第102 -103頁)、未○○承受訴訟狀(
附於本院卷七第52頁)、原告陳報狀及辛○○○繼承系統表
(附於卷七第73-78 頁、第242-247 頁)在卷可稽。再辛○
○○業於94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庚○○之遺產;暨
辛○○○之繼承人未○○亦於95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限定繼
承辛○○○之遺產等情,有本院94年度繼字第515 號裁定影
本(見本院卷六第11 4頁)、本院95年度繼字第3161號裁定
影本(見本院卷七第58頁)分別附卷可稽。末者,訴外人辰
○○經法院選任為紐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為該公司之新
任法定代理人,並依法向本院承受訴訟乙節,亦有承受訴訟
狀(附於卷六第144 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揆諸前揭說
明,彼等聲明承受訴訟,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辛○
○○限定繼承之效力,依民法第1154條第2 項規定,其限定
繼承效力及於丁○○、己○○及戊○○乙節,併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子○○
甲○○申○○、丁○○、戊○○、己○○及未○○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参、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利息部分,原
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審理中
減縮利息請求權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而按本件
最後一位收受繕本者係甲○○,其收受日期為93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三第257 頁),故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係減縮自9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無違,核先
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不法事實期間,紐新公司
係上市公司,子○○為紐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寅○○為紐
新公司之總經理,並於88年5 月兼任紐新公司董事長;被告
丑○○為紐新公司財務協理,於任職期間,均與紐新公司成
立委任關係,為紐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甲○○原為紐新
公司廠務經理,於原告主張之不法事實期間內,則為訴外人
川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暉公司,原告誤載川暉為川輝)
之董事長;被告申○○子○○之外甥,於原告主張之不法
事實期間內,則為訴外人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
公司)、萱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一公司)、千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千照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曾任子○○
之司機,於原告主張之不法事實期間內,則為訴外人山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京公司)、暄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暄
大公司)之董事長;庚○○於原告主張之不法事實期間內,
為訴外人合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泉公司)之董事長。被
巳○○自87年6 月18日起至90年6 月17日止擔任紐新公司
之董事,子○○寅○○亦自87年6 月18日起至90年6 月17
日止擔任紐新公司之董事,被告癸○○自87年6 月18日起至
90年6 月17日止擔任紐新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明知川暉公司
、萱一公司、千照公司、山京公司、合泉公司、千實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實公司)、景升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景升公司)、騰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鈴公司)、新凡
有限公司(下稱新凡公司)、士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鉅
公司)(下稱川暉等十家廠商)均無付款能力,貸款亦需紐
新公司背書保證,卻與上開廠商共謀假交易、虛列營收,利
用假銷售,以達到掏空侵占紐新公司資產之目的。又紐新公
司向川暉等十家廠商進貨,係以電匯現金或短期票據付款,
然卻未要求以相同條件收回貨款,導致對於上開廠商之應收
