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原 告 宇○○ 甲T○○ 甲黃○ 甲天○ 甲宙○ 甲地○ 乙己○上7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乙戊○ 乙子○上2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q○○○ 即林謝胯 c○○○ 乙壬○ 乙辰○上1 人 C○○訴訟代理人原 告 甲S○○ 甲O○ O○○ 佘定杰 (原名N○○、佘賜陸) K○○ 甲 E 甲K○○ 甲 戊 甲R○ 甲F○ 甲甲○ 乙宇○上12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乙亥○ y○○○ 乙天○ 乙戌○ 乙酉○上5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甲q○ u○○○ 甲Q○○ 乙甲○ a○○○ 甲p○ 甲w○ m○○○ 乙寅○○ 甲n○○ 甲r○○ 甲z○ 甲t○ 甲s○ 甲u○ 甲P○○ 甲W○○ 甲v○ 甲x○上19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未○○ 黃○○ 己○○上3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乙丙○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乙丁○ 乙申○ 乙午○ 乙未○ 甲J○ 甲酉○ 甲戌○ 甲亥○ L○○ 丑○○ 甲I○ (即申○○) 甲M○○ 甲癸○ 甲子○ 甲庚○ 甲己○上16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卯○○ z○○上2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v○○ 甲A○○ r○○○ w○○ 乙乙○○ x○○上6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玄○○○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甲辰○ 甲卯○上1人 洪文佐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甲宇○ 甲辛○ 甲丙○ 甲午○上4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乙癸○ j○○○ 乙卯 乙辛○ 乙巳○ 乙庚○上6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I○○ G○○ 宙○○ 甲m○ 甲f○○ 甲Z○ 甲e○ 甲Y○ 甲V○○ 甲y○○ W○○上11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b○○○ Z○○ Y○○ X○○ V○○上5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子○○ f○○○ 甲L○○ 甲b○ 甲c○ 甲a○ 甲X○ 甲i○ 甲j○ 甲h○ 甲g○ 甲d○上12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丙○○ 天○○上2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甲C○ 酉○○ 甲l○○ 甲U○上4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丁○○ n○○上2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p○○ o○○ U○ T○○ P○○ Q○○兼上列2 人 E○○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上7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甲○○ 住高雄市○○區○○街6號 午○○ 住高雄市○○區○○街58號 乙B○ 住高雄市○○區○○路556號 乙玄○○ 住同上 乙黃○ 住高雄市○○區○○街10之1號 乙A○ 住高雄市○○區○○路69巷4號上6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s○○○ 住高雄市○○區○○街6巷1號7樓 甲D○○ 住高雄市○○區○○路508號 甲G○ 住同上 甲B○ 住台中縣大里市○○街271號 甲k○○ 住高雄市○○區○○路132巷18號 e○○○ 住高雄市○○區○○街21號 S○○○ 住高雄市○○區○○路109巷3號 甲玄○ 住高雄縣林園鄉○○○街3號上8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癸○ 住高雄市○○區○○路22號 地○○ 住高雄市○○區○○路31號上2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乙地○○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18號 甲乙○ 住高雄市○○區○○路31之1號 乙丑○○ 住高雄市○○區○○路41號 甲未○ 住高雄市○○區○○路166巷1號 甲o○○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77巷7號 甲丑○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1之1號5樓 乙宙○○ 住高雄市○○區○○路28號 甲申○ 住高雄市○○區○○街82號上8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亥○○○ 住高雄市○○區○○街76號 M○ 住高雄市○○區○○路41號 h○○ 住高雄市○○區○○路418號 d○○ 住高雄市○○區○○街398號 l○○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號 k○○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38號 i○○ 住高雄市○○區○○路416號 g○○ 住同上上8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甲巳○ 住高雄市○○區○○街35號2樓 R○○○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40巷1之3號 甲丁○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189巷141弄 5號3樓 甲寅○ 住高雄市○○區○○街23號 甲H○ 住高雄市○○區○○街35號2樓上1 人 t○○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上5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辰○○ 住高雄市○○區○○街61巷15號 甲N○ 住臺南縣仁德鄉○○街51巷23號 甲壬○○ 住高雄市○○區○○路22號 寅○○ 住同上 J○○ 住高雄市○○區○○里○○街37號 庚○○ 住高雄市○○區○○路31之5 號 巳○○ 住高雄市○○區○○街129號 F○○ 住高雄市○○區○○路30之1 號 乙○○ 住高雄市○○區○○街61號 H○○ 住高雄市○○區○○路80號 戌○○ 住高雄市○○區○○里○○街124號上11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B○○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D○○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5號18樓 戊○○ 住同上 A○○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之附表編號八十至八十五中「暫編地號及其使用面積(㎡)」之欄位無記載,應均更正為「294-47→1239㎡」。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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