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10號
KSDM,98,訴緝,10,200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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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AD KAN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
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AS,AD KANING係巴拿馬籍貨輪航榮11號 之三管輪,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天堂鳥科鳥種標本3 隻藏置 船上臥室床舖與牆壁風牢之夾層內,未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於民國85年1 月8 日隨船輸入高雄港,經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查獲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 查站移送偵辦,因認係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 有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違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 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 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查公訴人認被告AS,AD KANING於上開時、地違法輸入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係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1 項第1 款罪嫌,該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 ,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 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又被告涉犯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 罪之成立時間為85年1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係於85年1 月9 日開始偵查,並於85年4 月30日起訴, 爾後於85年5 月17日繫屬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428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5年8 月8 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 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亦應予以加計(詳如附表①+②+③),但應扣除提起公 訴日(85年4 月30日)至起訴繫屬本院(85年5 月17日)之 期間(合計17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 時效應於98年1 月21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 ),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5年1 月8 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 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6 月30日
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7日
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8年1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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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