帳款,均列為呆帳,迄至88年止,累積達0000000000元(下
稱系爭應收帳款)。此外,縱認紐新公司與川暉等十家廠商
之交易係屬實在,亦因川暉等十家廠商均係鈕新公司之關係
人,紐新公司自應於財務報表上揭露關係人交易,惟紐新公
司並未於88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揭露關係人交易,致投資人
受有損害。再紐新公司自87年8 月初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先
後匯款000000000 元予千勝公司,匯00000000元至千勝公司
指定之仰惠萍帳戶內,合計000000000 元(下稱系爭匯款)
,乃係子○○寅○○丑○○為掏空紐新公司資金,而挪
用業務上持有紐新公司存款之行為。又系爭匯款如屬紐新公
司貸與千勝公司之款項,亦應於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項下揭
露,惟紐新公司並未依法揭露上開資訊,均損害投資人利益
。甚者,紐新公司自85年度起,即為訴外人紐鋒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紐鋒公司)、合泉公司及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津盛公司,三者合稱被保證公司)背書保證,並自
86年、87年起,陸續增加背書保證對象及金額,截至88年6
月底止,合計已達000000000 元(下稱系爭背書保證額),
詎紐新公司於每月公告背書保證時,除將保證額虛載為零外
,亦未於85年、86年及87年及88年第1 季財務報告中揭露背
書保證之資訊,直至88年上半年度時,始部分揭露背書保證
情事;此外,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於88年6 月底
至紐新公司實地查核時,子○○寅○○竟出具內容為「本
公司截至民國88年7 月1 日止,並無背書保證及資金貸予他
人之情形」之不實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按財務報告
上關於關係人交易或有無為他公司背書保證等事項,均係投
資大眾據以判斷紐新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良否之重要資料,
並進而決定是否投資之依據,乃紐新公司竟於財務報表或業
務文件上虛列或隱匿上開資訊,被告自應依證券交易法(下
稱證交法)20條第3 項,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陳毓祥等人(下稱陳毓祥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證交法
第20條規範侵權行為責任主體,並不限於發行人,故紐新公
司及子○○寅○○丑○○甲○○、庚○○、丙○○
申○○應與其餘被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
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對陳毓
祥等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巳○○癸○○分別
為紐新公司編製87年上半年度、第3 季、87年年度及88年第
1 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時之董事及監察人。按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於執行職務時,均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中董事部分,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負有依照法令章
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暨依同法第228 條據實編造財務
報告相關表冊等義務。另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公司財務報
表應經董事會之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對外公告並向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以作為投資人
投資之重要依據。而監察人部分,依公司法第219 條規定,
負有核對簿據、調查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相關表冊;暨依
公司法第21 8條之2 監督董事會按法令及章程執行公司業務
之義務。巳○○癸○○均知悉紐新公司提出之上述財務報
告係隱匿關係人交易與背書保證之不實財報,巳○○竟參與
董事會開會決議通過不實財報,而癸○○並予查核承認,顯
巳○○癸○○若非知情配合,亦有重大過失,均應依證
交法第20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185 條,對於陳毓祥等共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董事及監察人就財務報告之決議
與承認,均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自係立於公司法負責人之地
位,而彼等未忠實執行其職務,造成陳毓祥等之損失,亦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共同負連帶賠償
責任。子○○寅○○丑○○甲○○丙○○及羅健因
上開事實涉嫌背信等,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以90年度偵字第7018號偵結起訴,並由本院以
9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按陳
毓祥等均係自87年8 月81日紐新公司公告其87年度上半年度
財報起,即善意信賴系爭財報虛偽記載或隱匿之事實,先後
購入鈕新公司股票之人,迄至88年6 月30日紐新公司跳票消
息揭露,致股票重挫後,始先後出售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股票
(賣出日期、每股單價、賣出日交易金額等詳如該附表所示
),餘者,迄未出售。是陳毓祥等所受之損害,就已出售股
票部分,即得以購入時之價額減去紐新公司跳票後出售時之
價額(關於賣出日期、每股單價、賣出日交易金額及已賣出
損失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至未出售部分股票,
則按紐新公司自89年7 月13日停止交易日,依據中華國證券
櫃台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所示紐新公司89年7 月每股
平均價格0.82元(下稱股票均價)為持股中之價額,並以買
入交易金額扣除股票均價計算陳毓祥等之損害(買入日期、
買入日之交易金額及持有中損失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據上,陳毓祥等所受全部損害詳如附表一損失總金額欄所示
,而原告係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證期
保護法)設立之財團法人,並已獲得陳毓祥等之訴訟實施授
與權,自得本於證期保護法第28條、第33條及上述民法、公
司法、證交法等法律關係;暨證期保護法第36條免供擔保假
執行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毓祥等如附表一損失總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免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方面
(壹)子○○甲○○申○○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彼等
之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暨寅○○丑○○及丙○
○(以上六人下稱子○○等六人)均以:紐新公司與川暉
等十家廠商間之交易均屬正常,既非假銷貨,亦未掏空紐
新公司之資金,而紐新公司自88年1 月至6 月間止銷貨予
川暉等十家廠商,彼等陸續給付貨款合計約0000 00000元
,既無存款不足,亦未拒絕往來,顯無原告指稱紐新公司
明知川暉等十家廠商均無付款能力,猶繼續銷貨予上開公
司之情事。又一般廢鋁料買賣,在習慣上均以現金或短期
票據付款,故紐新公司以現金匯款或短期票據向川暉等十
家廠商購買廢鋁料,並未違反商業習慣。再川暉等十家廠
商均非紐新公司之關係人,自無關係人交易之情事。千勝
公司係紐新公司之從屬公司,千勝公司因營運上需要,於
87年8 月間向紐新公司借款00 0000 000 元(其中000000
000 元匯入千勝公司帳戶,另0000 0000 元匯入千勝公司
指定之仰惠萍帳戶),而子○○係千勝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千勝公司借用上開款項後,已陸續調借資金償還紐新公
司。子○○寅○○於87年以前均以其等名義擔任他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迄87年間,因應融資銀行及交易往來廠商
要求,始於往來廠商清償銀行之還款支票上加入紐新公司
之背書保證,而子○○寅○○均不知悉紐新公司之背書
保證應於財務報告上揭露,致證交所查核人員至紐新公司
查核時,紐新公司財務部門承辦人員於未經查證下,即逕
依紐新公司背書保證備查簿上記載「背書保證金額為零」
之資料,出具聲明書予查核人員。丑○○僅係總經理室協
理,負責公司稽核、資訊及股務等業務,銷貨與其負責業
務無關,系爭聲明書係由丑○○向證交所人員提出,是根
據紐新公司每月營業額報告記載、當時營業額報告並背書
保證及資金貸與他人之記錄為之,於出具系爭聲明書時紐
新公司董事長係寅○○,之前則為子○○,出具系爭聲明
書當天,因為寅○○不在公司,始由丑○○代為提出,紐
新公司負責人雖知悉公司有為他人擔任背書保證之情事,
但不知要對外揭露背書保證之訊息,未與紐新公司共謀假
銷貨及匯款進入千勝公司以挪用紐新公司資金,亦未參與
隱匿關係人交易、背書保證事項,更未在財報上為虛偽記
載或提供不實及隱匿資訊。紐新公司所以發生財務困難,
係因為87年間擴廠過快,同時遇到亞洲金融風暴,外商銀
行抽銀根才造成的。丙○○僅係山京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丙○○確實在79年至80年1 月間擔任子○○的司機。陳毓
祥等並未受損害,縱受有損害,亦與紐新公司出具財務報
告所記載或未記載內容無因果關係。末者,陳毓祥等所主
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消滅期間,自不得再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貳)巳○○則以:伊在87年6 月間擔任紐新公司董事,擔任董
事期間僅幾個月,既未實際參與紐新公司經營,亦未領過
任何酬勞。而紐新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雖曾以電話通知
伊前往開會,惟伊均未曾參與會議。伊未見過紐新公司財
報,更未在財報上簽名,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参)癸○○則以:原告迄未證明紐新公司與川暉公司等十家廠
商係屬假銷貨或關係人交易、與千勝公司間匯款係屬關係
人交易及未揭露為他人背書保證之事實。陳毓祥等購買股
票與紐新公司是否揭露或隱匿假銷貨、關係人交易等無因
果關係。伊執行監察人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陳毓祥等
之權益,監察人之職務僅就董事會每年度所編製之年報按
簿據查核,暨就董事會通過之半年報予以承認,並不負責
編製財務報告,是伊對87年第3 季與88年度第1 季季報,
並無查核義務。又監察人辦理上開事務,依公司法規定,
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而系爭87年度至88年度半年報之財
務報告,均由紐新公司委由知名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
後,並未發現原告所稱財報有何不實之情形,則伊信賴查
核結果,自無未盡審查義務之疏失。況伊就原告所稱假銷
貨、千勝公司關係人交易及背書保證等財報不實事項,均
無從查核。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證交法第20條第1 、
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又原告
主張之請求權縱然存在,亦已時效消滅。此外,監察人並
非管理經營階層,執行業務與董事不同,亦非有權代表公
司之人,自不負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肆)己○○、丁○○、戊○○及未○○(下稱己○○等四人)
雖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彼等之前具狀
(包括庚○○於死亡前,在94年1 月25日與子○○等六人
共同具狀聲明及陳述,見卷三第311 頁至第317 頁)或到
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除援用子○○等六人之主張及陳
述外,戊○○並陳稱原告應舉證庚○○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並其侵權行為與陳毓祥等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伍)子○○等六人、己○○等四人及癸○○均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宣告;巳○○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紐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参、原告與巳○○丑○○丙○○癸○○寅○○、己○○
、丁○○於本院審理中協商(其餘被告收受爭點整理狀後,
未表示意見;另未○○對於陳毓祥等購入股票時間及購入金
額表示無意見;又丑○○寅○○對於不爭執事項第【貳】
點表示不同意)不爭執事項為:
(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不法事實期間,紐新公司係上市
公司,子○○為紐新公司之董事長;寅○○為紐新公司之
總經理,並於88年5 月兼任紐新公司董事長;丑○○為紐
新公司財務協理,於任職期間,均與紐新公司成立委任關
係,為紐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甲○○原為紐新公司廠
務經理,於原告主張之不法事實期間內,則為川暉公司之
董事長;申○○子○○之外甥,於原告主張之不法事實
期間內,則為千勝公司、萱一公司、千照公司之董事長;
丙○○曾任子○○之司機,於原告主張之不法事實期間內
,則為山京公司、暄大公司之董事長;庚○○於原告主張
之不法事實期間內,為合泉公司之董事長。巳○○自87年
6 月18日起至90年6 月17日止擔任紐新公司之董事,子○
○及寅○○亦自87年6 月18日起至90年6 月17日止擔任紐
新公司之董事,癸○○自87年6 月18日起至90年6 月17日
止擔任紐新公司之監察人。
(貳)如本院審理第八卷第155 頁以下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
與人陳毓祥等均為自87年8 月29日紐新公司公告其87年上
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日(含當日)起,在股票市場善意買進
紐新公司股票之人,直至88年6 月30日(含當日)紐新公
司跳票消息揭露後,股價開始重挫,始先後賣出部分持股
股票或持有部分股票迄今。並均授權同意由原告實施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
(参)紐新公司自88年6 月30日跳票以來,股價持續重挫,並自
 89年7 月13日之翌日起暫停交易,且於92年4 月28日下櫃
。紐新公司停止交易前之89年7 月平均收盤價為0.82 元

(肆)紐新公司87年半年度財報係於87年8 月31日公告;87 年
第3 季財報係於87年10月31日公告;87年第4 季財報(即
87年年度財務報告)係於88年4 月30日公告;88年第1 季
財務報告係於88年4 月30日公告。
(伍)上述附表一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買入股票日期及金額;
暨本院第九卷第4 頁以下附表二所列訴訟實施授與權人出
售股票之日期、每股單價及賣出日交易金額均屬實在,且
核與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資料相符。
(陸)原告何時知悉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之有關時效消滅起算
點,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柒)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法人登記證書、紐新公司88年度第1季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88年3 月31日及87年3 月
31日)、87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87
年9 月30日)、8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節錄、紐新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
資料各1 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投資人)求償表、訴訟
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對帳單各759 份(分別附於卷一第49
頁、第68頁至82頁、第86頁至90頁、第101 頁至112 頁、
第113 頁至114 頁、第124 頁;另求償表及同意書置於卷
外)、賴瑞雄買賣成交資料表、謝玉梅分戶歷史帳、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高文雄屍體證明書、高婉玲戶籍
謄本、高文雄股票各1 件、(附於卷三第212 頁至216 頁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成交資料3 件、王澄
雄華南商業銀行證卷存摺節本2 紙、王澄雄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1 紙、王澄雄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每人對帳單1 紙、胡富榮永利證券台大分公司證券
存摺節本2 紙、林云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證券存摺節本及
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3 紙、林玄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證券
存摺節本及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3 紙、賴深根誠泰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原本5 紙及大眾證券左楠分公
司客戶交易對帳查詢原本1 紙(附於卷三第221 頁至242
頁,上開文件除標示原本外,均為影本)為證。而按丑○
○及寅○○對於上開第(貳)點事實,固於最後言詞辯論
時表示不同意。惟查,上述第(貳)點事實,除為多數被
告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外,倘參酌該事實,復有原告提出
之證據資料即大慶證券苗栗分公司陳毓祥等對帳單及求償
表影本各759 紙(外放)、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
公司(下稱日盛樹林分公司)對帳單、中國信託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中信忠孝分公司)等交易
明細表、對帳單及投資人求償表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至第75 8頁)可稽,而寅○○丑○○對於上述對帳單
等資料,於請求到院閱覽後,對於對帳單等均表示沒意見
(見本院卷九第248 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依原告與癸
○○等被告協商,將上述第(貳)點事實列為本件不爭執
事項,殆無疑義,併予敘明。
肆、原告與巳○○丑○○丙○○癸○○寅○○、己○○
、丁○○於本院審理中協商(其餘被告收受爭點整理狀後,
未表示意見)爭點為:
(壹)紐新公司87年半年度財務報告、第3 季財務報告、87年年
度財務報告及88年第1 季財務報告是否具有虛偽、隱匿等
不實之情事?
(貳)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責任主體,是否不以發行人為
限?並適用於全部被告?
(参)被告就紐新公司出具之系爭不實財報,是否應對訴訟實施
權授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是否受有損
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損害額為何?
(肆)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為何?時效
是否已消滅?
伍、紐新公司87年半年度財務報告、第3 季財務報告、87年年度
財務報告及88年第1 季財務報告是否具有虛偽、隱匿等不實
之情事?
(壹)原告主張紐新公司與川暉等十家廠商共謀製造假銷貨,並
於88年第1 季財報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暨上開交易縱使為
真,亦屬關係人交易,惟紐新公司並未於88年第1 季財報
記載關係人交易。紐新公司自87年8 月初起至同年月28日
止,先後將系爭匯款匯予千勝公司,掏空紐新公司資金,
且未於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項下揭露匯款事實。再紐新公
司自85年度起,即為被保證公司背書保證,並自86年、87
年起,陸續增加背書保證對象及金額,截至88年6 月底止
,合計已達系爭背書保證額,詎紐新公司於每月公告背書
保證時,除將保證額虛載為零外,亦未於系爭財報中揭露
背書保證之資訊等情,並提出庚○○、丙○○申○○
訴外人林進定91年3 月27日偵查筆錄(見卷四第65頁原證
47)、證期會移送書(見卷四第74頁原證48)、寅○○90
年3 月2 日調查筆錄(見卷四第83頁原證49)、子○○90
年3 月2 日調查筆錄(見卷二第97頁原證38)、羅聰明89
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見卷四第101 頁原證50)、庚○○
丙○○91年4 月22日答辯狀(見卷四第114 頁原證51)
申○○91年4 月24日刑事答辯狀(見卷四第128 頁原證
52)、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報告(見卷四第13
8 頁原證53)、訴外人盧焌煌89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及紐
新公司鉅額虧說明(見卷四第142 頁原證54)、訴外人壬
○○89年8 月3 日及9 月15日調查筆錄(見卷四第150 頁
原證55、第158 頁原證56及第168 頁原證57)、致遠會計
師事務所89年1 月27日致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見卷四第
175 頁原證58)、子○○90年3 月2 日調查筆錄(見卷四
第177 頁原證59)、庚○○89年11年21日調查筆錄(見卷
四第195 頁原證60)、丙○○89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見
卷四第203 頁原證61)、呂海鵬89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
見卷四第211 頁原證62)、林進定89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
(見卷四第218 頁原證63)、甲○○89年11月29調查筆錄
(見卷四第226 頁原證64)、申○○90年3 月1 日調查筆
錄(見卷四第234 頁原證65)、羅聰明89年11月29日調查
筆錄(見同上原證50)、丑○○90年3 月2 日調查筆錄(
見卷四第240 頁原證66)、高雄地檢署搜索票及執行搜索
報告(見卷四第248 頁原證67)、紐新公司89年1 月27日
說明(見卷四第274 頁原證68)、89年11月紐新公司對十
家公司之支付命令(見卷四第278 頁原證69)、紐新公司
財務報告節錄(見卷一第86頁原證6) 、丑○○90年5 月
3 日調查筆錄(見卷四第327 頁原證70)、子○○91年4
月26日刑事答辯狀(見卷四第332 頁原證71)、紐新公司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見卷四第338 頁原證72)、紐新公司
出具截至88年7 月1 日該公司並無背書保證及資金貸予他
人之聲明書(見卷四第340 頁原證73)、壬○○90年3 月
7 日調查筆錄(見卷四第341 頁原證74)、呂海鵬89年11
月22日(見卷四第345 頁原證75)、高雄地檢署補充理由
書(見卷四第352 頁原證76)、紐新公司87年至88年發佈
不實利多消息(見卷四第368 頁原證77,以上均影本)、
系爭財報工作底稿(外放)、紐新公司87年至88年度董事
會議記錄(外放)、川暉等十家廠商85年間起至88年間止
報稅資料及會計師責任鑑定報告(內、外放)等文件為證
。而按巳○○丑○○丙○○癸○○寅○○、己○
○、丁○○及未○○固對於上述不爭執事項,不予爭執(
其中丑○○寅○○對雖於上述不爭執事項第【貳】點有
所爭執,然業經認定如上),惟仍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貳)經查,紐新公司自88年1 月起至6 月間止大量出貨予川暉
等十家廠商,銷貨金額達0000000000元,銷售額占紐新公
司88年上半年度銷售收入總額0000000000元之57.01 %,
且紐新公司於88年4 、5 及6 月銷售予川暉等公司之比率
漸漸增加,由4 月份之54.35 %增至6 月份之73.01 %。
另紐新公司向川暉等公司進貨,係以現金匯款或短期票據
付款,但未以相同條件向川暉等公司收回貨款,致截至88
年度止,紐新公司對於川暉等公司之應收帳款合計為0000
00 00 00元,並全數提列為呆帳損失(下稱紐新公司銷貨
事實)。暨紐新公司先後自設於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下
稱交銀東高分行)支存0000000000 0- 0 及活儲1050-0帳
戶內,其中在活儲帳戶內,於87年8 月1 日分別匯款0000
0000元、00000000元及00000000元,其中在支存帳戶內,
於87年8 月27分別匯款00000000元及00000000元;自設於
慶豐銀行苓雅分行(下稱慶銀苓雅分行)帳戶內,於87年
8 月28日分別匯款00000000元及0000000 元;自設於台灣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土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87年8 月26日分別匯款00000000元、000000 0
元;自設於台灣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台銀苓雅分行)帳戶
內,於87年8 月19日匯款00000000元;暨自設於華南商銀
行苓雅分行(下稱華銀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87年8 月27日匯款00000000元,進入千勝公司設於世
華銀行苓雅分行(下稱世銀苓雅分行)000000 00000號帳
戶內,合計000000000 元。另匯款至訴外人仰惠萍之款項
為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0 元。千勝公司係紐新公司之
關係人,前述紐新公司與千勝公司之交易並未揭露於87年
第三季財報內(下稱紐新公司匯款事實)。並紐新公司自
85年度起即有為合泉企業、紐鋒工業及津盛實公司背書保
證之情事,並自86年、87年起陸續增加背書保證對象及金
額,截至88年6 月底止背書保證金額合計0000 0000 0 元
,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每月公告
背書保證金額,惟於業務上執掌之公告文書記載背書保證
金額為零,亦未於85年、86年及87年財務報告中揭露為他
公司背書保證之資料;又台灣證券交易所於88年6 月底至
紐新公司實地查核時,子○○寅○○並代表紐新公司出
具聲明書,內容記載為「本公司截至民國88年7 月1 日止
,並無背書保證及資金貸予他人之情形」(下稱紐新公司
背書保證事實)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援引上述資
料為證。
(参)原告主張紐新公司銷貨事實部分;
 一、經查,其中紐新公司自88年1 月起至6 月間止大量出貨予
  川暉等十家廠商,銷貨金額達0000000000元,銷售額占紐
  新公司88年上半年度銷售收入總額0000000000元之57.01
%,且紐新公司於88年4 、5 及6 月銷售予川暉等公司之
比率漸漸增加,由4 月份之54.35 %增至6 月份之73.01
%乙節,核與原告提出紐新公司88年1 至6 月銷貨統計表
(見原證3 ,附於卷一第67 頁) 所列數據相符;又其中
紐新公司向川暉等公司進貨,係以現金匯款或短期票據付
款,但未以相同條件向川暉等公司收回貨款,致截至88年
度止,紐新公司對於川暉等公司之應收帳款合計為000000
0000元,並全數提列為呆帳損失乙節,亦據證期會以88年
11月26日(88)台財證(一)第96709 號函載明紐新公司
等涉有刑法詐欺等罪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其中犯罪事實三
、(三)1載明綦詳(見原證107 ,附於卷九第130 頁背
面),已堪採信。
 二、次查,有關紐新公司提列銷貨事實部分,除據原告陳述綦
  詳,並提出如上述銷貨統計表外,原告陳稱此事實部分,
復核與證人壬○○(會計師,原列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
回)、庚○○、呂海鵬、林進定、羅聰明及被告子○○
丙○○甲○○申○○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中證
、陳述大致相符,其中壬○○證稱:「(為何紐新公司呆
帳集中於88年上半年?呆帳情形如何?)..帳款收回應
根據該公司內部控制程序做保全措施及徵信手續,但是該
公司在八十八年上半年度所有銷貨的收款,大部分都沒有
按照內部控制程序取得擔保品以保全應收帳款的債權,以
致於造成該公司客戶跳票後產生四十餘億的呆帳,經我調
查該公司相關客戶已跳票,不可能再償還帳款」(原證55
,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等語、「(八十八年上半年度簽
證查核時,你發現紐新公司未依照相關內部控制規定之具
體情形為何?)..發現該公司對於主要銷貨客戶諸如:
合泉、景升、山京、新凡、萱一、士鉅、川暉、騰鈴、暄
大、得盛等公司,既無完整之客戶基本資料,也無徵信資
料,該公司銷貨及收款作業循環未依內部控制制度規定進
行徵信作業」、「(紐新公司八十八年上半年度提列呆帳
損失集中於合泉、景升、山京、新凡、千照、萱一、士鉅
、川暉、騰鈴、千實等十家廠商,且紐新公司於該上半年
度對於合泉等十家廠商銷貨收入佔總銷貨收入總額之57.1
2%,且四、五、六月份銷貨給十家廠商之比例由四月份之
54.35%增至六月份之73.01%,而該十家廠商八十八年上半
年度之應收款全數提列損失?)..正式的財報中呆帳損
失四十億餘元中,上述十家廠商佔了三十二億餘元,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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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